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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腾邦: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腾邦国际商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专项法律意见(二)2021-05-07  

                          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                                                专项法律意见




             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中国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 1006 号诺德
                                                        金融中心 30 楼 AF 单元
             GUANTAO L AW FIRM                          邮编:51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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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 86 755 25980899   Fax:86 755 25980259            ongRoad,FutianDistrict,Shenzhen51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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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腾邦国际商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有关事项

                                       的专项法律意见



  致:腾邦国际商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腾邦国际商业服

  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腾邦国际”)的委托,担任其 2021 年

  度常年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

  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腾邦国际对腾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集团”

  或“借款人”)与深圳市腾达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飞”)的借款

  提供担保所涉相关事项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 本所仅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国现行有

  效的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 公司己向本所承诺,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与资料,复印件与原件在形式

  上和内容上完全一致;文件与资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存在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文件和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真实、有效;签署

  该等文件的各方己就该等文件的签署取得并完成所需的各项授权及批准程序;一
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                                      专项法律意见



切对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有影响的事实、文件、资料、信息均已向本所披露,无

任何隐瞒、遗漏。

     3. 如公司提供文件、资料、信息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法律上的瑕

疵或其他相反的证据,则本专项法律意见的相关表述与意见需要修正。

     本所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就腾

邦国际对腾邦集团与腾达飞的借款提供担保所涉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腾邦国际为腾邦集团借款向腾达飞提供担保的基本情况

     2019 年 4 月 22 日,出借人腾达飞(以下称“出借人”)与借款人腾邦集团(以

下称“借款人”)、保证人钟百胜、史进、腾邦国际(以下合称“保证人”)签署了

《借款暨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 2019 年 4 月 23 日起至 2019 年 4 月 26 日,借款

金额人民币 5,000 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以收款账户实际银行转账及到账总金额为

准),借款利率为月息 2%。保证人钟百胜、史进以及腾邦国际共同对借款人全部债

务(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借款到期时(含提

前到期的情形),出借人有权通知借款人或保证人任何一方偿还《借款暨担保合同》

约定的全部借款本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暨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

期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追索债务而产生的各类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暨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

届满之次日或展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二年。

     二、关于腾邦国际的担保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

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

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腾邦国际《公司章程》第 41 条的规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7、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根据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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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国际的相关公告及出具的声明,腾邦国际关于对腾邦集团与腾达飞的借款提供

担保的事项未依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股东大会的审批程序。

       另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17 条:“……法定代表人未

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

50 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

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 18 条:“前条所称

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公司法》第 16 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

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 16 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

(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

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

合《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

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

定……”。

       腾邦国际关于对腾邦集团与腾达飞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项未依据《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履行股东大会的审批程序的前提下,上述《借款暨担保合同》中关于

腾邦国际为腾邦集团向腾达飞借款提供担保的约定无效;如债权人主张《借款暨

担保合同》中关于腾邦国际为腾邦集团向腾达飞借款提供担保的约定有效,应当

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

《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

       综上,公司关于对腾邦集团与腾达飞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项未履行股东大会

的审议程序,依据《公司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

《借款暨担保合同》中关于腾邦国际为腾邦集团向腾达飞借款提供担保的约定无

效。

       【以下无正文】

                                         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

                                                      202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