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天府二街 269 号 无国界 26 号楼 9 层 邮编:610095 Tel:86 28 86119970 Fax:86 28 86119827 E-mail:grandallcd@grandall.com.cn Floor 9,Building http://www. grandall.com.cn 26,Boundary-FreeLandCenter,269 Tianfu 2 Street, Hi-Tech Zone,Chendu,China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之 法律意见书 (2016)国浩(蓉)律见字第 614 号 致: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陈杰、曹昊辰律师出席公司 2016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 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 则》(2014 年修订)(以下简称“《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上市规则》”)和《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就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会议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 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 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会议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 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会议召集、召开的程序 北京 ﹒上海 ﹒深圳 ﹒杭州 ﹒广州 ﹒昆明 ﹒天津 ﹒成都 ﹒宁波 ﹒福州 ﹒南京 ﹒西安 ﹒香港 ﹒巴黎 第 1 页共 6 页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1、本次会议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于 2016 年 9 月 30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 2016 年 第二次会议,决定于 2016 年 10 月 17 日召开公司 2016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公 司董事会于 2016 年 10 月 1 日在中国证监会创业板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和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通知,公告了本次 会议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召集人、召开方式、股权登记日、审议议案、出席对 象和登记方法等内容。 2、本次会议的召开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 2016 年 10 月 17 日(星期一)下午 14:00 在四川省成都市蜀西路 50 号金亚科技第一会议室召 开并由董事长周洪伶主持。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 为 2016 年 10 月 17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 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6 年 10 月 16 日 15:00 至 2016 年 10 月 17 日 15:00 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公司在本次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本次会 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年度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相 关内容一致。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会议出席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共 37 人,代 表有表决权股份 2,074,99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0.6032%。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 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9 人,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共 772,730 股,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2246%;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 投票系统投票的股东共 28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1,302,26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0.3786%。 出席会议人员除上述股东、股东代表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外,还有公司的董事、 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见证律师。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经查验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与会人员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和股东授权委托 书及对召集人资格的审查,本所律师认为:(1)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的股东(或 代理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可以参加本次会议,并行使表决权;(2)本次会 议的召集人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现场核查,本次会议对《关于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方案的 议案》进行了逐项审议并全部通过: (1)标的资产及交易方式 表决结果:同意 1,981,1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5.4752%;反 对 92,29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4.4477%;弃权 1600 股(其中因未 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771%。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981,1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 份的 95.4752%;反对 92,29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4.4477%;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771%。 (2)交易对方 表决结果:同意 1,982,7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5.5523%;反 对 92,29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4.4477%;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 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982,7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 份的 95.5523%;反对 92,29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4.4477%;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3)标的资产的价格及定价依据 表决结果:同意 1,981,1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5.4752%;反 对 93,89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4.5248%;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 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981,1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 份的 95.4752%;反对 93,89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4.5248%;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4)滚存未分配利润及期间损益的归属 表决结果:同意 1,982,7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5.5523%;反 对 92,29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4.4477%;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 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982,7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 份的 95.5523%;反对 92,29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4.4477%;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5)标的股权的交割 表决结果:同意 1,982,7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5.5523%;反 对 92,29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4.4477%;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 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982,7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 份的 95.5523%;反对 92,29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4.4477%;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6)相关资产办理权属转移的违约责任 表决结果:同意 1,982,7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5.5523%;反 对 92,29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4.4477%;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 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982,7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 份的 95.5523%;反对 92,29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4.4477%;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7)决议有效期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表决结果:同意 1,982,7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5.5523%;反 对 92,29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4.4477%;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 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982,7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 份的 95.5523%;反对 92,29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4.4477%;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本次会议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关联股东在表决时予以了回避;根据《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 年修订)第 31 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 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因此,本次股东大会所 有议案均对中小投资者进行了单独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所律师 核查后认为,本次会议的表决过程、表决权的形式及计票、监票的程序均符合《公 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现场会议的 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以及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会议表决结果及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壹式叁份,均自本所及其律师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交公司 贰份,本所留存壹份,每份效力等同。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关于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 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负责人:石波 经办律师:陈杰、曹昊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