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伍股份:对外担保制度2020-11-30
华伍股份 对外担保制度
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制度
(2020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的资产安全,
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上
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 号)、深圳证券交易所发
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文件以及《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2条 本制度适应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第3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其
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事宜,包括公司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
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4条 公司实施担保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拒绝强令为他人担保
的行为。
第5条 公司对担保实行统一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
批准,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也不得请外单位为
其提供担保。
第6条 公司董事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
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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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 公司对外担保原则上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
际承担能力。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
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
险控制措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
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
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
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二章 担保及管理
第一节 担保对象
第8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
担保:
(一) 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 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第9条 虽不符合第八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
的被担保人,担保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可以提供
担保。
第二节 担保的审查与审批
第10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首先掌握被担保方的资信状况,并对该担保事项的利
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公告中详尽披露。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
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企业基本资料;
(二) 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三) 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 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的复印件;
(五) 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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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
(七) 其他重要资料。
第11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财务状况、
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资料的真实性,报
公司财务部审核并经分管领导审定后提交董事会。
第12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 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 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
(三) 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四) 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企业;
(五) 上年度亏损或预计本年度亏损的;
(六) 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七)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八) 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13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司担保的
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
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14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第15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获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
的书面文件。独立董事应对该交易发表独立董事意见。
第16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
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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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
大会审批。
第18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
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节 担保金额权限
第19条 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六)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20条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涉及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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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审议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二)、(三)、(五)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21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
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
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
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22条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
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23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若
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
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
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
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24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
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节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25条 担保合同由董事长或授权代表与被担保方签订。
第26条 签订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必须持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该担保事项的决议
及有关授权委托书。
第27条 签订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签订超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授权数
额的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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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条 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除银行出具的格式担保
合同外,其他形式的担保合同需由公司法务人员审查,必要时交由公司聘
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29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
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要求对有关条款
作出修改或拒绝提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
第30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下列条款:
(一) 被担保的债权种类、金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担保方式;
(四) 担保范围;
(五) 担保期限;
(六) 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 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31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公司法务人员
(或公司聘请的律师),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或
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三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一节 日常管理
第32条 公司财务部是公司担保合同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担保事项的登记与注销。
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应指定人员负责保存管理,逐笔登记,并注
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
担保人按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33条 经办责任人应及时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
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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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是到期债务归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加以分析,并根据情况及
时报告财务部。
对于未约定担保期间的连续债权担保,经办责任人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
风险,有必要终止担保合同的,应当及时向财务部报告。
第34条 财务部应根据上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
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提交董事会。
第二节 风险管理
第35条 当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被担保人
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
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36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
保追偿程序,同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并予以公告。
第37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及债务人财产
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以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
任。
第38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人应当
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39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
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章 担保信息披露
第40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的责任人,证券部负责承办有关信息
的披露、保密、保存、管理工作,具体按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中
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
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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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条 公司有关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该等信
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
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等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自行承
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责任人责任
第42条 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责任人相应
的处分。
第43条 公司董事、总裁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
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44条 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对外担保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45条 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
行政处分。
第46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责任人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承担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47条 担保过程中,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48条 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子公司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
出决议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49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50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本制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有冲突或本制度未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执行。
第51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
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及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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