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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欣泰电气: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2014-01-06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

  关于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北京西城区车公庄大街 9 号五栋大楼 C 座 13 层 邮编 100044
          电话:010-88393823   传真:010-88393837
                   网址:www.dongyilaw.cn

                   二零一二年七月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                                           欣泰电气补充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
                        关于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东易(证券)字[2012]第 9 号



致: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发行人与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
本所接受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下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
《证券法》、《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发行证
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有
关规定,本所已为本次发行出具关于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其后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反
馈意见相关要求,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至之四)(以下合称本所已出具的法律
意见书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已出具的法律意见”)。

    2012 年 7 月 3 日,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了发行人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审核会后,中国证监会出具《关于发审委会议对丹东欣泰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意见的函》(创业板发审委反馈函[2012]069 号),要求发行人律师
对相关事项发表意见。为此,本所律师经核查该等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对于本所
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重复披露。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所使用的简称术语与《法律意见书》
中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未发表意见的事项,则
以前述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发表的意见与前述法律意见
书或律师工作报告有差异的,或者前述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未发表意见的,以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所作出的声明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发行暂行办法》、《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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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发表补充
法律意见如下:




    反馈意见:请就发行人股东历次股权转让和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未缴纳个人所
得税是否合法发表核查意见。

    答复:

(一)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1.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自然人股东取得股
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 20%。财产转让所
得以个人每次转让财产取得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
所得的范围:(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
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
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
发[1997]198 号)第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
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89 号)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
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 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
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
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
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2.发行人整体变更行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经核查,2007 年 7 月,发行人以整流器有限经审计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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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时,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情况,并未为自然人
股东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自然人股东亦未自行缴纳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根据上述法律法
规相关规定内容,公司发起人中的自然人股东刘桂文、陈柏超、张欣、蔡虹、范永喜、王
建华、孙文东、刘明胜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时,用于转增股
本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个人所得部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发行人历次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1.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2009 年 5 月 28 日下发《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
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 号),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国税函[2009]285 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
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
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
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
果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发生股权变化公司在向工商部门办理
变更登记时,应当场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之后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及时就个
人股权转让行为到地税部门申报。

    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31 条规定:“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
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因此,
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
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
报,再持有关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发行人历次股权转让

    1999 年 3 月,整流器有限成立;2001 年 9 月,温德乙将持有的整流器有限 100 万元
出资无偿转让给孙文东。

    2002 年 9 月,整流器有限减资 368.4 万元,温德乙增加出资 191.6 万元并将其中的
158.6 万元无偿转让给刘桂文。

    2006 年 12 月,孙文东和刘桂文分别将持有的整流器有限出资 100 万元和 139.44 万
元无偿转让至辽宁欣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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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6 月,辽宁欣泰将其在整流器有限的出资 63.6043 万元无偿转让给 5 个自然
人,其中将 39.7908 万元出资转让给陈柏超,将 11.5065 万元出资转让给蔡虹,将 6.2035
万元出资转让给王建华,将 5.6032 万元出资转让给孙文东,将 0.5003 万元出资转让给刘
明胜;

     2008 年 8 月,辽宁欣泰分别将其持有发行人的 1500 万股股份和 500 万股股份转让给
王世忱和北京世欣鼎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转让价格分别为 2 元及 2.6 元。

     2008 年 11 月,北京世欣鼎成投资中心将其持有的 500 万股股份转让给北京世欣荣和
投资有限公司。

     2011 年 6 月,辽宁欣泰将 700 万股股份转让给辽宁曙光实业有限公司。

     2011 年 7 月,王世忱将其持有的欣泰电气 100 万股及 153.222 万股股份分别转让给
国泰土地整理集团有限公司及青岛安芙兰高新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转让单价为每股人民币
11.78 元。

     2011 年 7 月,张欣将其持有的欣泰电气 100 万股及 146.778 万股股份分别转让给张
家港以诺股权投资企业及青岛安芙兰高新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转让单价为每股人民币
11.78 元。

     2011 年 8 月,王世忱将其持有的欣泰电气 300 万股股份转让给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
化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单价为每股人民币 12.18 元。

     2011 年 9 月,王世忱将其持有的欣泰电气 500 万股股份转让给北京华商伍佰投资基
金,转让的单价为每股人民币 12.18 元。

     3.发行人历次股权转让行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经核查并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报告期前,发行人自然人股东的股份转让行为均为无偿
转让,均未缴纳个人所得税。

     报告期内,自然人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转让涉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仅为 2011

年 发 生 的 转 让 行 为 。 根 据 发 行 人 提 供 的 编 号 为 0106330 的 代 扣 代 缴 凭 证 及 号 码 为

2106041100364558878 税收缴款书,2011 年 10 月 28 日张欣作为转让人已就上述股权转让

价款向丹东市振安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4,814,145.00 元。根据发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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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供 的 编 号 为 0106328 、 0106329 、 0106331 的 代 扣 代 缴 凭 证 及 号 码 为

2106041100333458247、2106041100333458285、2106041100388678102 税收缴款书,至 2011

年 11 月 16 日王世忱作为转让人已就上述股权转让价款向丹东市振安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

应缴纳的全部个人所得税 21,241,022.32 元。

(三)发行人股东出具的相关承诺

    2010 年 2 月,发行人股东陈柏超、张欣、蔡虹、范永喜、王建华、孙文东、刘明胜
出具承诺:作为整流器公司/欣泰电气股东时的历次股份转让行为、以及整体变更时的净
资产增资行为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承诺自欣泰电气股票上市后,按照公司章程及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股票能够变现时,将变现资金优先缴纳上述股份转让所应支付的个人所得
税及相应孳息。

    2010 年 2 月,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温德乙及其配偶刘桂文(公司股东及辽宁欣泰股东)
出具承诺:自欣泰电气和辽宁欣泰成立以来,由于历次转增股本、股份转让等行为涉及的
归属于本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承诺自欣泰电气股票上市后,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
规定股票能够变现时,将变现资金优先缴纳上述股份转让所应支付的个人所得税及相关孳
息。

    2010 年 2 月,丹东市地方税务局出具对发行人及其股东涉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确认:
为支持公司的发展,提升本地企业的科技含量,同意公司发行上市后股票能够变现时,股
东以变现资金缴纳历次股份转让和整体变更行为所应支付的个人所得税及相关孳息。

(四)本所律师的意见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缴税凭证,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的自然人股
东作为转让人已就股份转让行为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发行人自然人股东在报告期内的
历次股权转让履行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发行人在报告期前的股份转让行为和整体变更行为,存在自然人股东未按照相关个人
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
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
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32 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
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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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整体变更时发行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最严重后果为被收
取滞纳金,股权转让过程中发行人既非纳税义务人亦非扣缴义务人,因此发行人股东暂缓
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构成发行人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获得主管税务机
关确认。

    2.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自然人股东在报告期内的股权转让履行了缴纳个人所
得税的义务,发行人股东已就历次股权转让以及整体变更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问题作
出暂缓缴纳承诺,且主管税务机关亦出具了相关确认文件,发行人股东暂缓缴纳所涉及个
人所得税的行为,不构成发行人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亦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
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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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为《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关于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的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章)



                            负责人:

                                            李晓松




                            经办律师:

                                            郭立军




                                            陈燕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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