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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天晟新材: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2年4月)2022-04-26  

                                             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量,根据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进行会计报表审计等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下
称“会计师事务所”),需遵照本制度的规定。 基于政府有关机构的要求,对公司进行特
定专项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不适用于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
称“审计委员会”)审核、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报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任职要求;

    2、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3、 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在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
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具备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4、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遵照相关法律制度和监管要求;改聘会计
师事务所,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年应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5、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交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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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

    2、 审查应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

    3、 根据需要对拟聘会计师事务所调研;

    4、 负责《审计业务约定书》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5、 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中的投诉事项;

    6、 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可采取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委员会也可单独邀请特定具
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采用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按照公司
有关招投标管理制度初选出拟聘会计师事务所候选名单,报审计委员会审核。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1、 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
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2、 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工作小组进
行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3、 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和审计服务收费比较;

    4、 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董事发表事前
认可意见后报送董事会;

    5、 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6、 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
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
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
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
审计委员会直接向董事提案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向董事会提案时,同时提交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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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查资料和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董事
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按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的程序,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对董事会提
交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
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
年,可以续聘。

    第十三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在
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年度审
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在独立董
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
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
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
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
同意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在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前,向江苏证监局书面报备,报备
内容包括拟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理由、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及相关资料,以及审计委
员会书面审核意见等。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
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并
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
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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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
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等情况外,公司不得
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审计
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公司是否与会计师
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
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等。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
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
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1、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2、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关
规定;

    3、《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4、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
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 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2、 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3、 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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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2、 未按规定将财务审计的有关资料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备案和报告的;

    3、 违反保密协议,散布公司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

    4、 审计人员缺乏履行委托的专业能力,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影响公司财务报表
数据准确度和对外披露信息质量;

    5、 无故拖延审计工作时间,影响公司按期披露定期报告或专项报告;

    6、 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 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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