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伍股份: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0-11-30
华伍股份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规范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
和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
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
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以下简称“《规范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江西华伍
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2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者向特定对象
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
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权证等)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
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3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
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
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4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
实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
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第5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6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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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公司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7条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
行保荐职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保荐工作指引》及本制度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8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
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放
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9条 公司设立专户事宜由公司董事会批准,并在公司申请公开募集资金时,将该
账户的设立情况及材料报相关证券监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
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
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2)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3) 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
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4) 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5)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6)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
式;
(7)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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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8) 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
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11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
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12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
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
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投资。
第13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14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每一笔募集资金的
支出均需由使用部门提出使用募集资金的报告,由使用部门负责人签字,财
务部门审核,经董事长、总经理审批并报董事会办公室备案后方可执行。
第15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董事会的计划进度实施,执行部门应于每月
底向财务部、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实际进度。未能按计划完成进度的,还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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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原因。
第16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
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
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并在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
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
变化的原因等。
第17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
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1)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2)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3) 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4)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18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19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
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1) 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2)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3)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4)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5) 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6)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7)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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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应当在置换实施
前对外公告。
第20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豁免履行第 19 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
于 1000 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21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2) 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3)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4) 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
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可转换债等的交易。
第22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1)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2)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3) 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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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
施;
(5)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6)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
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
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23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
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
科学、审慎地进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使
用计划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实际募
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
计已计划的金额及实际使用金额;
(2) 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
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
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3)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
的独立意见。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以上
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24条 公司计划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
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
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
内累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将自有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
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 交易等
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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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
第25条 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
金。
第26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
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2) 流动性好,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
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27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
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1)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
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2)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3) 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名称、发行主体、类型、额度、期限、收益分
配方式、投资范围、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
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4)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
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28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实施方式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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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重大资产购置方式等实施方式的,视同变更募
集资金投向。
第29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份
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就
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30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用于收购
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31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1) 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2)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 资子公
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3)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4)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32条 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方可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第33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
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
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34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1) 公告文稿;
(2) 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3) 独立董事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4) 监事会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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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6) 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说明;
(7) 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书(如适用);
(8) 新项目立项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9) 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适用);
(10) 相关中介机构报告(如适用);
(11) 终止原项目的协议(如适用);
(12)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35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以
下内容:
(1) 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2) 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3) 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4) 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5)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的意见;
(6)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7)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36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
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
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37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
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
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38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
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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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39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少量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作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
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单个项目或者
全部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
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超过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
划资金的 30%或者以上,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40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
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41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的存
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
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规范指引》及相关格
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
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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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
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
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
的核查意见。
第43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
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审计费
用。
第44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45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按照本制度存储、
使用、管理募集资金;公司各相关职能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应严格按照本制度
的要求履行职责。
违反本制度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的,公司应视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员承担
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46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47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48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如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修订而产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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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与该等规范性文件规定抵触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49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日后颁布的法
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及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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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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