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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蠡湖股份: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四)2018-09-17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蠡湖增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四)




   办公地址:上海市世纪大道 1090 号斯米克大厦 19 层
邮政编码:200120 电话:021-58358011 传真:021-58358012
  网址:http://www.gffirm.com 电子信箱:gf@gffirm.com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蠡湖增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四)



致:无锡蠡湖增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无锡蠡湖增压技术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工作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3 号])、《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
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
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于 2017 年 6 月 16 日出具了《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蠡湖增
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蠡湖增压技术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
告》”),于 2017 年 8 月 16 日出具了《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蠡湖增压
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
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一)》”),于 2018 年 2 月 7 日出具了《上海市广发律师
事务所关于无锡蠡湖增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补充法律意见(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二)》”)、于 2018 年 3 月
28 日出具了《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蠡湖增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
见(三)》”)。本所现就《招股说明书》和其他相关申报文件的修改和变动部分所

                                   3-3-1-5-1
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口头反馈,出具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
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
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
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
《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一并使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
相关简称如无特殊说明,与《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
《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含义一致。




     一、关于认定王洪其、王晓君、徐建伟系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
性

     (一)关于王晓君、徐建伟在发行人的任职、持股变动情况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至真投资自设立时起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并与王
洪其、王晓君、徐建伟进行了访谈。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王晓君、徐建伟是夫
妻关系,是王洪其的女儿和女婿;王晓君自 2005 年 1 月至今历任发行人人资部
经理、董事兼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现任发行人董事、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
徐建伟自 2011 年至今担任发行人副总经理。

     报告期内,王晓君、徐建伟均持有至真投资的股权,其中 2014 年 1 月至 4
月,合计持有至真投资 21.4195%的股权,2014 年 4 月后两人合计持有至真投资
19.4913%的股权;同时,王晓君报告期内一直直接持有公司股权,其中 2014 年
1 月至 2016 年 3 月持有公司 2.8544%的股份,2016 年 3 月受让钱康珉的股份后
变更为持有公司 3.9529%的股份。

     (二)认定王晓君、徐建伟与王洪其共同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

                                   3-3-1-5-2
   性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公司治理的相关记录,包括董事会决议、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内部管理相关决策审批文件以及王洪其、王晓君、徐建伟的简历等
   资料,并与王洪其、王晓君、徐建伟进行了访谈。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至真投资现持有发行人 46.3284%的股份,系发行人
   的控股股东;王洪其持有至真投资 63.0034%的股权,系至真投资的控股股东,
   并担任至真投资董事长;同时,王洪其担任发行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报告期内,
   王洪其能够实际支配相应股权比例的表决权,能够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以及公司的经营决策构成重大影响,
   一直负责公司业务发展方向、市场开拓及实际经营决策等重要事项。因此,在发
   行人首次申报时,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认定王洪其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鉴于王晓君系王洪其的女儿、徐建伟系王晓君的配偶,王晓君现任发行人董
   事、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徐建伟现任发行人副总经理,三人就发行人各项经
   营管理事务互相分工、互相配合,王晓君、徐建伟也参与了公司业务发展方向、
   市场开拓及实际经营决策等重要事项。根据上述情况,认为 2014 年 1 月至今发
   行人实际控制人一直为王洪其、王晓君、徐建伟,具体依据如下:

        1、王洪其、王晓君、徐建伟能够对发行人股东(大)会决议产生实质影响

        报告期内,王洪其、徐建伟、王晓君持有至真投资以及直接间接持有发行人
   股权变动情况如下:

                                                  至真投资   三人直接持   三人合计
                   三人持有至真投资
   时间                                           持有公司   有公司股权   控制公司
                       股权比例
                                                  股权比例     比例       股权比例
               王洪其、徐建伟、王晓君分别
                                                             王晓君持股
2014 年 1 月   持股 60.2585%、12.7363%、          57.9468%                60.8012%
                                                             2.8544%
               8.6832%,合计:81.6780%
               王洪其、徐建伟、王晓君分别
                                                             王晓君持股
2014 年 4 月   持股 61.7373%、13.0488%、          57.9468%                60.8012%
                                                             2.8544%
               6.4425%,合计:81.2286%
               王洪其、徐建伟、王晓君分别
               持股 61.7373%、13.0488%、                     王晓君持股
2015 年 3 月                                      46.3284%                48.6105%
               6.4425%,合计:81.2286%                       2.2821%



                                      3-3-1-5-3
               王洪其、徐建伟、王晓君分别
                                                           王晓君持股
2016 年 3 月   持股 61.7373%、13.0488%、        46.3284%                50.2813%
                                                           3.9529%
               6.4425%,合计:81.2286%
               王洪其、徐建伟、王晓君分别
                                                           王晓君持股
2017 年 2 月   持股 62.7210%、13.0488%、        46.3284%                50.2813%
                                                           3.9529%
               6.4425%,合计:82.2123%
               王洪其、徐建伟、王晓君分别
2017 年 3 月                                               王晓君持股
               持股 63.0034%、13.0488%、        46.3284%                50.2813%
   至今                                                    3.9529%
               6.4425%,合计:82.4947%
        2015 年 3 月,因英飞尼迪等对发行人增资,导致至真投资、王晓君持有公
   司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为相对控股。由于发行人股东人数较多,且多为外部投
   资者,股权比例较为分散,王洪其等三人通过直接及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能够
   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2、王洪其、徐建伟、王晓君能够对发行人董事会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对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具有决定性作用

        2014 年 1 月至发行人改制为股份公司之前,王洪其、徐建伟、王晓君作为
   公司经营决策者,对公司人事任免、日常经营事项有最终决定权。发行人改制为
   股份有限公司后,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三会一层”
   的管理结构。至真投资依法向发行人委派董事人数超过董事会人数的半数,并经
   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王洪其作为发行人董事长依法向董事会提名了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人选并经发行人董事会审议通过;王洪其作为发行人总经理依法
   向董事会提名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人选并经发行人董事会审议通过。

        王洪其、王晓君、徐建伟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经理层会议过程中
   能够进行表决前的沟通、取得一致意见,可以利用至真投资股东以及发行人董事、
   总经理身份通过其依法提供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董事会决议产生实质影
   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具有决定性作用。

        3、王洪其、王晓君、徐建伟对发行人日常经营起核心作用

        王洪其最近两年一直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公司业务发展方向、市
   场开拓及实际经营决策等重要事项;王晓君自 2005 年 1 月至今历任发行人人资
   部经理、董事兼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相关工作;徐建伟自


                                    3-3-1-5-4
2011 年至今担任发行人副总经理,负责蠡湖铸业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王洪其在
决定公司业务发展方向及实际经营决策等重要事项前,事先与王晓君、徐建伟进
行沟通,听取王晓君、徐建伟的意见,王晓君、徐建伟参与了公司重大事项的决
策过程。王洪其、王晓君、徐建伟对公司经营方针、业务发展方向起到了核心作
用。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2014 年 1 月以来,王洪其、王晓君、徐建伟对发行
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能够产生实质影响,对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提名及任免有决定性作用,对发行人日常经营和内部决策起到关键核心作用;
2014 年 1 月至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为王洪其、王晓君、徐建伟,且未发生变
更,认定王洪其、王晓君、徐建伟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理由合理、充分。




       二、关于海关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

       (一)海关行政处罚的基本情况

    2012 年 6 月,无锡市蠡湖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蠡湖铸业”)委托相关
方向外商订购 1 台数控砂轮切断机(型号 SAM300T);2013 年 6 月,该设备获
得免税进口,涉及进口环节税款 413,234.69 元。

    2016 年 6 月 22 日,无锡海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锡关缉查字[2016]1
号),蠡湖铸业因上述设备过程中申报为数控砂轮打磨机而获得免税进口,未缴
纳税款 413,234.69 元,违反了《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对蠡湖铸业予以追缴等值货款 2,943,265.92 元的行政处罚。蠡湖铸业已于 2016
年 7 月 26 日将上述罚款缴清。

    2018 年 3 月 27 日,发行人向无锡太湖城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恳请太湖城
管委会协调蠡湖股份上市工作有关事宜的报告》,恳请无锡太湖城管理委员会就
蠡湖铸业收到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宜,协调无锡海关出具相关专项说明;
2018 年 4 月 13 日,无锡太湖城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无锡蠡湖增压技术股份有
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回复意见》:“你公司<关于恳请太湖城管委会协调蠡湖股份上
市工作有关事宜的报告>收悉,……无锡海关于 2018 年 4 月 11 日出具《关于无


                                  3-3-1-5-5
 锡蠡湖增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蠡湖
 铸业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走私违法行为,从 2013 年至今,无锡海关未发现该
 企业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

      (二)关于是否属于重大违法的判断意见

      无锡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法律分别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实
 施条例》第二条第一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
 (二)项;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
 项;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前述法律、法规
 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如下:

序
          法规                                  具体内容
号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
                        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
     《海关法》第八
                        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1    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
     (一)项
                        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
     《海关行政处罚     第二条 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
2    实施条例》第二     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
     条第一款           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七条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
                        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
                        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海关行政处罚     ……
3    实施条例》第七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
     条第(二)项       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
                        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
                        品进出境的;
                        ……
                        第九条 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
     《海关行政处罚     照下列规定处罚:
     实施条例》第九     ……
4
     条第一款第(三)   (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
     项                 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 3 倍以下罚款。
     《海关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
5
     实施条例》第五     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

                                    3-3-1-5-6
  十六条           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
                   值价款。

    从蠡湖铸业被处罚的结果看,其未被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
第一款第(三)项受到并处罚款的处理。同时,《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
条例》并未明确规定哪些情形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涉及严重情节的情形于《海关
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相关规定。《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了
三种情形应当从重处罚,分别为:(1)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
后在 2 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2)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 1
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3)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
形的。蠡湖铸业的海关违法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本所认为,蠡湖铸业上述海关行政处罚事项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发生在 2013
年 6 月,且不具有持续性,属于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报告期以外的
违法行为;蠡湖铸业已经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及时缴纳相关款项,该等违法行为的
不良影响已经消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部门的回复意见,该等行为不属
于重大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蠡湖铸业的行政处罚事项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
市构成法律障碍,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
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关于发行人住所变更及新设分公司的相关情况

    (一)发行人住所变更情况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的最新《营业执照》、董事会及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文件等资料。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经无锡市行政审批
局核准,发行人住所变更为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天竹路 2 号。

    (二)发行人新设分公司情况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华庄分公司《营业执照》、发行人董事会会议决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文件等资料。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由于发行人住所发
生了变动,经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无锡蠡湖增压技术股份有


                                 3-3-1-5-7
限公司华庄分公司于 2018 年 4 月 25 日成立,营业场所为无锡市滨湖开发区华谊
路 2 号,负责人为王洪其,经营范围为叶轮、涡轮、精密铸件、涡轮增压器的研
发、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
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房屋租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四、结论意见

    本所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仍
符合《证券法》、《公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条件和要求,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引用法
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适当。有关本次发行的申请材料尚需取得中国证
监会核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肆份。

                               (以下无正文)




                                 3-3-1-5-8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蠡湖增压技术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四)》之签署页)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单位负责人                             许平文




    童楠                                   姚思静




                                           张露文




                                                      年   月   日




                               3-3-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