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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天晟新材: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吕泽伟、孙剑、吴海宙增持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2013-09-1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吕泽伟、孙剑、吴海宙
               增持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


                                                 专项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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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吕泽伟、孙剑、吴海宙增持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

                           专项核查意见



致: 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5号--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

“《增持备忘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委托,就吕泽

伟、孙剑、吴海宙增持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新材”)

股份事宜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声明如下: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增持备忘录》、《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

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

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吕泽伟、孙剑、吴海宙已向本所承诺,承诺已向本所提供了本次增持所

必需的一切资 料、文件和信息,该等资料、文件和信息是真实的,有关资料、

文件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者原

件一致,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

瞒、疏漏之处。

    3、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增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有鉴于此,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
                                  2
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吕泽伟持有号码为32040219620905XXXX的中国居民身份
证,孙剑持有号码为32040219640816XXXX的中国居民身份证,吴海宙持有号码

为51010219690512XXXX的中国居民身份证,且三人均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

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事实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吕泽伟、孙剑、吴海宙均为具有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的中国境内自然人,未发生根据法律及其公司章程规定不得持有天晟新

材股份的情形,具备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吕泽伟、孙剑、吴海宙本次增持情况


    1、本次增持前持股情况

    本次增持前,吕泽伟、孙剑、吴海宙各持有39,896,614股天晟新材股份,分

别占天晟新材总股数2,805,00,000股的14.22%。

    2、本次增持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2012年9月10日,吕泽伟、孙剑、吴海宙通过深圳证券交

易所证券交易系统在二级市场分别以买入的方式,累计增持各20,000股天晟新材

股份,具体情形如下:

 股东姓名      增持时间       增持股数   均价(元)   增持方式    占公司股份

                               (股)                            总额比例(%)

  吕泽伟     2012年09月10日    20,000        7.99     竞价交易       0.007

   孙剑      2012年09月10日    20,000        8.00     竞价交易       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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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海宙     2012年09月10日   20,000       8.00   竞价交易    0.007

    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结束止,吕泽伟先

生、孙剑先生、吴海宙先生累积增持公司股票60,000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0.021%,增持股数未超过公司总股本的2%。本次增持后,吕泽伟、孙剑、吴海

宙最终分别持有39,916,614股、39,916,614股、39,916,614股天晟新材股份(合计

119,749,842股),分别占总股份的14.23%、14.23%、14.23%(合计占42.69%)。

    需要说明的是,2012年12月24日,由于被委托人误操作导致孙剑存在将其持

有的天晟新材5,000股股票卖出的情形,本次减持违反了《增持备忘录》关于在

增持期间不得减持公司股票的规定以及《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禁止短线交易的相

关规定。

    3、根据吕泽伟、孙剑、吴海宙分别作出的声明,吕泽伟、孙剑、吴海宙在

本次增持前六个月内无买卖天晟新材的股票、无泄漏有关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

天晟新材股票、无从事市场操纵等违规交易行为,自本次增持计划实施之日起至

增持期限届满,除孙剑存在上述违规减持行为外,吕泽伟、吴海宙未减持所持有

的天晟新材的股票。



三、本次增持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提出豁免申请的

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吕泽伟、孙剑、吴海宙自天晟新材于2011年1月上市之日

起至今,合计持有天晟新材的股份数始终超过天晟新材已发行股份的30%;吕泽

伟、孙剑、吴海宙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增持天晟新材的股份数

为60,000股,不超过天晟新材已发行股份的2%。

    本所律师认为,吕泽伟、孙剑、吴海宙本次增持可以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免除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约豁免申

请的义务。



四、本次增持所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


                                       4
    根据《增持备忘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每累计增持
股份比例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

托公司在当日或者次一交易日披露相关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进展公告。”

    2012年9月10日,吕泽伟、孙剑、吴海宙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系统

在二级市场以买入的方式,累积增持共60,000股天晟新材股份,占公司股份总额

的0.021%,不足1%,无需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公告。

    2012年12月27日,天晟新材发布《关于控股股东短线交易的公告》,对孙剑

因被委托人误操作卖出公司股票5,000股的行为进行了披露,并对违规行为的后

续处理情形进行了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已经和即将进行的信息披露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

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孙剑本次减持违反了《增持备忘录》关于在增持期间不得减持公司股票

的规定以及《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

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的规定,但孙剑本次短线交易行为未产生收益。

    2、天晟新材已承诺将加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公司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对《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避免此类

事项的再次发生。



六、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吕泽伟、孙剑、吴海宙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中国境内自然人,具备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本次增持可以参照《上市公司收
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免除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约豁免
                                  5
申请的义务;本次增持已经和即将进行的信息披露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本专项核查意见于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一日由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出具,经

办律师为张隽律师、刘曦律师。




(以下无正文,次页为签字盖章页)




                                   6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吕泽伟、孙剑、吴海宙增持常
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之签字盖章页)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
                                                    张 隽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倪俊骥                                   刘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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