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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幸福蓝海:独立董事制度2022-11-12  

                                          幸福蓝海影视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幸福蓝海影视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法人治理结构,改善董事会成员结构,强化对内部董事及经理层的约束和
监督机制,保护中小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
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幸福蓝海影视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
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任何其他职务,并与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的义务。独立董事应当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若发
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
现明显影响独立性的情形的,应及时通知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提出辞
职。
    独立董事最多在五家境内外上市公司(含本次拟任职的上市公司)兼任独立
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五条 公司聘任独立董事 3 名,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前款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专
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
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
位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和独立性




    第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
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具有《公司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三)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管理、会计、财务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依照规定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
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七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
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5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单位任职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的人
员;
    (七)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的其他人
员;
    (九)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不具有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九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
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
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
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第十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公布相关内容,并将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
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候选人履历表)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
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
以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公司选举两名及以上的董事时采取累积投票
制度。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连续出现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
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
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本制度规定
的最低要求或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低于法定人数,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
人士时,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集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
权外,还拥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
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
论并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
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并
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七)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
询;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上述第(七)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
讨论。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
露。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六)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
计意见;
    (七)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八)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九)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
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十)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除外)、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有关事项、公司自主变更会计
政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一)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管理层收购、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回购股份方案、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
    (十二)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
    (十三)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
高于三百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
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十四)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对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
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事项,公
司应当将独立董事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
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独立董事本人出席,独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和权限、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授权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人对各审议事项的具体意见。
    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
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工作保障



    第十八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提供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
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
考察。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公司应及时协
助办理公告事宜。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
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
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二名或二名以上独立董事认
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
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
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
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
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
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六章   独立董事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尽
职调查义务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必要时应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核
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者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外,独立董事应当保证安排合理时间,对公
司生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
况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异常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
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或论证不充分,2名及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
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报
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针对上述情形对外公开发表声明的,应当于披露前向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告,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述职报告应
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列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
    (三)现场检查情况;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
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等情况;
    (五)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其他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经修
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亦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