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星股份: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2021-11-17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7 层 邮编:200041
27th Floor, Garden Square, No.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341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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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11 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目 录
第一节 引言 ............................................................................................................... 4
第二节 正文 ............................................................................................................... 6
一、 问询问题 3 ....................................................................................................... 6
二、 问询问题 4 ..................................................................................................... 12
第三节 签署页 ........................................................................................................... 18
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
股票项目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发行注册管理办
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
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的相
关文件资料和已存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
务所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
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
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
2021 年 10 月 28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
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 [2021]020280 号)(以
下简称“《审核问询函》”)。针对《审核问询函》中要求发行人律师发表意见
的内容,本所律师出具本《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
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作为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不一致之
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未及内容,以法律
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为准。
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所使用的简称、术语
和定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
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第一节 引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一)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
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律师
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
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据
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 本所律师同意将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的法律文件,随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法
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
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
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对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参考或依赖于有关政府
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 对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至关重
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
或其它有关机构、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五) 本所律师已经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但对
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一)只作引用,不进行核查且不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对于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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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荐机构等专业文件之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
的真实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或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
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六)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仅供发行人
为本次发行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它任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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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第二节 正文
一、 问询问题 3
2018 年 5 月 28 日和 2019 年 11 月 20 日,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力星金燕钢
球(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星金燕)分别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分
别被处以 220,000 元的行政罚款。此外,报告期内,公司及力星金燕因使用的
压力容器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未经定期检验、未如实记录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数
量及流向等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请发行人结合处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照《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上市审核问答》第二问,说明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
是否构成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本次发
行是否符合《注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请保荐人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 发行人报告期内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如下:
是否
序 处罚类 被处罚单 处罚内 处罚依
处罚机关 处罚事由 处罚时间 执行
号 型 位 容 据
完毕
《中华
发行人发生一 人民共
如皋市安
起机械伤害事 和国安
全生产监
故,造成一人 全生产
督管理局 罚 款
死亡。发行人 法(2014
1 (现更名 发行人 220,000 2018.05.28 是
未能采取技 修正)》
为“如皋市 元
术、管理措施 第一百
应急管理
安全生 及时发现并消 零九条
局”)
产相关 除事故隐患。 第一项
处罚 规定
力星金燕初研 《中华
车间进行生产 人民共
宁波市奉 过程中发生一 罚 款 和国安
2 化区应急 力星金燕 起触电事故, 220,000 全 生 产 2019.11.20 是
管理局 造成一人死 元 法(2014
亡。力星金燕 修正)》
未对相关设备 第一百
6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是否
序 处罚类 被处罚单 处罚内 处罚依
处罚机关 处罚事由 处罚时间 执行
号 型 位 容 据
完毕
采取用电保护 零九条
措施、未按规 第一项
定对从业人员 规定
进行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
《中华
人民共
发行人使用的 和国特
特种设
如皋市市 压力容器在检 罚 款 种设备
备使用
3 场监督管 发行人 验有效期届满 50,000 安全法》 2019.11.01 是
相关处
理局 后未经定期检 元 第八十
罚
验。 四条第
(一)项
规定
《危险
化学品
力星金燕未如 安全管
危险化
宁波市公 实记录易制爆 理条例》
学品使 罚 款
4 安局奉化 力星金燕 危险化学品 第 八 十 2020.09.30 是
用相关 5,000 元
分局 (硝酸)数量 一条第
处罚
及流向。 一款第
(一)项
规定
力星金燕厂房
《中华
内灭火器选型
人民共
不符合规范要
和国消
消防安 宁波市奉 求、厂房内下 罚 款
防法》第
5 全相关 化区消防 力星金燕 水道未设置隔 35,000 2021.04.12 是
六十条
处罚 救援大队 油设施,消防 元
第一款
设施、器材配
第(一)
置、设置不符
项规定
合标准。
(二) 发行人报告期末至今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报告期末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如下:
是否
序 处罚类 被处罚单 处罚内 处罚依
处罚机关 处罚事由 处罚时间 执行
号 型 位 容 据
完毕
1 环境保 南通市生 发行人 发行人危废仓 罚 款 《 中 华 2021.10.29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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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是否
序 处罚类 被处罚单 处罚内 处罚依
处罚机关 处罚事由 处罚时间 执行
号 型 位 容 据
完毕
护 相 关 态环境局 库内存放的部 100,000 人民共
处罚 分危险废物未 元 和国固
张贴识别标 体废物
志。 污染环
境防治
法》第一
百一十
二条
发行人光电检
测工段因使用 《中华
溶剂型碳氢化 人民共
合物作为清洗 和国大
剂而产生含挥 罚 款 气污染
2 发行人 发性有机物废 70,000 防治法》 2021.10.29 是
气,但未在密 元 第一百
闭空间或者设 零八条
备中进行、未 第(一)
安装配套废气 款
处理设施。
(三) 上述行政处罚均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1. 安全生产相关处罚
(1) 对发行人的处罚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九十三号)第
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
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试行)》第五章第五条
的规定,对发生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的处罚共分为三个档次,事故
发生单位对造成 3 人以下死亡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罚档次属于第一档。造
成 1 人死亡的,处罚幅度为 20 万元以上 3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皋市应急管理局于 2021 年 8 月 5 日出具《证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南通
通用、力星滚子在报告期内未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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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发行人报告期内因发生一起安全事故被主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处以 220,000
元的罚款,该事故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一般事故。罚款金额属于处罚幅度偏低的
金额,相关法律法规及处罚决定中并未将该违法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针对该违
法行为,发行人已按时足额缴纳了罚款。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违法行为不属于《创业板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
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2) 对力星金燕的处罚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九十三号)第
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
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未曾发生过相同违
法行为的”;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
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
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宁波市奉化区应急管理局于 2021 年 8 月 10 日出具《证明》,力星金燕在报
告期内未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力星金燕报告期内因发生一起安全事故被主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处以
220,000 元的罚款,该事故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一般事故。罚款金额属于处罚幅
度偏低的金额,相关法律法规及处罚决定中并未将该违法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
针对该违法行为,力星金燕已按时足额缴纳了罚款。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违法行为不属于《创业板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
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2. 特种设备使用相关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
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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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发行人报告期内因违规使用压力容器被处以 50,000 元的罚款属于上述罚款
幅度偏低的部分。此外,根据上述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行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主管部门调查、积极落实整改措
施,符合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处罚
情形,对发行人从轻处罚。针对该违法行为,发行人已按时足额缴纳了罚款。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违法行为不属于《创业板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
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3. 危险化学品使用相关处罚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
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
量、流向的”。
力星金燕因未如实记录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硝酸)数量及流向被处以 5,000
元的罚款属于上述罚款幅度偏低的部分,相关法律法规及处罚决定中并未将该违
法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针对该违法行为,力星金燕已按时足额缴纳了罚款。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违法行为不属于《创业板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
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4. 消防安全相关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单位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
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力星金燕因消防设施、器材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被处以 35,000 元罚款。
该处罚的数额较小,并且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并未将该违法行
为认定为情节严重。针对该违法行为,力星金燕已积极整改并按时足额缴纳了罚
款。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违法行为不属于《创业板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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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5. 环境保护相关处罚
(1) 危险废物处理相关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
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
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本所律师实地查验前述危险废弃物贮存场所,发行人已设置危废间并在显
著位置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此外,发行人制定了《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危险废物仓库管理制度》以及《危险废物应急预案》等制度,设置了危险废物
污染防治工作的责任人,明确了各部门对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职责和程序,
对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活动均制定了明确的行为指引和
准则。就危险废弃物的处置,发行人与具有危险废弃物处理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签
订了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委托其转移发行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并进行无
害化集中处理。
发行人因危废仓库内存放的部分危险废物未张贴识别标志被处以 100,000 元
罚款属于上述罚款幅度中最低的起罚数额,相关法律法规及处罚决定中并未将该
违法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本所律师对发行人主管环保部门相关负责人的访
谈确认,前述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会对发行人的正常经营产生不利
影响。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违法行为不属于《创业板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
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2) 废气处理相关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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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发行人因生产工序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但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
行、未安装配套废气处理设施被处以 70,000 元罚款属于上述罚款幅度中偏低的
部分,相关法律法规及处罚决定中并未将该违法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处罚机关
未要求发行人停产整治。针对该违法行为,发行人已按时足额缴纳了罚款。
根据本所律师对发行人主管环保部门相关负责人的访谈确认,前述违法行为
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会对发行人的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违法行为不属于《创业板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
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 核查意见
1. 核查程序
针对上述问题,本所律师实施了如下核查程序:
(1) 查阅发行人及子公司报告期初至今受到的行政处罚相关的处罚决定
书,了解该等处罚的事由、背景及具体处罚内容;
(2) 查阅该等处罚的罚款缴纳凭证,了解罚款缴纳的履行情况;
(3) 查阅相关主管部门开具的合规证明文件;
(4) 访谈发行人相关负责人,了解相关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
(5) 实地走访发行人主管环保部门并访谈相关负责人。
2. 核查结论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报告期初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受到的行政
处罚不属于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不会对
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本次发行符合《创业板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的规
定。
二、 问询问题 4
截至 2021 年 6 月,发行人其他流动资产 1,668.18 万元、其他应收款 88.01
万元、其他非流动资产 3,893.42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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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发行人补充说明:(1)自本次发行相关董事会前六个月至今,公司已实
施或拟实施的财务性投资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公司主营业务,披露最近一期末
是否持有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包括类金融业务)情形,是否符合《创业板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问答》有关财务性投资和类金融业务的要求;(2)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经营范围是否涉及房地产开发相关业务类型,目
前是否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等,是否持有住宅用地、
商服用地及商业房产,如是,请说明取得上述房产、土地的方式和背景,相关
土地的开发、使用计划和安排,是否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等业务。
请保荐人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律师核查(2)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经营范围是否涉及房地产开发相关业
务类型,目前是否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等,是否持
有住宅用地、商服用地及商业房产,如是,请说明取得上述房产、土地的方式
和背景,相关土地的开发、使用计划和安排,是否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销
售等业务
1.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经营范围、业务类型均未涉及房地产开发
相关业务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的经营范围、
业务类型均不存在房地产开发相关业务类型,具体情况如下:
是否从事 是否具有
序 与发行人的
公司名称 经营范围 房地产开 房地产开
号 关系
发业务 发资质
钢球制造、销售;滚子生产、销售;
机械设备及配件、通用机械及零配件、
轴承、五金产品、金属材料及制品、
化工原料及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
1 力星股份 发行人 润滑油、仪器仪表、电气设备及配件、 否 否
机电设备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
品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营活动)
滚子研发、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
全资一级子
2 力星滚子 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 否 否
公司
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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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是否从事 是否具有
序 与发行人的
公司名称 经营范围 房地产开 房地产开
号 关系
发业务 发资质
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
生产销售轴承滚动元件及其它相关产
全资一级子
3 南通通用 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 否 否
公司
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钢球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
全资一级子 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
4 力星金燕 否 否
公司 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
除外。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转口
贸易、区内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
机械设备及配件、汽车及配件、包装
材料、五金交电、金属材料及制品、
全资一级子 建材、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
5 上海雉皋 否 否
公司 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
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润滑油、
家用电器、机电设备、办公用品的销
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
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般项目:轴承、齿轮和传动部件制
造;轴承、齿轮和传动部件销售;机
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机械零件、零
部件销售;金属制品研发;通用零部
件制造;轴承销售;五金产品批发;
金属材料制造;金属材料销售;化工
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
全资一级子
6 力星南阳 润滑油销售;仪器仪表销售;电气设 否 否
公司
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除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
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货物
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
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
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全资一级子
7 力星美国 持股型公司 否 否
公司
力星美国资 全资二级子
8 研发、生产、销售轴承钢钢球 否 否
产公司 公司
力星美国运 全资二级子
9 持有美国生产基地土地及房屋的产权 否 否
营公司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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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是否从事 是否具有
序 与发行人的
公司名称 经营范围 房地产开 房地产开
号 关系
发业务 发资质
销售汽车零部件和配件;金属件的加
全资一级子 工;废弃物的处理和处置;汽车零部
10 力星波兰 否 否
公司 件的销售维护、修理;销售其他业务;
零售业务;仓库物流运输。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
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
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
为。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经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并取得了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发行人及其子
公司的经营范围不涉及房地产开发相关业务类型,目前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销售等业务,也没有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计划或安排。
2.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等网站,并取得了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具有房地产
开发资质。
3.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持有住宅用地、商服用地及商业房产情况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房产 8
处,具体情况如下:
序 规划 建筑面积 取得
产权证号 产权人 房屋坐落
号 用途 (㎡) 方式
苏(2020)如皋市不 如皋市如城镇兴
1 力星股份 工业 86,205.78 自建
动产权第 0004558 号 源大道 68 号
苏(2020)如皋市不 如皋市如城镇兴
2 力星股份 工业 22,897.88 自建
动产权第 0004563 号 源大道 68 号
沪(2018)浦字不动 五星路 706 弄 30 科研
3 力星股份 1,802.78 出让
产权第 103329 号 号全幢 设计
苏(2020)如皋市不 如皋市如城镇兴
4 力星滚子 工业 7,869.87 自建
动产权第 0013732 号 源大道 68 号
浙(2017)奉化市不 尚田镇东环南路
5 力星金燕 工业 33,144.88 自建
动产权第 000494 号 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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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序 规划 建筑面积 取得
产权证号 产权人 房屋坐落
号 用途 (㎡) 方式
1310 N Jefferies
力星美国资 200,549 平
6 - Blvd, Walterboro, 工业 出让
产公司 方英尺
SC 29488
200 Bay Blossom
力星美国资 3,755
7 - Dr, Walterboro, 住宅 出让
产公司 平方英尺
SC 29488
297 Reneau Blvd,
力星美国资 2,577
8 - Summerville, SC 住宅 出让
产公司 平方英尺
29483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具体
情况如下:
宗地面积 取得 权利
序号 权利人 权证编号 坐落
(m) 方式 性质
苏(2019)如皋市不 如城街道大殷社
1 力星股份 33,550.00 出让 工业
动产权第 0010097 号 区 13 组地段
苏(2020)如皋市不 如皋市如城街道
2 力星股份 149,575.00 出让 工业
动产权第 0004558 号 兴源大道 68 号
苏(2020)如皋市不 如皋市如城街道
3 力星股份 54,344.00 出让 工业
动产权第 0004563 号 兴源大道 68 号
苏(2020)如皋市不 如皋市如城街道
4 力星滚子 36,832.96 出让 工业
动产权第 0013732 号 兴源大道 68 号
浙(2017)奉化市不 尚田镇东环南路 1
5 力星金燕 26,669.00 出让 工业
动产权第 000494 号 号
[注]:力星金燕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分局于 2018 年 2 月 26 日签署《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302832017A21074),由力星金燕受让一处坐落于尚田镇下
王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总面积为 11,557 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价款为
510 万元。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及确认,力星金燕已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并缴纳相应
税款。
综上,力星美国资产公司拥有两处住宅用房,该两处房屋面积较小,用于美
国子公司员工以及管理团队居住。除此之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未持有住宅用地、
商服用地及商业房产。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除上述情形外,发行人及其
子公司不存在拥有住宅用地、商服用地或商业用地等投资性房地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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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 核查意见
1. 核查程序
针对上述问题,本所律师实施了如下核查程序:
(1) 获取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了解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经营范围不涉
及房地产开发相关业务类型,目前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等业务,无房
地产开发资质,持有住宅用地、商服用地及商业房产情况,以及没有从事房地产
开发业务的计划或安排;
(2) 查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对其经营范围进行
了核查;
(3) 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以及“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等网站;
(4) 收集并查阅了发行人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
(5) 查阅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审计报告等相关财务资料。
2. 核查结论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涉及房地产开发相关业务类型,目前未从事
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等业务,无房地产开发资质;除美国力星资产公司外,
未持有住宅用地、商服用地及商业房产,也没有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计划或安
排。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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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第三节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
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签署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六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李 强 秦桂森
黄靖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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