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恒久: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2010-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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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
天 银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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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
致: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公司”、“苏州恒久”)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就发行人本
次发行上市事宜,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年修订)》、《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2005 年修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第61 号”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
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于2009 年8 月12 日分别出具了“天银股字
[2009]第061 号”《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天银股字[2009]
第062 号”《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本所根据中国证监
会“091130 号”《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及发行人的要求,于
2009 年12 月9 日分别出具了《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补充律
师工作报告》”)。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口头反馈意见及发行人的要求,分别于
2009 年12 月21 日、2009 年12 月24 日出具了《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
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苏
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
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本所现根据发行人的要求,就
本次发行上市涉及的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
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四)须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补
充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一并使用。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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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本所律师再次履行了核查义务,将本所先前出
具的相关法律文件作出如下修改:
1、根据工商登记的资料以及发行人200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原
件并经发行人书面确认,《律师工作报告》第47 页第24 行“方世南”现更正为“王
开田”。
2、《补充法律意见书》第14 页第4 行“市净率”现修改为“市盈率”。
3、《补充律师工作报告》第45 页第18 行“市净率”现修改为“市盈率”。
(以下无正文)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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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之盖章签署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经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签字):
负责人(签字):
朱玉栓 万 川
王成柱
何东旭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