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晟新材:2012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3-05-1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Grandall Legal Firm (Shang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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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2 年年度股东大会
(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
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
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
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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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 2013 年 4 月 19 日召开的公司第二
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公司董事会于
2013 年 4 月 22 日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以公告形式刊登
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股权
登记日、会议召集人、会议审议事项和会议登记方式等内容。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
行,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3 年 5 月 14 日在常州市天宁经济开发区龙锦路
508 号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网络投票于 2013 年 5 月
13 日至 2013 年 5 月 14 日,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及互联网投票系统向
公司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进行。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与本次股东大会
通知的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本次
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及《补
充公告》中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提案程序合法,
可以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出席现场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10
人,代表股份总数为 144,156,951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51.3929%。
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会议。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与会人员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和授权委
托证书及对召集人资格的审查,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
东(或代理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可以参加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表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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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逐项表决。
2、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表决结果经清点
后当场公布。
3、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
1、公司就本次股东大会向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平台,股东可以通过深圳证
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及互联网投票系统参加网络投票。
2、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 4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38,000 股,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 0.0135%。
3、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股东大会
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合并统计每项议案的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票数,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如下议案:
1、《2012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2012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2012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4、《2012 年年度报告》及《2012 年年度报告摘要》;
5、《关于公司 2012 年度利润分配的议案》;
6、《关于续聘公司审计机构的议案》;
7、《关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 2013 年度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的议案》;
8、《关于公司为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议案》;
9、《关于公司注册地址(住所)变更暨因此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
10、《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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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12、《关于修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过程、表决权的行使及计票、监票的程
序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
效。
六、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证券
法》、《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现场会议人
员资格合法有效,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股
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于二零一三年五月十四日由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出具,经
办律师为周一杰律师、谢杨燕律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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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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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倪俊骥 周一杰
谢杨燕
二零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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