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德曼: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股权激励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法律意见2016-12-27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激励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事项的
法律意见
中国 北京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激励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事项的
法律意见
致: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担任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专
项法律顾问。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就上述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
公司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
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
本所披露,并无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公司保证上述文件和证言真实、准确、
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除非另有说明,本法律意见中所使用的简称与此前出具的法律意见中的简称
具有相同含义。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本所律师同意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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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情况
1.1 2014 年 7 月 24 日,公司完成了首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登记工作,本次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的激励对象为 38 人,授予数量为 366.7 万股(不含
预留部分的限制性股票 40 万股),授予价格为 11.92 元/股。
1.2 2015 年 2 月 2 日,公司完成了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登记工作,本
次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的激励对象为 71 人,授予数量为 39.8 万股,
授予价格为 16.69 元/股。
1.3 2015 年 6 月 3 日,公司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回购注销已不符合解锁条件的原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
制性股票的议案》及《关于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
票第一个解锁期解锁的议案》,决议回购注销激励对象陈宇东第一个解锁
期对应的限制性股票 180,000 股;回购注销 6 名已离职的激励对象已获授
但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 12,000 股,其中:回购注销的首次授予的限制性
股票数量为 1,000 股,回购注销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11,000 股;回
购注销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条件的激励对象第一个解锁期未达到解
锁条件部分的限制性股票 19,922 股,按照解锁条件,首次授予的限制性
股票第一个解锁期实际可解锁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1,266,478 股。同时,
董事会调整了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即将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价格由
11.92 元/股调整为 11.77 元/股;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由 16.69 元/
股调整为 16.54 元/股。本所律师已就此出具了法律意见。
1.4 2015 年 7 月 14 日,公司召开的第三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回购注销已不符合激励条件的原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
股票的议案》,董事会同意对公司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陈宇东先
生所持有的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第二期、第三期限制性股票共计 270,000
股进行回购注销。本所律师已就此出具了法律意见。
1.5 2015 年 11 月 16 日,公司召开的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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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调整公司限制性股票回购数量及回购价格的议案》,董事会同意本次回
购注销的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由 470,922 股调整为 1,177,305 股,
回购注销的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数量由 11,000 股调整为 27,500 股。同时,
公司将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由 11.77 元/股调整为 4.708 元/
股,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由 16.54 元/股调整为 6.616 元/股。本
所律师已就此出具了法律意见。
1.6 2016 年 3 月 25 日,公司召开的第三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回购注销已不符合激励条件的原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
股票的议案》,因 10 名激励对象离职,公司决定回购注销其已获授但尚未
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合计 114,000 股。因公司实施了 2015 年半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数量由 96,000 股
调整为 240,000 股,本次回购注销的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数量由
18,000 股调整为 45,000 股。本所律师已就此出具了法律意见。
1.7 2016 年 6 月 22 日,公司召开的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调整公司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的议案》,因公司实施了 2015 年度权
益分配,故同意将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由 4.708 元/股调整为
4.648 元/股;将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由 6.616 元/股调整为
6.556 元/股。本所律师已就此出具了法律意见。
1.8 经本所律师核查,就上述事项,公司已经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
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
2.1 根据公司《激励计划》的规定,激励对象因辞职而离职的,取消其激励资
格,公司将回购注销其所持有的全部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
因 22 名激励对象离职,公司决定回购注销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
股票合计 908,400 股。其中,10 名激励对象为公司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激励对象,回购注销其已获授但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 810,900 股,其余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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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激励对象为公司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回购注销其已获授但
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合计 97,500 股。
2.2 公司《激励计划》对限制性股票回购数量的调整进行了如下规定:
限制性股票回购数量的调整:若在授予日后,公司有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
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或缩股、配股等事项的,公司应当按照调整后的
数量对激励对象获授的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及基于此部分限制性股票
获得的其他公司股票进行回购。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情况下的调整方法
为: Q Q0 (1 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
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的股票数量); Q 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2.3 经核查,公司召开的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2015 年半
年度利润分配的预案》,即以 2015 年 8 月 27 日总股本 170,118,016 股为基
础,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15 股,除权除息日为 2015 年 10 月 27 日。
2.4 据此,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数量由 810,900 股调
整为 2,027,250 股,本次回购注销的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数量由 97,500
股调整为 243,750 股。本次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为 4.648 元/
股;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为 6.556 元/股。
3 批准程序
3.1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
注销已不符合激励条件的原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
议案》,批准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
3.2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独立董事已经发表独立董事意见,同意公司回购注
销已不符合激励条件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回购数
量及价格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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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召开的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回购注销股票
的数量、价格及涉及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实,同意回购注销部分限制
性股票。
3.4 综上,就本次回购注销事宜,公司已经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程序,符合《公
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公司仍需就本
次回购注销事宜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4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董事会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其内容和程序均符合《管理办法》
和《激励计划》及《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126 号)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已经履行了迄今为止应当并能够履行
的全部程序。公司尚需要就本次回购注销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办理相应的
手续。
本法律意见正本叁份,副本叁份,经本所盖章及本所负责人和经办律师签字
后生效,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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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股
权激励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法律意见》签署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张学兵
经办律师:
车千里
刘 勇
201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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