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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远方光电: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份减持计划的提示性公告2017-09-07  

						证券代码: 300306         证券简称:远方光电        公告编号:2017-057


                     杭州远方光电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份减持计划的提示性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杭州远方光电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光电”或“公司”)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潘建根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孟欣女士、杭州远方长益投资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长益”)、孟拯先生计划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十五个交
易日后六个月内以集中竞价或大宗交易的方式减持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无限售
流通股不超过 8,624,202 股,(占本公司总股本比例 3%)。其中,通过集中竞价
方式减持的,任意连续 90 个自然日内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通过大宗交易
方式减持的,任意连续 90 个自然日内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2%。
    公司于 2017 年 9 月 6 日收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潘建根先生及其一
致行动人孟欣女士、远方长益、孟拯先生出具的《股份减持计划告知函》,现将
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股东基本情况

1、股东名称:潘建根、孟欣、杭州远方长益投资有限公司、孟拯
2、股东持股情况介绍:
    截至本公告日,潘建根、孟欣、远方长益、孟拯合计持有公司 148,403,700
股,占公司股本总数的 51.62%,其中无限售条件流通股 38,393,280 股,占公司
股本总数的 13.36%。

二、本次减持计划的主要内容

1、减持人:潘建根、孟欣、远方长益、孟拯
2、减持原因:个人或公司运营资金需求
3、减持股份来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及因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方式取得的股份。
4、减持数量及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合计
拟减持公司股份数量不超过 8,624,202 股,占公司总股本比例不超过 3%。其中,
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减持的,任意连续 90 个自然日内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
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的,任意连续 90 个自然日内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2%。
5、减持时间区间:自公告之日起的十五个交易日后的六个月内;
6、减持方式:通过集中竞价或大宗交易的方式;
7、减持价格:根据减持时的市场价格及交易方式确定。
8、如遇公司股票在减持期间发生除权、除息事项的,减持价格区间及减持股份
数量作相应调整。
三、本次减持事项是否与相关股东此前已披露的意向、承诺一致
(一)关于股份限售的承诺:
    潘建根先生、孟欣女士、孟拯先生承诺:自远方光电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
个月内,本人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远方光电股份,也
不由远方光电回购该部分股份;前述锁定期结束后,本人每年转让或通过交易所
挂牌出售的股 份不超过本人直接或间接持有远方光电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并且离职后半年内,本人不转让或通过交易所挂牌出售直接或间接持有远方
光电股份。
    远方长益承诺:自远方光电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本公司不转让或
者委托他人管理本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远方光电股份,也不由远方光电回购该
部分股份。
(二)关于股份减持的承诺
    潘建根先生承诺:在 2015 年 12 月 31 日之前不减持其直接持有的公司股票。
(三)本次减持的股东均严格履行了上述各项承诺,未发生违反上述承诺的情况。
四、其他相关说明
    1、本次减持计划最大限度实施后,不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2、本次减持计划不存在违反《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3、潘建根先生、孟欣女士、远方长益、孟拯先生承诺:在按照本计划减持
股份期间,严格遵守《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
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
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4、潘建根先生、孟欣女士、远方长益、孟拯先生将根据市场情况、公司股
价等情形决定是否实施本次股份减持计划。本次减持计划存在减持时间、数量、
价格的不确定性,也存在是否按期实施完成的不确定性。
五、 备查文件
    1、潘建根先生、孟欣女士、远方长益、孟拯先生签署的《股份减持计划告
知函》。
    特此公告。




                                     杭州远方光电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 O 一七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