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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海波重科: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19年4月)2019-04-11  

						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二零一九年四月
                     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存放、使用和管理,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最大限度地保

                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

                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

                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证券的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

                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

                报告。

第四条          董事会负责制定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和调整发行申请文件中

                承诺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内部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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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结构,组织募投项目的具体实施,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

                透明和规范。

第五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

                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七条          为保证募集资金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公司应在依法具有资质的

                商业银行开立专户,用于募集资金的存放和收付。开立专户的事

                宜应当由董事会决定。

第八条          公司可以根据募投项目运用情况开立多个专户,但开户数量(包

                括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设置的专户)原则上不得

                超过募投项目个数,如因募投项目个数过少等原因拟增加募集资

                金专户数量,应事先征得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第九条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十条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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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制度。除募集资金专户外,公司不

                得将募集资金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其

                他专用账户、临时账户);公司亦不得将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借款

                等其他资金存储于募集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公司开设多个募集资金专户的,必须以同一募投项目的资金在同

                一专户存储的原则进行安排。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

                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

                下简称“三方协议”)。

                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

                (三) 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一

                         千万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10%的,公司及商业银

                         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 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 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 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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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 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

                         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

                         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三方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

                         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上市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上市公司、实施

                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协议,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

                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报本所

                备案后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怠于履行督促义务或阻挠商业银行履行三方协议的,保荐机

                构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运用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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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及时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六条        除非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公司募投项目不得为

                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

                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

                要业务的公司。

第十七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八条        公司进行募投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理

                制度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投项目资金的支出,

                均首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

                字后,报财务负责人审核,并由总经理签字后,方可予以付款;

                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九条        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

                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

                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在支付募投项目

                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

                合法,并提供相应的依据性材料供备案查询。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应按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资金使用部门要

                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

                期向财务部和董事会办公室报送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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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度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投资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

                期计划进度完成时,必须公开披露实际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半年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投资计划差异

                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投项目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

                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

                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

                化的原因等。

第二十三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 募投项目搁置的时间超过一年;

                (三) 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

                         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的 50%;

                (四) 其他募投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况。

                公司应当在最后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

                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二十四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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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

                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

                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重大资产购置方式等实施方式的,

                还应在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可以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包括超募

                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投资产品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

                         供保本承诺;

                (二) 投资产品流动性好,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

                 公司应当及时报本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使用闲置的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

                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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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

                (四) 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 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

                         的保本承诺及安全性分析;

                (六)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

                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

                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净额的 50%;

                (四)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五) 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第三十一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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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

                        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专户,

                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超募资金达到或者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

                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

                计划,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当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合理性和必要

                性发表独立意见,并与公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符合本所《创

                业板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超募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超募

                资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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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开展证券投

                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

                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三十五条      公司计划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除满

                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

                以下要求并在公告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

                        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二) 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将自有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

                        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

                        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从事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

                        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三) 公司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

                        进行高风险投资(包括财务性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

                        资助;

               (四) 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五) 保荐机构就本次超募资金使用计划是否符合前述条件进行

                        核查并明确表示同意。

第三十六条      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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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充流动资金。

第三十七条      除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补充流动资金外,公司单次计划使用超募

                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以上

                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公司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对募投项目

                的审议应回避表决。独立董事应对该项目实施的合理性、是否存

                在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明确意见。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在公开披露的募投项目范围内具体负责项目实

                施,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或授权他人签署与项目实施有关的法律文

                件,审批募集资金的使用支出。但若改变募投项目或单个项目使

                用的募集资金数量超过公开披露资金数额 5%(含本数)的,总经

                理应将有关情况报董事会决定。




                            第四章        募投项目变更



第四十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 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变

                        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三)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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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本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募投项目应与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相一致,原则上不得变

                更。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等合理原因需要改变募投项目时,必须

                经董事会审议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涉及关联交

                易的,关联董事或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

                信募投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两个交易日内

                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 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 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五条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

                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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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

                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

                应当控股,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

                易。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

                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

                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四十八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

                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两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 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 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 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 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

                         见;

                (七) 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 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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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

                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五十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二条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一百万或低于单个项目或者

                全部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

                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超过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资金的 30%或者以上,

                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豁

                免和股东大会审批范围外的,需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

                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履行政府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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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半年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于使用情况

                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

                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

                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形

                或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

                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

                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对年度募集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细则及相

                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

                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出鉴证结论。

第五十九条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

                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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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还应当在鉴证

                报告披露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

                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认真分析注册会计

                师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公司应当

                在收到核查报告后两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关于募集资金存放及使用情况的年度专项报告、注册

                会计师的鉴证报告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跟踪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

                容:

                (一) 年度内超募资金各投入项目的实际使用金额、收益情况;

                (二) 年度内超募资金各投入项目的实际使用金额与计划使用进

                         度的差异情况;

                (三) 超募资金累计使用金额;

                (四) 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

                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

                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

                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第六十一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用

                于收购资产的,至少应在相关资产权属变更后的连续三期的年度

                报告中披露该资产运行情况及相关承诺履行情况。该资产运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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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况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账面价值变化情况、生产经营情况、效益贡

                献情况、是否达到盈利预测(如有)等内容。相关承诺期限高于

                前述披露期间的,公司应在以后期间的年度报告中持续披露承诺

                的履行情况,直至承诺履行完毕。

第六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

                否存在重大差异。独立董事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六十三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使用募集

                资金的情况有权予以制止。

第六十四条      保荐机构与公司应当在保荐协议中约定,保荐机构至少每半年对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每个会计年

                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

                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保荐机构在调查中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五条      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章

                程》、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募集资金管理的信息披露

                义务。

                公司应披露以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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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署三方监管

                协议的主要内容;

                (二)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

                (三)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实施方式;

                (四)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五)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按届时有效的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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