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Grandall Legal Firm (Shanghai) 中国 上海 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 楼,200041 23 Garden Square, 968 Beijing West Road, Shanghai, China, 200041 电话/TEL: (8621) 5234-1668 传真/FAX: (8621) 5234-1670 关于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 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 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 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 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一、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 2017 年 8 月 2 日召开的公司第三 届董事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公司董事会于 2017 年 8 月 3 日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 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股权登 记日、会议召集人、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式和参与网络投票的投票程序等 内容。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7 年 8 月 18 日下午 2:30 在常州市天宁经济开发区龙锦 路 508 号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 106 召开,会议由公司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董事徐奕先生主持。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 内容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时间为:2017 年 8 月 17 日-2017 年 8 月 18 日,其中,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7 年 8 月 17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 时间为 2017 年 8 月 17 日下午 15:00 至 2017 年 8 月 18 日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本次 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 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可以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出席现场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及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共计 26 人,代表股份总数为 144,729,488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44.40 %。 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会议。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与会人员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和授权委 托证书及对召集人资格的审查,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 东(或代理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可以参加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由深圳证券交易所 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股东资格。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无新的临时提案,并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 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逐一进行了审议,并通过了如下议案: (一)《关于调整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 1、发行价格及定价原则 表决结果:同意 63,727,34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6.96%; 反对 1,950,1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2.97%;弃权 50,000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8%。 2、发行对象及认购方式 表决结果:同意 63,727,34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6.96%; 反对 1,950,1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2.97%;弃权 50,000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8%。 3、限售期 表决结果:同意 63,727,34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6.96%; 反对 1,950,1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2.97%;弃权 50,000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8%。 4、募集资金数额及用途 表决结果:同意 63,727,34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6.96%; 反对 1,950,1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2.97%;弃权 50,000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8%。 (二)《关于<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度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 预案(修订稿)>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63,727,34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6.96%; 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反对 1,950,1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2.97%;弃权 50,000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8%。 (三) 关于<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 论证分析报告(修订稿)>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63,727,34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6.96%; 反对 1,950,1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2.97%;弃权 50,000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8%。 (四) 关于<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 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修订稿)>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142,729,38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8.62%; 反对 1,950,1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35%;弃权 50,000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3%。 (五)《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摊薄即期回报及填补回报措施(修订稿)的议 案》; 表决结果:同意 142,729,38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8.62%; 反对 1,950,1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35%;弃权 50,000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3%。 (六)《关于与吴海宙先生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议 案》; 表决结果:同意 63,727,34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6.96%; 反对 1,950,1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2.97%;弃权 50,000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8%。 (七)《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涉及关联交易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63,727,34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6.96%; 反对 2,000,1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3.04%;弃权 0 股,占出席 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并公告的事项采取现场记名 投票以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表决,并于投票表决结束后,根据《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前述议案(一)、(二)、(三)、 (六)、(七)为特殊表决议案,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股东代理人) 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公司对涉及重大事项的议案的中小投资者 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单独披露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审议通过的表决票数 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其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过程、表决权的行使及计票、监票的程 序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 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证券 法》、《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现场会议人 员资格合法有效,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股 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5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于二零一七年八月十八日由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出具,经办律 师为王珊律师、王伟律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6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此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黄宁宁 王 珊 王 伟 二零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