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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欣泰电气:关联交易制度(2014年4月)201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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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制度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 1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 3

第四章 回避表决............................................................................................................................. 6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 7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 8

第七章 附 则.................................................................................................................................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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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
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
联人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关联交易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2012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指引》、《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及《丹东欣泰电
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自愿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必须予
以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须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本公司有利。必要
时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发表独立意见;
   (七)关联交易遵循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取费原则
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
交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八)签订书面协议的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
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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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或销售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购买或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购买、销售;
  (十五)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六)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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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
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八条 董事会有权决策下列关联交易: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三)虽属于总经理有权决定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认
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核的。
    第(一)、(二)款所述关联交易须低于下述标准:关联交易金额在 1000 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但公司获赠现金资产除外。
   第九条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在 1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虽属于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有权决策的关联交易,但独立董事或监
事会认为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三)属于董事会决策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认为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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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因特殊事宜无法正常运作的,该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对外披露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属于本条第(一)项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从业
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聘请具有从事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
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期不得超过 6 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
其他资产,公司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期不得超过 12 个月;该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包括:
   (1)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2) 销售产品、商品;
   (3) 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 委托或受托销售。
       第十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
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
十九条标准的,适用相关规定。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九条第(一)项: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
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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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三条第(十一)至第(十四)项所列的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根
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的规定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
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
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的规定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
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的规定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
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的规定重新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
者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
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关联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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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回避表决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关联董事回避后董事会不足 3
人的,应当将该等交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做出相关决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第六条第 4 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六条第 4 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第六条第 4 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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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斜的股东。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八条 属于总经理办公会有权决策的关联交易的审议,按照《公司章程》
和总经理办公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应由董事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虽属于
总经理有权决定的范围,但董事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认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核
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条 应予回避的董事应在董事会召开后,就关联交易讨论前表明自己
回避的情形;该董事未主动做出回避说明的,董事会在关联交易审查中判断其具
备回避的情形,应明确告知该董事,并在会议记录及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该事由,
该董事不得参加关联交易的表决。
    第二十一条 出席董事会的独立董事及列席的监事会成员,对关联董事的回
避事宜及该项关联交易表决应予以特别关注并发表独立、公允意见,认为董事或
董事会有违背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应立即建议董事会纠正。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按《公司章程》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司关联人与本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采取必要的回
避措施:
   (一)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能以任何形式干预公司的决策。
    第二十四条 公司监事会应对下列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发表意见:本
制度第九条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应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执行。在股东大会休会期间发生且须即时签约履行的,公司董事会可先签有关协
议并执行,但仍须经股东大会审议并予以追认。
    第二十六条 关联交易合同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或不可抗力的变化导致必
须终止或修改有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时,有关当事人可终止协议或修改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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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补充、修订协议视具体情况即时生效或再经有权审批机构审议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借款。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独立董事和保荐
机构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
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
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
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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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对于日
常经营中持续或经常进行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包括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
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
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上市规则》相关条款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
事项时,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原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
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下
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
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
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
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
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九条第(一)项、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
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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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
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
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
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
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八条、第九条第
(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
披露。
   第三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
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
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按照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时,
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上市规则》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表决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
同公司行为,其交易行为适用本制度;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
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适用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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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不超过” 包含本数;“以下”“低于”、
“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上市规则》规定的
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规
定为准,并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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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四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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