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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海波重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创业板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2020-11-30  

                                   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创业板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鄂瑞天律非诉字【2019】第【0720】号




                        天元 TIANYUAN

             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 589 号大武汉 1911 写字楼 A座 9 楼

         电话:027-59625780       传真:027-59625789

        网址:www.rttylawyer.com         邮编:430022
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创业板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鄂瑞天律非诉字【2019】第【0720】号

致: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创业板公
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
次发行上市”)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依法为公司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
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
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
简称“《编报规则 12 号》”)以及中国证监会、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等有关规定,于 2018 年 9 月 28 日出具并提交《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海
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海波重型工
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
称“《律师工作报告》”)。2018 年 11 月 5 日,中国证监会下发《中国证监会
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81554 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
后,本所于 2018 年 12 月 4 日根据《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并提交了《湖北瑞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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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公开发行可转换公
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9 年 4 月,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已对发
行人 2018 年度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信会师报字[2019]第 ZE10153 号《审
计报告》(以下简称“2018 年度审计报告”)、发行人《募集说明书》和其他
相关申报文件也发生了部分修改和变动,本所于 2019 年 4 月 26 日出具了《湖北
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公开发行可转
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9 年 8 月 21 日,发行人公布了《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
半年度报告》(以下简称“《2019 年半年度报告》”),发行人《募集说明书》和其
他相关申报文件也发生了部分修改和变动,本所于 2019 年 9 月 26 日出具了《湖
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公开发行可
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根据中国证监会《反馈意见》的进一步修订意见,本所现就《反馈意见》中
要求本所核查的法律问题进一步核查,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为《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律
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为
准;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补充
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声明、假
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除非文中另有所指,有关用语简称及释义同样适
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
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
行必备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中国证监会,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为本次发行制作的《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
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及本补充法律意见的相关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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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造成任何歧义和曲解。
     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反馈意见》之“一、重点问题第 8 条”:报告期内,申请人受到多次行
政处罚。请申请人补充披露:(1)上述行政处罚的主要事由及处罚情况,公司
是否已整改完毕;(2)上述行政处罚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本次发
行的法律障碍。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答复意见如下:

     针对该反馈意见,本所经办律师已于 2018 年 12 月 4 日、2019 年 4 月 26 日、
2019 年 9 月 26 日依法出具并提交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
(二)》《补充法律意见(三)》。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反馈意见》询问的本事项事实未发生重大
变化,不存在其他应当补充或披露的变更事项。



     《反馈意见》之“二、一般问题第 2 条”:根据申请材料,申请人拟与当
代海波、天风天睿、湖北省省级股权投资引导基金、武汉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
展引导基金、社会出资人张伟谋、张丽共同发起设立天睿海波战略性新兴产业
股权投资基金。请申请人补充披露:(1)该基金的最新设立情况,是否已经取
得相应的审批文件;(2)公司投资该基金是否属于财务性投资,是否符合证监
会《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中关于财务性投资的相关要
求。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答复意见如下:

     针对该反馈意见,本所经办律师已于 2019 年 12 月 4 日、2019 年 4 月 26 日、
2019 年 9 月 26 日依法出具并提交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
(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反馈意见》询问的本事项事实未发生重大
变化,不存在其他应当补充或披露的变更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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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财务资料及说明,并经本所经办律师适当核查,截至
2019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为零,不存在借
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基金投资等情形;截至 2019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亦不
存在持有金融资产和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一期,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交
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
情形,符合证监会《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中关于财务性
投资的相关要求。



     《反馈意见》之“二、一般问题第 3 条”:请申请人补充披露涉及的重大诉
讼的最新情况,是否会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
师发表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答复意见如下:

     针对该反馈意见,本所经办律师已于 2019 年 12 月 4 日、2019 年 4 月 26 日、
2019 年 9 月 26 日依法出具并提交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
(二)》《补充法律意见(三)》。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本事项最新进展如下:
     1、发行人与中交恒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终审判决
     发行人诉中交恒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 2019 年 10 月 22 日作出终审判决【(2019)豫 01 民终 17344 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中交恒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波重科工程款 5,730,948.54 元,
并以 5,730,948.54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 2016 年 4
月 8 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截止 2018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存在中交恒都尚未支付的合同约定之钢箱
梁制作和安装工程款共计账面余额 411.88 万元,且发行人已根据该笔应收款项
的账龄(3-4 年)对其计提 50%的坏账准备,该应收账款账面价值为 205.94 万元,
现发行人主张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已得到法院支持,所判决金额高于该笔应收账款
的账面价值,故该案未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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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成都巨象诉发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展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1 月 11 日作出(2018)川 0105 民初 862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成都巨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
海波重科开具数额为 3,255,162 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海波重科于本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巨象支付工程款 1,611,604.12 元及利息(以
1,396,262.90 元为基数,从 2018 年 7 月 4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流动资
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未在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支付本
金,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成都巨象其余诉讼请求。

     发行人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已决定提起上诉。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该案件成都巨象起诉金额为 189.07 万元,占发行人 2018
年末总资产、净资产及净利润的比例分别为 0.15%、0.29%及 7.80%;一审判定的
本金金额 1,611,604.12 元,占发行人 2018 年末总资产、净资产及净利润的比例
分别为 0.13%、0.24%及 6.65%,比重较小,且尚未生效。发行人上诉后即便该一
审判决被维持,发行人需承担赔偿责任风险也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
影响。

     除上述补充披露事项外,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反馈意见》询问
的本事项事实未发生重大变化,不存在其他应当补充或披露的变更事项。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六份,经本所盖章并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
字后生效。(以下为签字盖章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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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创业板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之签字盖章页)




                                         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崔宝顺




                                         经办律师:温莉莉




                                                    孙光建




                                                    刘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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