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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海波重科: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19年4月)2019-04-11  

						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二零一九年四月
                       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完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维护公司和公司股东及债权

                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

                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人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应遵循并

                贯彻以下原则:

                 (一) 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 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 关联方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五) 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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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时应当回避;

                 (六) 独立董事应当对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

                          本制度要求其发表意见的关联交易,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七)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

                          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第三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适用于本制度;

                非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公司的持股比例或

                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比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五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由本制度第八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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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而形成第六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

                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第八条第(二)项所

                列情形者除外。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制度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

                          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

                          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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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为公司的潜在关联人,视同公司

                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

                          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六条、第八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

                司。

                公司应当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本所备案。

第十一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

                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方与公司存在的

                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

                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十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

                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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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

                          联营企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者受赠财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       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六)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起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七)       被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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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价格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价

                格。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

                 (一) 关联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果没有国家定

                          价和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如无法以

                          上述价格确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二) 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

                          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

                 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

                 行。

第十五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方法:

                 (一) 市场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资产、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二) 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资产、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

                          理的利润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三) 协议价: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十六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 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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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计算交易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

                          间支付;

                 (二)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

                          情况进行跟踪,并将变动情况报董事会备案;

                 (三) 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的,可以聘请独立财务

                          顾问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经董事长批准

                          后,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联交

                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

                明。

第十八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 达到以下关联交易标准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并经股

                          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1、公司拟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

                          除外)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的 5%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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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

                          易。

                          对于达到上述第 1 项标准的关联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

                          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

                          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

                          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

                          日不得超过一年。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

                          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公司董事会有权批准以下关联交

                          易:

                          1、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以上的,但未达到本条

                          第(一)款标准的。

                          2、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

                          但未达到本条第(一)款标准的。

                 (三) 未达到本条第(一)、(二)项标准的关联交易(对外投资除

                          外)由公司总经理会议做出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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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款。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

                 累计计算原则适用本条规定。已经按照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

                 相关的同类交易累计计算原则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以及与不同关联

                 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相

                 应审批程序。已按照前述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 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

                 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根据前述规定履行相应审批程序。已按照前

                 述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进

                 行关联交易因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的,仅需要将本次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本次关联交易

                 公告中将前期已发生的关联交易一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请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关联方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实施以下回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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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 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 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次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

                          联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的决议应经非关联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应当将该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为关联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政府监管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

                          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

                当回避表决:

                 (一) 交易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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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六)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

                          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 政府监管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

                大会的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 关联董事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其他董事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议过半数

                          通过决议,决定该董事是否属于关联董事,并决定其是否应

                          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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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关联董事不得参与审议和列席会议讨论关联交易事项;

                 (四)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董事所代表的表

                          决权数后,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

                          定表决。

第二十五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提出回避,董事、董事会秘书、其他股东

                          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议过半数

                          通过决议,决定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应

                          当回避;

                 (三)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

                          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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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 个
                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二十六条标准的,适用本制
                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按照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交易
                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二
                十六条的规定。已按照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首次进行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一)至第(十四)项所

                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

                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 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

                        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二) 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

                        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

                        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

                        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

                        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提交董事会

                        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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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

                         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

                         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

                         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

                         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

                         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重新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四)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告的内容和格式应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要

                求。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表决和

                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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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经政府监管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批准,免除按关联交易方

                          式表决和披露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时,

                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 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 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 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二) 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

                          意见;

                 (三) 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 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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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及因交

                          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

                          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

                          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

                          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 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

                          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

                          间、履行期限等;

                 (七) 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

                          要时应当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款项的

                          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八) 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

                          的总金额;

                 (九) 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

                          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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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过”、“超过”、“以

                外”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

                《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按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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