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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武 锅B:关于阿尔斯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受让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151,470,000 股国有法人股法律意见书2007-07-11  

						
    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阿尔斯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受让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151,470,000 股国有法人股的法律意见书
    
    致:阿尔斯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为在北京市司法局注册设立并依法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本所现根据与阿尔斯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收购人”)的委托,就收购人根据武汉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转让方”)与收
    购人于2006 年 4 月14 日签署的《股份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受让转
    让方持有之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代码:200770,以
    下简称“武锅股份”)151,470,000 股国有法人股(以下简称“目标股份”)相关的事
    宜(“本次收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以及截止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
    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就本法律意见书而言,不包括香
    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收购人的委托,本所律师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目标股份的转让内容及程序等事项进行了审查,现就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发
    生的事实,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为了确保法律意见书相关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本所律师已经对与
    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对于本所无法独立查验的事
    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和收购人出具的意见、说明或其他文件。
    本法律意见书系以中国法律为依据,本所并未对任何其他国家法律进行调查,亦不对该等法律发表任何意见。同时,本所假设该等法律不会影响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中所提及的收购人的设立、存续的情况系以法国有关政府部门向本所
    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意见作为依据。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收购人已对本所作出书面承诺和保证,即其已向本
    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
    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并无任何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之处,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
    基于上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
    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关于收购人主体资格
    1、根据收购人的经2004 年度年检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经2004 年度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华实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 年4 月5 日至2005 年2 月1 日出具的设立及增资的《验
    资报告》,收购人是于1999 年1 月26 日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一家外商独
    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据此,我们认为收购人系依据中国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根据转让方与收购人签订的《收购协议》,转让方拟将其持有的武锅股
    份151,470,000 股国有法人股转让给收购人;股份转让完成后,收购人将持有武锅股份的股票共计151,470,000 股,占武锅股份总股本51%。
    据此,我们认为收购人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具
    有独立承担、履行民事法律义务和享有、行使民事法律权利的能力, 并具
    有民事诉讼能力,因此具备作为目标股份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二、 转让方的主体资格
    根据转让方提供的由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 年4 月30 日颁发的、
    已通过2004 年度工商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
    4201001100902)、以及武汉市机械工业委员会于1989 年11 月13 日出具的《工
    商企业注册资金资信证明》,我们认为转让方为合法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
    司,具备转让其持有目标股份的主体资格。
    三、 关于本次收购的授权与批准
    1、依据转让方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转让方于2006 年4 月12 日召开的
    董事会表决通过了董事会决议,同意向收购人转让其所持有的目标股
    份。因此,转让方已经获得了其公司内部合法、有效之批准、授权。
    2、根据收购人2006 年04 月11 日召开的董事会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收购
    人董事会就本次转让股份的转让事宜作出了决议,同意受让转让方所持
    有的目标股份。因此,收购人已经获得了其公司内部之批准、授权。
    3、2006 年4 月14 日转让方和收购人签署了《收购协议》。
    据此,我们认为本次收购已经履行了部分相关法定程序,但尚需取得以下
    政府审批:(1)转让人尚待取得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本次收购以及
    拟转让股份从国有法人股变更为外商投资法人股;(2)就本次收购所涉及股权
    转让、武锅股份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变更事宜,尚待取得商务部的批准;(3)就本次收购涉及外商投资核准事宜,尚待取得国家发展和
    改革委员会的核准(如需要)。
    四、 关于本次目标股份的转让是否或者可能存在法律障碍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文件,截至2006 年4 月17
    日,本次收购的目标股份不存在被冻结或被质押等第三者权益,均可依法转让。
    另外,基于上述对法定程序的履行事实,我们认为,本次股份转让除尚需
    获得前文所述政府部门的批准外,不存在法律障碍。
    五、 《收购协议》的合法性
    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转让方与收购人于2006 年4 月14 日签署的《收购协议》内容合法, 经前文所述政府部门批准后即为有效。
    
    六、 关于本次收购过程中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根据收购人于2006 年4 月14 日向本所出具的保证和承诺及本所律师查证,
    收购人在受让转让人 151,470,000 股国有法人股的过程中未进行过任何违反
    《证券法》、《收购办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
    七、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转让方及收购人具备进行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本次收购已履行了与目标股份转让相关的部分法定程序,尚待取得国务院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若干政府部门对本次收购的批准;收购人在股份转让过
    程中并无任何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据此,本次收购除尚待取得国务院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分政府部门的批准外,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不存在
    重大法律障碍。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肆份,仅供收购人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
    送有关《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用。未经本所律师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页为签字页,以下无正文)
    君合律师事务所
    ___________________
    肖微 律师
    ___________________
    石铁军 律师
    二零零六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