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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宝色股份: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1年4月)2021-04-21  

                                                  南京宝色股份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1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京宝色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保
证公司与各关联人所发生的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保障公司和股东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南京宝色股份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
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而形成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
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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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
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九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十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
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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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公允原则;
   (三)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关联人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五)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
避;
   (六)独立董事应当对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要求
其发表意见的关联交易,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七)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
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专业意见;
   (八)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
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九) 在处理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的合法权益;
   (十)对于关联交易应按相关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交易程序应当符合相
应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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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
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
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第十四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
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
述标准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并经公司独立董事一致同意: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规定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
进行评估或审计。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
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八条 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范围内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长授权
总经理办公会根据实际情况办理(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在总经理会议上应当回避表
决),并将结果报董事长确认。
    第十九条 公司关联人在与公司签署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时,有关关联人应进
行回避: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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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二十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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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
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本制度第十九条所列
文件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二)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
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
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六)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规定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存在以下
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交易对方应当提供在一定期限内标的资产盈利担保或者补偿承
诺、或者标的资产回购承诺:
   (一)高溢价购买资产的;
   (二)购买资产最近一期净资产收益率为负或者低于公司本身净资产收益率的。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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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
的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
度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获得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的事前批准。如因特殊原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事前批准既
已开始执行,公司应在获知有关事实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批准程序,对该等关联交
易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认的,
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提交相应的文件和资料。披露的内容应当符合《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
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或十六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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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
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
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标准的,
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
告中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四) 项
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
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
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
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
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
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
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
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
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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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重
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七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第三十
六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
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
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
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
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
利率标准;
   (五)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
行相关义务: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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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
准;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
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并应及时修订本制度,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低于”、 “不足”、
“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制度修订由公司董事会提出修订
草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原《南京宝色股份公
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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