*ST武锅B: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09-08-11
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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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松 之 盛 律 师 事 务 所
关于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〇九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武汉锅炉股份
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出席贵公司200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的合法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以及表决程
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我们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贵公司
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相关文件,听取了贵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项
所作的说明。在审查有关文件的过程中,贵公司向我们保证并承诺,
其向本所提交的文件和所作的说明是真实的,并已经提供本《法律意
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
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
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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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贵公司董事会已于会议
召开十五日以前,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议程、出席会
议人员的资格和出席会议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股权登记日及
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权利等事项,以公告方式刊载
于《证券时报》、《大公报》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网站。
上述公告已列明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并按规定对所有议案的内
容进行了披露。
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09 年8 月11 日上午如期在公司会议室
召开,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
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
出席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9 名,代表股份
172,498,149 股,占贵公司股本总额的58.08%,其中,法人股股东(非
流通股股东)2 人,代表股份172,000,000 股,占贵公司非流通股股
东表决权股份总数100%;流通股B 股及股东代理人7 人,代表股份
498,149 股,占贵公司外资股股东表决权股份总数0.40%。我们将到
会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持股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与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2009 年8 月3 日
下午收市时贵公司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进行了核对,
认为上述人员有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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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贵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见证律师。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为公告中列明的《武汉锅炉股份
有限公司关于通过中国境内银行从阿尔斯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获
得委托货款额度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以记名投票方式对该议案进
行了表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
股东大会在就该议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已回避表决。
经验证,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结论
经核查,我们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
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
有效。
[以下无正文]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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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盖章页]
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彭和平
韩 菁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