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博动力: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0-12-07
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0 年 12 月
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关联人、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 1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3
第四章 附则.............................................................................................................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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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
联交易,保证公司与各关联人所发生的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
合理性,保障全体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并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 关联股东及关联董事在审议与其相关的关联交易的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上,应当回避表决;
(三) 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社会公众及公司利益;
(四) 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等;
(五) 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六) 关联交易应在真实公允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章 关联人、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它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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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由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由
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 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
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它组织。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
(四) 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
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
父母;
(五) 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
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
联人:
(一) 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
者安排生效之后,或在未来的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四条或
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的。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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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 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 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九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联
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
细说明。
第十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并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含 5%)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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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二)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标准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
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
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
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未约定具体
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三)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有
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四)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五)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连
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除
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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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任职;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
第(四)项的规定);
(六) 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
影响的董事。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对董事会提交的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表决。关
联股东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回避表决,其持股
数不应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
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
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表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
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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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
制;
(五)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
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 其他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
额,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日常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八条第(十一)至(十五)项所列的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 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
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协
议经审议通过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款规定
办理;
(二) 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
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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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
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
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
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
议。
第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格、
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
款。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
年根据本制度的相关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一) 上市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
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 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
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 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 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
相关义务:
(六)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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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七)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八)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或说明的,参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监管部门的
相关规定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或解释。
第二十一条 如本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或《公司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以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
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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