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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吉大通信:吉大通信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1年4月)2021-04-23  

                                             吉林吉大通信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吉大通信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股东大会的组
织和行为,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大会能够依法行使
职权和依法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及
《吉林吉大通信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
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负责落实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性质与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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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审议批准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
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第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本条所称“交易”指: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增资全资子
公司除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
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放
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用本条
规定。除委托理财及公司其他制度另有规定的事项外,公司进行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
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规定。已按照本
条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
条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
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六条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
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进行审计或评估外,还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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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 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
售此类资产);
    (二) 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
此类资产);
    (三) 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第七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
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 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 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两
款规定。


    第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上述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九条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股
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大会的部分职权。


    第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
月内召开。


    第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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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会。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监事会或股东发出的临时股东
大会通知中所列提案应与提交董事会的提案内容完全一致,否则监事会或股东应按前条
规定的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
    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
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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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与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
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
    (二)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二十条 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主体包括:
    (一)   公司董事会;
    (二)   公司监事会;
    (三)   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1/2 以上的独立董事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负责提出提案。
    监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应负责提出议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应负责提出议案。


    第二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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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
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日常办公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
大会。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应提供网络方式或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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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
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时,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
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   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   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   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   发行优先股;
       (五)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九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该代理人还应出示其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其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加盖法人印章)。


       第三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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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议事程序如下:
    (一)   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
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的,其他
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表决。
    (二)   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名单,
并说明关联股东与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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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
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三)   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宣布关联股东不参与投票表决,并宣布
出席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股份的比例,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
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四)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第八十一条
规定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
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
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
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二名以上董事、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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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
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 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分配票数
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股东投票无效,视为弃权;
    (二)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
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
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 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排名在前的
当选,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总数相同,且如全部当
选将导致选举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该次股东大会应就上述得票相同的董事、监事候选
人再次使用累积投票制进行单独选举,排名在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当选。如当选董事
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


    第四十三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
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任何提案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并对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可以表决
由董事会重新提出修正案。当日无法形成决议的,可根据股东意见将会议延至次日作出
决议,或者另行通知再次召开股东大会。


    第四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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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五十条 下列事项为普通决议事项: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聘任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为特别决议事项: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股权激励计划;
       (五)   公司采取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
       (六)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七)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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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
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
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被会议主持人强制其退场的,公司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应当
说明情况。
    参加会议的董事拒绝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
注明。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
                                        12
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
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
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决议的执行与信息披露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容和
职责分工责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体实施;股东大会要求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直接由监
事会主席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
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结束后,应将所形成的决议按照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
证券交易所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由董事长负责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审
查,并由董事会秘书依法具体实施。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进行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表决结果、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以及聘请的律师意见。
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第六十五条     公司在公告股东大会决议的同时,应同时将聘请出席股东大会的律
师依据本规则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并公告。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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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之相抵触;
    (二)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超过”、“多于”、“不
满”、“不足”、“以外”、“低于”、“少于”均不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订、修改,自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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