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杰特:倍杰特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3-04-21
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
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促进
公司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
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所负债务提供的保
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方式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
证和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汇票、保函等。
对外担保包括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公司以自有资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不属于上述对
外担保,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子公司。所属子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
公司。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所属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
保总额与公司所属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是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公司一切对外担保行为,
须按程序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公司控
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对外担保,需根据本
制度规定提交公司董事会和/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及本
制度所确定的相应审批权限的审议机构批准,所属子公司或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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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
格控制担保风险。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
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
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
(二)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
承担能力。
(三)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
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
项。
第六条 被担保方应同时具备以下资信条件,公司方可为其提供担保: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且在担保期间不存在需要或应当终
止的情形;
(二)具有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具有较好的盈利能力和发展前景;
(四)如公司曾为其提供担保,没有发生被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五)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提供公司认可的反担保,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且反担
保具有可执行性;
(七)在主要开户银行无不良贷款记录;
(八)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九)没有其他较大风险;
(十)董事会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财务部门和负责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应对除下属公司外其他被担保对象
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并要求被担保对象向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章程、股东协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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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主合同及与主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被担保对象还款资金来源及计划;
(五)反担保方案和基本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 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 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
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公司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所有对外担保,必须事先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应由股东
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
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依法审慎作出
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
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条 本制度规定的对外担保符合下列标准的,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
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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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本条第(五)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除前条规定的需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外,公司发生的其他对外担
保事项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第十二条 董事会审议授权范围内的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十三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
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
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12 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
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五条 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要求,可以向其提
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
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
第十六条 公司所属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公司所属子公司应在
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前,应当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其他有
效防范风险措施,对方不能提供的,应拒绝为其担保。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
他有效防范风险措施,必须与需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
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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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对外担保申请的受理与调查
第十八条 公司为他人担保,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
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
担保期间,被担保企业和受益人因主合同条款发生变动需要修改担保合同内
容,应按照要求办理。其中,对增加担保范围或延长担保期间或变更、增加担保责任
的,应按照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担保合同展期视同新担保业务进行审批、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在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担保决定前,责任人不得在主合同中以
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
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
合同事项明确。
第二十二条 对外担保业务责任人签订担保合同,必须持有董事会/股东大会对该担保
事项的决议或对签订人或该申请担保人最高数额的授权。
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签订超过董事会/股东大会授权数额的
担保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中下列条款应当明确: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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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
抵押物登记。
第五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担保合同订立后,应当由专人负责保存管理,并注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
同时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人要积
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六条 责任人应当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或其他
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积极防范风险。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对被收购方的对外担保情
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
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
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人应
该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比例承担保证责任
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责任人必须及时、积极地向被担保人
追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视为新的对
外担保,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履行担保申请及审核批准程序。
第三十三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
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
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
联担保。
第六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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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生对外担保,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认真履行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所属子公司财务部门应按规定向注册会计
师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对外担保后,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
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适用)、
截至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合并报表外
单位提供的担保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等。
第三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
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十七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信息: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
的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履行本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对公司造成损害的,
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
章程》相抵触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