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龙化成:独立非执行董事工作制度(2023年3月)2023-03-31
康龙化成(北京)新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非执行董事工作制度
中国 北京
2023 年 3 月
康龙化成(北京)新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非执行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康龙化成(北京)新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治理结
构,规范公司运作,更好的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障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包括但不限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
规则》(“《上市规则》”))、和《康龙化成(北京)新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康龙化成(北京)新药技术股份有限公
司独立非执行董事工作制度》(“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系指不在公司担任除独立非执行董事外的任何其他
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公司设独立非执行董事 4 名。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
人数发生变更,则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最少 3 名独立非执行董事,且独立非
执行董事应当占董事会成员的 1/3 以上(包括 1/3)。
第二章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任职资格
第四条 担任公司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必须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 根据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包括《上市规则》第三章中有关
独立性的要求),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 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
可能妨碍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三) 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管理、会计、财务或者其他履行独立非执
行董事职责所必须的工作经验;
(四)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评估前款所述《上市规则》第三章中有关独立性的要求时,香港联交所将
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每项因素均不一定产生定论,只是假如出现下列情况,董
1
事的独立性可能有较大机会被质疑:
(一) 该董事曾从核心关连人士(定义见《上市规则》)或上市发行人本身,
以馈赠形式或其他财务资助方式,取得上市发行人任何证券权益。然而,在不抵
触《上市规则》条件下,如该董事从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但不是从核心关
连人士)收取股份或证券权益,是作为其董事袍金的一部分,又或是按根据《上
市规则》第十七章而设定的股份计划而收取,则该董事仍会被视为独立董事;
(二) 该董事是或曾是当时正向下列公司╱人士提供或曾于被委任前的两
年内,向下列公司╱人士提供服务之专业顾问的董事、合伙人或主事人,又或是
或曾是该专业顾问当时有份参与,或于相同期间内曾经参与,向下列公司╱人士
提供有关服务的雇员:
甲、上市发行人、其控股公司或其各自的任何附属公司或核心关连人士;
或
乙、在建议委任该人士出任独立非执行董事日期之前的两年内,该等曾是
上市发行人控股股东的任何人士,或(若发行人没有控股股东)曾是
上市发行人的最高行政人员或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除外)的任何人
士,或其任何紧密联系人;
(三) 该董事现时或在建议委任其出任独立非执行董事日期之前的一年内,
于上市发行人、其控股公司或其各自附属公司的任何主要业务活动中,有或曾有
重大利益;又或涉及或曾涉及与上市发行人、其控股公司或其各自附属公司之间
或与上市发行人任何核心关连人士之间的重大商业交易;
(四) 该董事出任董事会成员之目的,在于保障某个实体,而该实体的利
益有别于整体股东的利益;
(五) 该董事当时或被建议委任为独立非执行董事日期之前两年内,曾与
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有关连1;
1
就《上市规则》第 3.13(6)条而言,任何与上市发行人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同居俨
如配偶的人士,以及该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的子女及继子女、父母及继父母、兄弟姊
妹以及继兄弟姊妹,皆视为与该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有关连。在某些情况下,该董事
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的以下亲属: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外孙;
父母的兄弟姊妹及其配偶;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以及
兄弟姊妹的子女,亦可能会被视为与有关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有同样的关连关系。在
2
(六)该董事当时是(或于建议其受委出任董事日期之前两年内曾经是)上
市发行人、其控股公司或其各自的任何附属公司又或上市发行人任何核心关连人
士的行政人员或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除外)「行政人员」包括公司内任何担任
管理职责的人士以及出任公司秘书一职者;及
(七)该董事在财政上倚赖上市发行人、其控股公司或其各自的任何附属公
司又或上市发行人的核心关连人士。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独立非执行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任职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的人
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公司章程》规
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述“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
这些情况下,上市发行人将要向本交易所提供一切有关信息数据,让香港联交所得以作出决定。
3
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
人员。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与
上市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附属企业。
第三章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六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独立非执行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
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
担任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
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发布召开选举独立非
执行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按法律及其他适用于公司的规则要求以适当形
式披露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
明、独立非执行董事履历表、《上市规则》附录十四《企業管治守則》第 B.3.4
条所要求的资料等)。
第七条 公司聘任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中,至少包括 1 名会计专业人员,其需
符合《上市规则》第 3.10(2)条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 在选举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
定公布本制度第六条第三款所述内容。
在选举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
料报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
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对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或证券交易所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
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
非执行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是否被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4
监会派出机构、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或证券交易所所提出异议的情况
进行说明。
第九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在股东大会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股东
大会并就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向股东大会报告:
(一)《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二)被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未满两年;
(四)最近三年被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处罚和惩戒的其他情况。
独立非执行董事还应就其独立性和胜任能力进行陈述,并接受股东质询。
第十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确不能亲自出席的,独
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非执行董事代为出席。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
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所持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
独立非执行董事连续三次未能亲自出席,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大会予以更换。
第十一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
应将免职独立非执行董事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非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非执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非执行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非执行
董事低于法定规定人数的,该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辞职应当在下任独立非执行董事
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十二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非
执行董事职责的情况,公司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补足独立非执行董事的人数。
第四章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作用
第十三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
5
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
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并
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七)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独立非执行董事行使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非
执行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前款第(七)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非执
行董事同意,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事项应由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非执行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十四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发现公司存在下列情形时,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尽
职调查义务,必要时应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公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者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
6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非执行董
事辞职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充分,二名以上独立非执行董事书面要求延期召开
董事会会议或者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
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非执行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非执行董事针对上述情形对外公开发表声明的,应当于披露前向证券交
易所报告,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十六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除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
交易规则、《公司章程》及本制度中规定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公司重大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六)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
留审计意见;
(七)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八)相关方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
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七章第四节的规定变更承诺的方案;
7
(九)优先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十)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
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十一)需要披露的关联/关连交易、提供担保(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有关事项、公司自主
变更会计政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管理层收购、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回购股份方案、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
(十三)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交易;
(十四)独立非执行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
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
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
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
独立非执行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
见及其理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8
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
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及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多数并在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担任负责人。其中,审计委员会至少应有一名独立
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详见第七条)。
第五章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义务
第十九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勤勉的义务。独立非
执行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了解掌
握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充分发挥其在投资者关系管理中的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独
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
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非执行董事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向公司申明
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的情形的,应及时通知公司,必要时
应提出辞职。
独立非执行董事应适时就本制度第四条所列出的因素就其独立性作出书面
确认,在作出有关书面确认后若情况有任何变动以致可能会影响其独立性,有关
独立非执行董事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有关情况通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
限公司。
第二十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应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职责。独
立非执行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
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非执行董事每年最少应参与一次
与公司董事长举行而没有其他董事参会的会议。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
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一条 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外,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安排合理时间进行
现场工作对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
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检查发现异常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
司董事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9
第二十二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并披露,述
职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列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
(三)现场检查情况;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
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等情况;
(五)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最多在五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非执行董事,并确保有
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职责。
第六章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非执行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非执行董事
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非执行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二名或二名以上独立非执行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
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
情况、提供材料等。
第二十六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
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七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聘请中介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合理费
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八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津贴,由董事会(经由适当的委员会提议程
序后)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由公司支付,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
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非执行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
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10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必要的独立非执行董事责任保险制
度,以降低独立非执行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实施,本制度进行修改时,由
董事会提出修订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自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国家的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执行。
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的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
准。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以下无正文)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