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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透景生命: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0-08-22  

						                       上海透景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透景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
外担保行为,防范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公司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上海透景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
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其它单位或个
人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它担保事项,包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
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
等。
       第四条 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公
司子公司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应及时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任
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
债务风险,并对违规和失当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
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 担保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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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担保对象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
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第十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上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
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节 担保的审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
应当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分析。申请担保
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
章程、与本公司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
    (二)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贷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及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
    (五)被担保提供反担保的条件、方案等基本资料;
    (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
    (七)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
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确认资料的真
实性,报公司分管领导审核后提交董事会。
    第十三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核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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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具备借款人资格,借款及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
政策的;
       (二)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
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上年度亏损或预计本年度亏损的;
       (六)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
的;
       (七)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资产的;
       (八)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
       (九)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
司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资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
不可转让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获得独立董事
认可的书面文件。独立董事应对该交易发表独立董事意见。
       第十六条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
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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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
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第十六条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担保金额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
定。除《公司章程》及本制度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
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及本制度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
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持有本公司 5%以下(不含 5%)股份的股东
提供担保的,参照本制度实行。
    第二十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
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司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
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公司累计和当期提供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本所
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
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
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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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
利益等。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
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
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
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四条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
债率是否超过 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或最近一期财务
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等情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
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
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
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
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
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
作为新的提供担保事项,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节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
    第二十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除银
行出具的格式担保合同外,其他形式的担保合同必需交由公司聘请的常年法律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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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项
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要求对有关条
款做出修改或拒绝提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以下条款:
       (一)被担保的债权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方式;
       (四)担保范围;
       (五)担保期限;
       (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公
司常年法律顾问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
续。


                                 第三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一节 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及下属
子公司的担保事项的统一登记备案与注销。
       第三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
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
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财务部应及时将担保事宜及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
秘书根据规定办理信息披露手续。
       如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程序通过的异常担
保合同,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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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
力等,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
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
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
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
低到最小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
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偿债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节 风险管理
       第三十六条 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全部或部分未履行
还款义务,或担保合同发生重大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或被担保人出现破产、
清算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事件,公司财务部应及时通知董事长、总
经理和董事会秘书,由公司在知悉后及时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三十七条 担保事项出现纠纷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后,由公司派员
以诉讼或非诉讼方式作为补救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
       第三十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担保情况、执行
本制度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四章 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越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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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担保合同的审批决策机构或人员、归口管理部门的有关人
员,由于决策失误或工作失职,发生下列情形者,应视具体情况追究责任:
    (一)在签订、履行担保合同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公司利益遭
受严重损失的;
    (二)在签订担保合同中,徇私舞弊,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在签订担保合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
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因担保事项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减少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降低或有负债的风险,并在查明
原因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子公司在其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上海透景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〇年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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