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博动力: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22-10-14
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
关于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相关事项的
法 律 意 见 书
中国北京东城区环球贸易中心 B 座 11 层
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
关于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22 年 9 月 26 日
出具的《关于对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创业板关注函[2022]
第 354 号)(以下简称“《关注函》”)所涉部分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
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职精神所出具的。
本所律师就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事项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越博动力”或“上
市公司“)已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
事实材料,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书面证言均真实有效,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重大遗漏,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3、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相关事宜使用,
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关注函》问题三:请结合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说明李占江将持有的越博进
驰一定比例合伙份额及其普通合伙人身份转予济源国资事项是否取得全体合伙
人的同意,是否符合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如是,请提供具体
证明,如否,说明具体的原因及后续安排,并报备越博进驰的合伙协议。请律师
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李占江将持有的越博进驰一定比例合伙份额及其普通合伙人身份转
予济源国资事项是否已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具体原因及后续安排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李占江
将持有的越博进驰一定比例合伙份额及其普通合伙人身份转予济源国 资或其控
制的其他方事项尚未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李占江正在与其他合伙人洽谈转让
其持有越博进驰一定比例合伙份额及普通合伙人身份转变等事项。
李占江与济源国资签署的协议系意向性协议,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济源国资受让上市公司股权的相关方案尚在论证中,目前济源国资正在聘请相关
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待收购事项确定后,正式签署相关转让协议
前,李占江将协调越博进驰召开合伙人会议,并对上述事项形成决议。
(二)李占江将持有的越博进驰一定比例合伙份额及其普通合伙人身份转
予济源国资事项,是否符合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李占江作为越博进驰的普通合伙人,
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所持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
定。《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
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
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第八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
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
致同意。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经全体
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退伙。
同时,李占江作为越博进驰的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所持合伙
企业的财产份额应符合《越博进驰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根据《越博进驰合伙
协议》第十五条的相关约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普通合伙人不得退出。第二
十三条:普通合伙人可以将其持有的部分合伙企业份额转让。但是,在合伙企业
存续期间,不得将其持有的全部出资份额转让。第三十一条:普通合伙人转变为
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根据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李占
江拟将持有的越博进驰一定比例合伙份额及其普通合伙人身份转予济源国资或
其控制的其他方事项尚需取得越博进驰全体合伙人同意。
《关注函》问题四、请补充说明李占江协调越博进驰及/或协恒投资与济源
国资或其控制的其他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事项的可行性,并结合相关合伙协
议的具体条款说明后续股份转让是否存在法律、经济纠纷等风险,并充分提示相
关的不确定性。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李占江拟协调越博进驰及/或协恒投
资与济源国资或其控制的其他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事项,根据《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除合伙
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根据《越博进驰合伙协议》《协恒投资合伙协议》第三十条的约定:合伙人
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做出决议,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表决,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表
决权通过。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所列的六种情况必须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综上所述,越博进驰、协恒投资所持越博动力的股票已过锁定期,在符合上
市公司持股 5%以上股东、董监高减持限制的规定,及满足李占江、越博进驰和协
恒投资于上市时关于锁定期及减持的相关承诺的前提下并经全体合伙 人一致同
意,可以对外转让所持越博动力的股票,具备可行性。李占江、越博进驰和协恒
投资上市时签署的锁定期届满后,关于减持相关事项承诺的内容具体如下:
承诺方 承诺内容
本人持有的本次发行前的公司股份在承诺的锁定期届满后,在满足以下条件
的前提下,方可进行减持:1、上述锁定期届满且没有延长锁定期的相关情形,
如有锁定延长期,则顺延;2、如发生本人需向投资者进行赔偿的情形,本人
已经承担赔偿责任;本人持有的本次公开发行前的公司股份在承诺的锁定期
满后减持的,将提前 3 个交易日向公司提交减持原因、减持数量、未来减持
计划、减持对公司治理结构及持续经营影响的说明,并由公司在减持前 3 个
交易日予以公告。对于本人持有的本次公开发行前的公司股份,本人将严格
李占江 遵守已做出的关于所持公司股份流通限制及自愿锁定的承诺,在锁定期内不
予以出售;如本人在上述锁定期满后两年内减持本人持有的本次公开发行前
的公司股份,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本人持有的公司股份的 15%,且减持价格
不低于本次发行的发行价,如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至上述减持公告之日
公司发生过派息、送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的,发行价格应
相应调整;3、本人减持公司股票时,将依照《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
会和深交所的相关规定执行;本人不因职务变更、离职等原因,而放弃履行
上述承诺。
本合伙企业直接、间接持有的本次发行前的公司股份在承诺的锁定期届满后,
在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方可进行减持:1、上述锁定期届满且没有延长锁
定期的相关情形,如有锁定延长期,则顺延;2、如发生本合伙企业需向投资
者进行赔偿的情形,本合伙企业已经承担赔偿责任;本合伙企业持有的本次
公开发行前的公司股份在承诺的锁定期满后减持的,将提前 3 个交易日向公
司提交减持原因、减持数量、未来减持计划、减持对公司治理结构及持续经
营影响的说明,并由公司在减持前 3 个交易日予以公告。对于本合伙企业持
越博进驰
有的本次公开发行前的公司股份,本合伙企业将严格遵守已做出的关于所持
协恒投资
公司股份流通限制及自愿锁定的承诺,在锁定期内不予以出售;如本合伙企
业在上述锁定期满后两年内减持本合伙企业持有的本次公开发行前的公司股
份,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本合伙企业持有的公司股份的 25%,且减持价格不
低于本次发行的发行价,如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至上述减持公告之日公
司发生过派息、送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的,发行价格应相
应调整;3、本合伙企业减持公司股票时,将依照《公司法》、《证券法》、中国
证监会和深交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但是,越博进驰、协恒投资持有越博动力的股份存在质押的情形,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
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本次股份转让还需取得质权人
的同意。越博进驰持有越博动力的少量股份存在被司法冻结的情形,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 12
条的规定: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因此,
被司法冻结的股份需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或解除冻结后方可转让;转让越博进驰
所持股份还存在得不到质权人及全体合伙人同意而无法转让的风险。在本次股权
转让意向书签署阶段,李占江已与质权人和其他合伙人进行了初步沟通,在后续
股权转让协议正式洽谈阶段,李占江将与相关方就股份所涉质押及冻结的解除、
债务清偿等事项进行具体协商。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股权转让事项仍处于筹划阶段,是否能够
最终完成尚存在不确定性;本次交易的标的股份存在部分股份被质押、冻结的情
况,且尚未取得越博进驰和协恒投资全体合伙人同意。如后续签订正式协议,持
续推进本次交易,尚存在得不到质权人同意、人民法院许可及全体合伙人同意而
无法转让相关股份的风险。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越博进驰和/或协恒投资拟与济源国资或其控制的
其他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并拟将其所持越博动力的股份转予济源国资或其
控制的其他方事宜,在符合上市公司持股 5%以上股东、董监高减持限制的规定,
及满足李占江、越博进驰和协恒投资于上市时关于锁定期及减持的相关承诺的
前提下并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对外转让所持越博动力的股票,具备可行
性。但越博进驰、协恒投资所持越博动力的股份存在质押或冻结的情形,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次转让还需取得质权人
的同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
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 12 条的规定,被司法冻结的股份需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或解除冻结后方可转让。因此,后续越博进驰、协恒投资转让持有越博动力的股
份存在得不到质权人、全体合伙人及其他相关方同意而无法转让的风险。
《关注函》问题五、《公告》显示,为解决上市公司经营发展所需资金、增
加收购人的控股权,双方应促使上市公司向济源国资或其控制的主体定向发行
股票,在上市公司实施完成定向发行股票之前,李占江将其所持上市公司 15%的
股份表决权委托济源国资行使,李占江与济源国资以各自所持表决权分别行使
股东权力,不形成一致行动关系。(1)请对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 年
修订)》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逐项说明李占江与济源国资是否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如是,请明确披露相关安排;如否,请具体论证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依据及其
合理性。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
年修订)》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李占江、济源国资未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具体如
下: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 年修
序号 是否符合 对照情况
订)第 83 条法定情形
1 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否 无股权控制关系
2 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否 不受同一主体控制
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
3 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 否 不存在兼任的情况
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
4 否 不存在参股情形
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李占江未向济源国资提供融
5 否
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资
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 不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
6 否
经济利益关系 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
7 否 李占江不是济源国资的股东
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李占江未在济源国资担任董
8 否
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
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李占江未持有济源国资股份
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
9 否 且未在济源国资担任董事、
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
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
公司股份
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 李占江及其亲属,其直接或
10 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 否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均不持有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 济源国资股份
股份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 李占江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
11 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否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未持
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有济源国资股份
不具有构成一致行动的其他
12 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否
关联关系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济源国资与李占江不
存在一致行动安排,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构成一
致行动人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二份,无副本,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于北京市东城区环球贸
易中心 B 座 11 层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
公司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签字): 经办律师(签字):
许明君: 邓文胜:
马鹏瑞:
2022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