矩子科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专项法律意见书2020-03-0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上海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之
专项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邮编:200041
23-25th Floor, Garden Square, No.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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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3 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专项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
专项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担任贵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
金购买资产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已于 2020 年 2 月 10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矩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
律意见书》”)。现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许可类重组问询函[2002]第 8
号”关于对上海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
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的
相关声明适用于本专项法律意见书。除非另有说明,《法律意见书》中已作定义
的词语在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中被使用时具有与《法律意见书》中定义相同的含义。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现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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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专项法律意见书
一、《问询函》之问题 9:
报告书显示,标的公司自理报检企业备案登记证明书于 2014 年 12 月 23 日
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于 2018 年 3 月 19 日取得,但未说明有效期。
请你公司补充披露前述业务资质或许可的有效期情况。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
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报检企业
备案表》《报检人员备案表》中载明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变更之
日起30日内凭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向备案的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登记表》上的任
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比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
定,在30日内办理《登记表》的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登记表》
自动失效。”
根据上述规定,《自理报检企业备案登记证明书》及《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
登记表》无有效期限,均要求企业在备案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办理变更手续。
根据公司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苏州矩度所
持有的《自理报检企业备案登记证明书》仍然有效;苏州矩度所持有的《对外贸
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上的登记事项无变更,因此仍然有效。截至本专项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苏州矩度所持有的业务资质、许可具体如下:
证书名称 证书编号 核发时间 有效期 核发机关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 苏州工业园区经济贸
02776140 2018.3.19 --
案登记表 易发展局
海关报关单位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
3205262027 2014.12.9 长期
登记证书 工业园区海关
自理报检企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
3202610947 2014.12.23 --
登记证明书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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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专项法律意见书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
及《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自理报检企业备案登记证明
书》及《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无期限限制;截至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标的公司持有的《自理报检企业备案登记证明书》及《对外贸易经营者备
案登记表》均有效;标的公司已取得现阶段开展其经营业务所必需的业务资质,
有权在其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相关业务和经营活动。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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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专项法律意见书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专项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 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李 强 经办律师: 金诗晟
王隽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