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元股份: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2020年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202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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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
关于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瑛明法字(2020)第 SHE2018117-2 号
一.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根据与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称“发行人”或“中元股份”)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作为发行人 2020 年创业板
非公开发行股票(下称“本次非公开发行”)项目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为本次非公
开发行提供法律服务。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
法(试行)》(下称“《创业板发行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07]第 41 号)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
行)》(证监会[2010]第 33 号公告)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在瑛明工字(2020)第 SHE2018117-2 号律师工作报告(下称“律师
工作报告”)的基础上出具,与律师工作报告是不可分割的法律文件。
二. 本所律师的声明事项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
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
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
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
责任。
4-1-1
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因客观限制难以进行全面核查或无法得到独立证据
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出具意见,并尽到一般注意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就与本次非公开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其中若涉及对审计
等专业机构出具意见的引用,本所律师尽到一般注意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非公开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律师同意,不
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所必备的法定申请文
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除非特别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所涉词语释义与律师工作报告所载相一致。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
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4-1-2
目录
一. 本次非公开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 4
二. 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的主体资格 ...................................................................................... 4
三. 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实质条件 ................................................................................................. 6
四. 发行人的独立性 .................................................................................................................... 7
五. 发行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7
六.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 8
七. 发行人的业务 ....................................................................................................................... 8
八.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9
九.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 10
十.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 10
十一.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11
十二.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 11
十三.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 11
十四.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 12
十五. 发行人的税务、财政补贴 ................................................................................................... 12
十六.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 13
十七.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 13
十八. 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 14
十九.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 14
二十. 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 15
二十一. 结论意见 ............................................................................................................................. 15
4-1-3
正文
一. 本次非公开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1.1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于 2020 年 4 月 26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临时)
会议、于 2020 年 5 月 18 日召开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 2020 年 6 月 19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临时)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非
公开发行股票条件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 2020 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议
案》、《关于审议<2020 年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修订稿)>的议案》、《关
于审议<2020 年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论证分析报告(修订稿)>的议案》、
《关于审议<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修订稿)>的
议案》、《关于审议<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议案》、《关于修订非公开
发行股票摊薄即期回报及采取填补措施的议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关于非
公开发行股票摊薄即期回报填补措施的承诺的议案》、《关于<2020 年创业板非公
开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议案》、《关于审议<未来三
年(2020-2022 年)股东回报规划>的议案》、《关于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
账户的议案》、《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的议案》等与本次非公开发行相关的议
案,批准发行人本次向不超过 35 名的特定投资者发行不超过 9,600 万股、每股面
值为 1.00 元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深交所上市,并授权董事会办理本
次非公开发行并上市事宜。
1.2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已经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非公开
发行并上市的决议;该等决议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决议合法有效;发行人股东大会已经授权董事会办理与
本次非公开发行并上市相关的事宜,该项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1.3 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并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的批准及授权,唯待获得深交所
的审核通过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同意注册。
二. 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的主体资格
2.1 发行人是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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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的前身为武汉中元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 2001 年 11 月 16 日在武汉市工商
局注册成立。2008 年 9 月 19 日,武汉中元华电科技有限公司其时在册的全体 16
名股东作为发起人共同签署了《关于武汉中元华电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武汉
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协议》。2008 年 9 月 26 日,武汉市工商局向
中元华电核发了注册号为 420100000045713 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汉中
元华电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中元股份。
2.2 发行人是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发行人自成立之日起的公司登记资料、股东大会会议资料和《公司章程》,并
经本所律师通过公开网站查询,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未作出过公司解散、合并或分
立的决定,截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2.3 发行人股票已在深交所上市交易
2009 年 9 月 25 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关于核准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证监许可[2009]1011 号),核准中元股
份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1,635 万股。经深交所《关于武汉中元华电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09]127 号)的
同意,2009 年 10 月 30 日,中元股份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
市,股票简称“中元华电”,股票代码“300018”。经公司申请,并经深交所核准,
公司证券简称自 2016 年 6 月 6 日起发生变更,变更后的中文证券简称为“中元股
份”,公司证券代码不变。
2.4 发行人股份的权利限制
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 6.6 部分所述,截至 2020 年 5 月 15 日,发行人 5%以上股
东邓志刚、刘屹存在股票质押情形。
经上述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
本法律意见书之日,发行人并未出现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发行人股票已在深交所上市,具备申请本
次非公开发行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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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实质条件
3.1 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属于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经本所律师核
查,发行人具备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实质条件:
3.2 根据本次非公开发行方案,本次非公开发行实行公平、公正原则,非公开发行的
股票均为人民币普通股,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均相
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3.3 根据本次非公开发行方案及发行人确认,本次非公开发行未采用广告、公开劝诱
和变相公开的方式,符合《证券法》第九条之规定。
3.4 根 据 信 永 中 和 出 具 的 XYZH/2020BJA120200 《 2019 年 度 审 计 报 告 》 、
XYZH/2020BJA120204《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鉴证报告》,发行人的公告文
件、本次非公开发行申请文件及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检索中国证监会网
站、深交所网站,以及通过其他公开搜索引擎查询,发行人不存在《创业板注册
发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得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情形。
3.5 根据本次非公开发行方案,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为不超过 35 名的特定
投资者,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资组织;证
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以其管理的 2 只以上基金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信托投资公司作
为发行对象的,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符合《创业板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
五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第二十
八条之规定。
发行人董事会未引入战略投资者参与认购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发行人本次非
公开发行的发行对象不包括战略投资者。因此,本次非公开发行不适用《创业板
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
略投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3.6 根据本次非公开发行方案,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面值为每股 1.00 元,本次
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发行价格为不低于发行期首日前 20 个交易日公
司股票均价的 80%(即发行期首日前 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额/发行期首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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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量),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创业板发
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3.7 根据本次非公开发行方案,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后,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
结束之日起 6 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发行对象所取得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因公
司分配股票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形式所衍生取得的股份亦应遵守上述股
份锁定安排,符合《创业板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创业板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备创业板上
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实质条件。
四. 发行人的独立性
4.1 根据发行人有关承诺和说明及本所律师的核查验证,发行人在业务、资产、人员、
财务、机构等方面具备独立性。
发行人拥有独立于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业务、独立完整的资产、独立的财务核算
体系、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及独立于股东及其他
关联方的员工队伍;制定了保障其规范运行的章程及相关规章制度,发行人具有
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严重缺陷。
五. 发行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5.1 根据中证登公司提供的《合并普通账户和融资融券信用账户前 N 名明细数据表》
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0 年 3 月 31 日,直接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 10 名,为邓志刚、王永业、张小波、刘屹、尹健、卢春明、尹力光、陈志兵、
傅多和徐福轩,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规定的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资格。
5.2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根据《2019 年年度报告》和中证登公司提供的《合并普通账户和融资融券信用账
户前 N 名明细数据表》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0 年 3 月 31 日,发行人无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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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股东。报告期内,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未发生变化。
2005 年 6 月 8 日,邓志刚、王永业、张小波、刘屹、尹健、卢春明、陈西平、尹
力光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在涉及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的决策中意思表达一
致;2009 年 2 月 16 日,各方又签订《关于<一致行动协议>之补充协议》,进一步
明确了控制关系。陈志兵为刘屹配偶,自 2015 年起逐步增持发行人股份,《2018
年年度报告》中被披露为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2017 年 2 月陈西平逝世,其
拥有的公司股份由其配偶潘小任继承,已于 2019 年 10 月 29 日完成过户登记,截
至 2020 年 3 月 31 日,潘小任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根据《2019 年年度报告》和中证登公司提供的《合并普通账户和融资融券信用账
户前 N 名明细数据表》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0 年 3 月 31 日,邓志刚及其
一致行动人王永业、张小波、刘屹、尹健、卢春明、尹力光、陈志兵,合计持有公
司股份共计 116,545,897.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24.15%,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报
告期内,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六.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6.1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历次公告、公司登记资料等文
件,中元股份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不存在
纠纷及风险;历次股权变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相关股东已就其所持部分发行
人股份质押事项在中登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该事项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
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七. 发行人的业务
7.1 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20100731084500Y)
及《公司章程》,发行人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自动化、电力、电子
设备与器件、电力作业机器人及系统、通讯、办公设备的开发、研制、生产、销
售及技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一、二、三类医疗器械的开发、研制、生
产、批发兼零售及技术服务;医疗信息化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
医疗投资;健康管理;养老服务;医院管理服务(不含诊疗);自有房屋租赁;
物业管理;自营和代理各类产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经营或禁止进出
口的产品和技术除外)。(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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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和国家发展和
改革委员会颁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 年本)》,发行人主营业务不
属于产能过剩行业,亦不属于限制类或淘汰类的产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根据发行人的实际经营情况、发行人的业务合同、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已获得其从事目前的主要业务活动所需的行政许可、
资质或资格,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
7.2 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设立起至 2020 年 3 月 31 日,发行人未在
中国大陆以外设立经营机构、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7.3 根据发行人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2017 年度审计报告》、《2018 年度审计
报告》、《2019 年度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
行人主营业务为智能电网(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业)及医疗健康两个板块,未
发生变更。
7.4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历次经营范围变更事宜,均已依法履行了必
要的决策程序及变更登记程序,经营范围变更合法有效。
7.5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利润分配情况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
有效。
7.6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现有经营范围和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发行
人现有章程、合同、协议及发行人作为一方主体签署的法律文件均不存在妨碍发
行人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八.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8.1 关联交易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与其关联方之间于报告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不违反现行法
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允及损害发行人及其
股东的利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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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同业竞争
8.2.1 截至 2020 年 3 月 31 日,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与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
8.3 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后,发行人与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的业务关
系、管理关系不会发生变化,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施,不会导致发行人与
其实际控制人及其近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
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九.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9.1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册商标、专利权、软件著
作权和主要生产经营资产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九部分“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9.2 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对上述财产及财产性
权利所拥有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均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其已取得的权属证书合法有
效,不存在产权纠纷,亦不存在潜在纠纷;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
权的行使不存在为第三方设定担保的情形,也不存在被司法冻结、查封、扣押等
限制转让的情形。
十.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10.1 重大合同
本所律师审慎核验后认为,律师工作报告所述之发行人由中国法律管辖的、尚未
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或协议合法有效;该等合同或协议不存在潜在的纠纷或风险。
10.2 侵权之债
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
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而产生的侵权之
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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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发行人和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担保情况
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除律师工作报告第 8.2 部分披露的
关联交易外,发行人和关联方之间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情况。
10.4 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
均是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合法有效。
十一.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11.1 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设立至今无合并、分立的情况。
11.2 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自上市以来的历次增减资行为均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其时适用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证确认,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合法有效。
11.3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未发生构成《上市公司重
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重大资产重组情况。
11.4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目前无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计划
或就该等事项与其他方达成的任何协议或合同。
十二.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12.1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和最近三年的修订履行了法定程
序。
12.2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是按照有关制定上市公司章
程的规定制定的,并包括了《公司法》要求载明的全部事项,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三.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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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经核查,发行人已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法人治理结构,并建立了
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符合
《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13.2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
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章程的规定。
13.3 经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议案、决议、
会议记录等资料,除律师工作报告第 13.3.3 部分所述的监事会通知的程序瑕疵外,
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决议内容及签署均符合《公司法》及发行人其时适用的公
司章程的规定,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四.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14.1 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14.2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报告期内的变更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发行人
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并未对发行人经营管理层的稳定性及经营政策的
延续性产生重大影响。
14.3 发行人董事会设立了两名独立董事,其任职资格及职权范围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五. 发行人的税务、财政补贴
15.1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相关税种和税率符合现行有效的税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有关税收优
惠政策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15.2 经核验发行人报告期内纳税资料和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本所律师认为报
告期内发行人及重要子公司依法纳税,不存在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而受到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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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情形。
15.3 经合理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财政补贴合法、合规、真
实、有效。
十六.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16.1 发行人主营业务为智能电网(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业)及医疗健康。发行人的
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因发生环境违法
行为而被处罚的情形。
16.2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产品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标准,除律师工
作报告 16.2.3 部分披露的大千生物处罚事项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最近 36 个月不
存在因违反产品质量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的情形;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
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
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
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大千生物该项行政处罚罚款金额
属于前述罚款区间值的最低值,前述规定和处罚决定均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
重;且该违法行为未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不构成
重大违法行为,不会对本次非公开发行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十七.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17.1 经发行人 2020 年 5 月 18 日召开的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发行人本次募集
资金用途具体如下:
序号 项目名称 投资总额(万元) 募集资金投资金额(万元) 项目实施主体
基于电力物联网的输变电
1 42,720.00 31,000.00 中元股份
智能监测和运维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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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微服务架构的智慧
2 26,210.00 19,000.00 中元健康
医共体云平台建设及服务
合计 68,930.00 50,000.00
17.2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的上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均属于对发行人主营
业务的提升和拓展,与主营业务密切相关,并已得到政府有权部门的立项备案
证明,且发行人以本次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对该等项目进行投资已履行了内部
的决策程序并获其股东大会的授权批准,发行人实施上述项目不存在法律上的
障碍。
17.3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
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次募集资金使用未为持有财务性投资,未直接或
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本次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
不会与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
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符合《创业板发行
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十八. 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18.1 根据《2019 年年度报告》并经发行人确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与其主营业务相一致,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
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十九.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19.1 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合理核验(受限于中国境内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诉
讼、仲裁、行政处罚相关信息查询系统),截至本所律师最近一次查验相关信息
之日,除律师工作报告 19.1.1 部分披露的诉讼外,发行人不存在其他尚未了结的
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本所律师认为,该等诉讼事项不会
对本次非公开发行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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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根据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股东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合理核验(受限于中国境内
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相关信息查询系统),截至本所律师
最近一次查验相关信息之日,该等股东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
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19.3 根据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之一、董事长、总裁邓志刚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合理核验
(受限于中国境内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相关信息查询系统),
截本所律师最近一次查验相关信息的之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裁邓
志刚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 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不存在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二十一.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除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并获得深交所安排其
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同意外,发行人已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创业板发
行注册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关于创业板上市公司非
公开发行股票的各项程序性和实质性条件的要求。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本法律意见书的结尾和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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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关于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创
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结尾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为 2020 年 6 月【】日。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五份,副本若干。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负责人:
黄 晨 律师
陈明夏
王健斐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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