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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达志科技:关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收到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公告2018-10-29  

						证券代码:300530             证券简称:达志科技           公告编号:2018-095

                     广东达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收到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广东达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江门
市德商科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科佐”)于 2018 年 10 月 29 日收
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 73 民初 571 号《民事判决书》,现将有关情况公
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公司及江门科佐于 2018 年 3 月收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送达的(2018)粤 73
民初 571 号《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江苏中科
金龙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中科金龙化工有限公司于 2018 年 4 月 12 日将公
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中科金龙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公司及江门科佐侵犯其商业
秘密为由,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受理及有关基本情况详见公司
于 2018 年 3 月 8 日公布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网站的《关于公司
及子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07)。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一审判决情况

    原告:江苏中科金龙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一:广东达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江门市德商科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三:刘保华

    根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下发的(2018)粤 73 民初 571 号《民事判决书》, 法
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
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
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
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
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
简称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
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
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实际主张其以二氧化碳
制备 PPC 技术中的反应釜结构是技术秘密,被告刘保华作为其前员工违反约定或
保密要求披露该反应釜结构给被告达志公司和被告德商科佐公司使用,共同侵害
其技术秘密。为证明其侵权主张,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以下事实:其反应釜结构符
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被告使用的反应釜结构与其反应釜结构相同或者实质相
同;被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以上任一事实不能证明的,原告的侵权主张就不
能成立。前一事实不能证明的,后面事实也就无需证明。而原告首先应证明其反
应釜结构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本法所称的商业秘
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
息和经营信息。据此,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可归纳为: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保密性(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同理,以上任一条件不
符合,原告的技术秘密主张就不能成立。前一条件不符合的,后面条件也就无需
证明。而原告首先应证明的条件是秘密性。

    关于秘密性。根据解释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
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
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
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
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
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
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代价而容易获得。由此可见,该条既有原则
规定也有情形列举。原则规定是从何为秘密性的角度进行规定,情形列举却对非
秘密性的情形进行列举。相比而言,似乎被诉侵权人更容易举证,其完全可以举
证涉案信息属于上述六种情形之一,来证明该信息的非秘密性。尽管如此,不能
得出权利人无需就秘密性进行举证的结论。而且,权利人在秘密性的举证问题上
也并非无所作为。本院认为,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信息,首先意味
着该信息相比公知信息具有实质区别。如果没有区别,该信息与公知信息相同或
实质相同,就不可能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其次,这种区别的存在一定是有原
因的。对公知技术信息的改进,通常都是为了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实现或者更
好实现特定的功能和效果。若非如此,很难想象某一区别技术信息有何法律保护
之必要。

    故原告为证明其反应釜结构具有秘密性,应当举证证明其反应釜相比反应釜
通用结构有何区别、解决了什么特定技术问题、实现或更好实现了何种功能和技
术效果。但综观原告全案举证,其并未就上述问题进行任何实质性举证。中国科
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和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国科学院广州化
学研究所的技术材料移送函、《江苏省科技项目合同》以及国家环保总局的科学
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等证据,反映的都是原告以二氧化碳制备 PPC 这一整体技术的
内容、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难以证明其中反应釜结构的秘密性。
另一方面,为证明原告反应釜结构不具有秘密性,被告提交了相关专利文件和出
版物。根据这些专利文件,足以认定以二氧化碳制备 PPC 的技术,以及在制备过
程中使用反应釜,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并非原告独有。根据这些出版物,足
以揭示原告反应釜整体呈椭圆形,包括釜体、传动装置、加料口、搅拌器、夹套、
蛇管等部件,搅拌器使得各种反应物料混合均匀,夹套和蛇管能传热,并联的同
心圆蛇管可增大传热面积等结构特征。且经比对,原被告反应釜的结构在釜体长
径比、搅拌装置型式、蛇管进出水口位置及流通线路、温度计数目及位置等方面
均存在明显区别。原告虽反驳上述出版物只揭示反应釜通用结构,未揭示其(以
二氧化碳生产中低分子量 PPC)反应釜结构,但仍然未能说明相比通用结构,其
反应釜有何改进、解决了什么特定技术问题、实现或更好实现了何种功能和技术
效果。所以,原告不能证明其反应釜结构满足秘密性的法定条件。

    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反应釜结构是技术秘密,其侵权主张不能成立,其全
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科金龙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81800 元,由原告江苏中科金龙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除本公告披露的诉讼事项外,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
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本判决为一审判决,尚未依法生效,目前公司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上诉,后续
诉讼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公司暂时无法判断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
后利润产生的影响。公司将就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
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 73 民初 571 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广东达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