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泰电气: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八)2014-01-06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
关于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北京西城区车公庄大街 9 号五栋大楼 C 座 13 层邮编 10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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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三年四月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 欣泰电气补充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
关于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东易(证券)字[2013]第 06 号
致: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发行人与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
本所接受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下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证券法》、
《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
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有关规定,本
所已为本次发行出具关于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其后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反馈意见相
关要求,本所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至之七)(以下合称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
书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已出具的法律意见”)。
现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本所律师就《已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后中国
证监会创业板发行监管部提请本所律师核查的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重复披露。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所使用的简称术语与《法律意见书》
中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未发表意见的事项,则
以前述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发表的意见与前述法律意见
书或律师工作报告有差异的,或者前述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未发表意见的,以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所作出的声明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发行暂行办法》、《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发表补充
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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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 欣泰电气补充法律意见书
反馈意见:对欣泰电气报告期内相关事项是否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发表意见。
回答:
1.发行人报告期内的税收优惠
(1)增值税
发行人是经辽宁省民政厅审核确认的福利企业,拥有辽宁省民政厅颁发的《社会福利
企业证书》(证书编号:福企证字第 210620005 号;有效期限至 2015 年)。报告期内,发
行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7]92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征管
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 号)的有关规定,享受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如下:由税务机关按公司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即征即退增值税,具体数额为每人每
年 3.5 万元。
发行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流程如下:
(2)企业所得税
发行人于 2008 年 12 月 5 日取得辽宁省科学技术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
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核准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GR200821000139),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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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 欣泰电气补充法律意见书
期 2008 年 1 月至 2010 年 12 月(经复审后取得新证延期至 2013 年 12 月)。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及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 号)等有关规定,在认定有
效期内,发行人所得税按 15%的比例征收。
报告期内,发行人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 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
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 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如下优惠政策:第一,发
行人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
的 100%加计扣除;第二,对发行人按限额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退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2.发行人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根据民政部于 2007 年 6 月 29 日发布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政部民发
[2007]103 号,自 2007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
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 1 年
(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
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
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 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
不少于 10 人;(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
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四)
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
县级市、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五)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六)企业内
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经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情况如下:(1)2009 年 12 月 18 日,
发行人取得辽宁省民政厅换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福企证字第 210603136 号),续展
了有效期,发证日期 2009 年 12 月 18 日,有效期 2009 年 12 月至 2012 年 12 月,法定代
表人孙文东。(2)发行人 2013 年 1 月 1 日取得辽宁省民政厅换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证书编号:福企证字第 210620005 号),续展了有效期,有效期 2013 年至 20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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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 欣泰电气补充法律意见书
发行人自 1999 年成立之日起持续符合福利企业认证条件,每年进行年检,每三年进
行换证复核。2009 年公司进行福利企业资格换证复核,申请时残疾人员 152 名,占员工
总数比例为 28.46%,取得福利企业证书,有效期为 2010 年至 2012 年,后将有效期续展
至 2015 年。报告期内各期末,发行人聘用残疾人员分别为 187 名、184 名和 176 名,占
员工总数比例为 27.10%、27.71%和 28.39%;报告期内,发行人向残疾人支付的工资总额
分别为 308.34 万元、373.43 万元和 375.28 万元。
经核查,发行人安置残疾人而享受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优惠的金额也较为稳
定,享受的税收优惠具备可持续性;发行人已取得复审后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发行人报
告期内符合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认定标准,不被认定的风险已经消除。报告期内发行人符
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政部民发[2007]103 号)以及《辽宁省福利企业资格认
定办法》(辽民发〔2008〕15 号)规定的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条件其社会福利企业证
书的取得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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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关于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八)》的签字盖章页)
负责人: 经办律师:
李晓松 郭立军
经办律师:
陈燕殊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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