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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先河环保:2014年第一次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4-07-08  

						               关于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之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河北先河环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就公司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
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委派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
的相关文件资料,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说明,并进行了必要的验证。本法律
意见书仅供公司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予以公告之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
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
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是根据公司 2014 年 6 月 20 日召开的公司第二届董事会
第十七次会议决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


    (二)公司董事会已于 2014 年 6 月 20 日在巨潮资讯网站上刊登了《河北先
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
称为“会议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包括现场会议召开时间和
网络投票时间)、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召开方式、出席会议对

                                    1
象、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登记办法等内容。


    (三)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方式,按会议通知的时间如期召
开。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出席会议股东


    根据现场会议登记资料及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的股东(含股东代理人,下同)共【35】人,代表股份【61,161,685】股,
占公司股份总额的【30.1586】%;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共 10 人,代表股
份【42,633,021】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21.0222】%;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25】人,代表股份【18,528,664】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9.1364】%。


    以上股东均为出席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2014 年 7 月 3 日)下午收市时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
人。


    (二)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现场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李玉国先生
主持;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出席了现场会议。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会议通
知中列明的《关于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进行了审议表
决,并按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计票、监票,其中,网络投票的
结果,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统计结果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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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次股东大会以同意票【61,143,985】股,占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99.9711】%;反对票【0】股,占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0.0000】%;
弃权票【17,700】股,占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0.0289】%,审议通过
了《关于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
资格、会议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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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页无正文,为《关于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
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承办律师:

                张学兵                                      刘志勇




                                              承办律师:

                                                            都   伟




                                                  20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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