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泰康金融大厦 9 层 邮编:100026 th 9 Floor, Taikang Financial Tower, No. 38 North Road East Third Ring,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6, China 电话/Tel: 010-65890699 传真/Fax: 010-6517680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2019 年 4 月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国浩京证字【2019】第 0115 号 致: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 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 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并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了《法律意见 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 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 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及《补 充法律意见书(九)》(以下合称“原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原法律意见书的补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准。 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用语的含义与原法律意见书及本所律 师出具的其他文件中用语的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 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根据《证券法》、《公司法》、《首发管理办法》、《编报规则 12 号》、《律师事 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 7-3-9-2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或者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 所律师对发行人的有关事实及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查验,现出具 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7-3-9-3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问题 1:发行人在申报前一年存在通过在股转系统定向发行新增股东的情形,请 说明发行人新股东的基本情况、产生新股东的原因、增资的价格及定价依据, 本次定向发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新股东与 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发行中介机构负责人及其 签字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输送 安排,新股东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 对上述事项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2016 年 2 月 22 日,公司召开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 于〈股票发行方案〉的议案》,同意本次定向发行股票的数量不超过 450 万股(含)。 本次发行前,公司 3 名通过交易方式已买入股份的在册股东参与本次认购, 认购数量及方式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方式 认购数量(股) 1 张玉娅 货币 700,000.00 2 刘世丰 货币 200,000.00 3 李留庆 货币 100,000.00 合计 1,000,000.00 本次股票发行新增 11 名股东,其认购数量及方式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方式 认购数量(股) 1 德瑞恒通 货币 1,000,000.00 2 华夏海纳 货币 800,000.00 3 方强 货币 650,000.00 4 葛宇 货币 200,000.00 5 耿颖 货币 200,000.00 6 赵强 货币 150,000.00 7 王汉卿 货币 150,000.00 8 毕会静 货币 100,000.00 9 李秀英 货币 100,000.00 10 张国安 货币 100,000.00 7-3-9-4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11 潘奕 货币 50,000.00 合计 3,500,000.00 一、本次定向发行股东的基本情况及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本次发行中介机构负责人及其签字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 关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输送安排 2016 年 2 月公司定向发行股东最近五年履历以及职业背景情况、发行人向 上述股东进行定向增资的原因及合理性参见原法律意见书。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定向发行的自然人股东中,除张国安在定向发 行完成后被发行人聘任为副总经理外,其他自然人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发行中介机构负责人及其签字人员不存在亲属关系、 关联关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输送安排。 参与本次发行的机构股东中,除森得瑞及王汉卿控制的深圳市森得瑞股权投 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德瑞恒通股东外,德瑞恒通和华夏海纳与发行人主要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核心人员不存在亲属关系、 关联关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输送安排,除参与发行人的定向发行 股票之外,与发行人不存在其他交易和资金往来,与本次发行中介机构负责人及 其签字人员不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输送安 排。 二、产生新股东的原因、增资的价格及定价依据,本次定向发行是否是双 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 1、产生新股东的原因 发行人本次增资是因发展需要而增加资本金,通过股转系统定向发行增加新 股东。 2、增资价格及定价依据 本次发行价格区间为 14.5 元/股至 16 元/股,最终在公司盈利能力、资产规 模等因素基础上与投资者协商确定,并考虑自本次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日至股 7-3-9-5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份认购股权登记日期间的派息、送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而 对发行价格区间和发行数量作相应调整。 在本次发行期间,发行人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2015 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发行人在此权益分派实施后调整了股票发行价格区间为每股 14.0 元-15.7 元;在最终发行时,确定本次发行价格为 14.2 元/股。 本次股票发行的价格系综合考虑了对公司盈利水平做出的预测、公司所处行 业及公司自身的高成长性等各种因素,并与投资者进行充分沟通后最终确定。 3、本次定向发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 本次股票发行对象均为股转系统合格投资者,经公司询价后依据报价高者优 先、报量多者优先、报价时间优先的原则参与认购,是发行人与定增股东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定增股东认购资金均为其自有资金,参与本次定增过程中不存在争 议或潜在纠纷。 三、新股东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 本所律师核查了本次定增的自然人发行对象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股转系统 股票交易权限证明文件;法人发行对象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合伙企业发 行对象提供的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实缴出资证明文件;所有发行对象出具的承 诺和声明文件,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的公示信息等。 经核查本次自然人发行对象均为中国国籍、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或 具有会计、金融、投资、财经等相关专业背景或培训经历、符合参与股权系统交 易资格并已开通在股转系统进行交易的证券账户;机构发行对象均为已备案的私 募基金,注册资本或实缴出资额均在 500 万元以上。 综上,参与本次定增发行的股东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 问题 2: 关于实际控制人:(1)请说明实际控制人之配偶未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 人的原因,以及认定实际控制人之配偶不控制大成瑞信的原因;(2)请说明实 际控制人之女儿持股比例由 5%以上降低至 5%以下的时点及在发行人处的任职变 7-3-9-6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动情况;(3)请说明报告期内田淑芬、郭田甜、刘洪宇、田林控制的企业和担 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情况,并说明该等企业是否与发行人存在同业竞 争,是否与发行人存在业务往来,是否存在为发行人承担费用等情形。请保荐 机构、发行人律师对发行人对实际控制人认定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 在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情形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核查了天迈有限设立登记时的验资报告以及工商登记备案等相关 资料,发行人及其前身天迈有限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相关会议文件、全套工 商登记等相关资料,核查了田淑芬投资的大成瑞信的合伙协议等,并访谈了发行 人实际控制人及相关人员。 (一)自 2004 年天迈有限设立至今,郭建国、田淑芬持有公司的股权情况 发行人前身天迈有限于 2004 年 4 月 13 日设立时,郭建国先生持有天迈有限 20.8 万元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 40%;后经历数次增资,截至 2014 年 7 月,天迈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郭建国先生持有公司 25,289,680 股股 份,持股比例为 63.2242%;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郭建国先生持有发 行人 25,289,680 股股份,持股比例为 49.7329%。 自天迈有限设立至今,田淑芬女士从未直接持有天迈有限出资或发行人股 份,而是通过大成瑞信(及其前身天迈电子)间接持有发行人权益。截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田淑芬持有大成瑞信 62.5613%合伙份额,间接持有发行人 12.39%股份。 (二)首次申报时未将田淑芬认定为发行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和事 实依据 发行人于 2014 年 7 月完成了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2017 年 1 月 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首次递交了上市申请。2011 年田淑芬已退休,退休前田淑 芬未担任天迈有限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鉴于田淑芬未直接持有过天 迈有限的股权,亦未直接持有过发行人股份,且从未在天迈有限及发行人担任过 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亦未担任大成瑞信普通合伙人,田淑芬自始未 参与过天迈有限及发行人的经营管理,亦未参与过大成瑞信的合伙事务执行,对 7-3-9-7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大成瑞信处分其财产权利无决定作用,故发行人未将田淑芬认定为郭建国的共同 实际控制人。 郭建国作为发行人的创始人,自发行人前身天迈有限设立之日起,郭建国即 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董事长)、总经理,同时所持天迈有限或发行人的股权比例 一直维持在 49%以上,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对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 策均具有重要影响力,具有独立控制公司的能力。 (三)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 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 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 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第二条规定“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 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根据上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综合考虑郭建国掌握的实际支配发行 人及其前身的权力,以及郭建国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判断,郭建国符合当时有效 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确认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资格和条件,郭 建国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已足以控制发行人及天迈有限,无须与其近亲属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实现共同支配公司的目的。 综上,认定郭建国为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以及发行人的实际情况。 2、《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第三规定“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 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 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7-3-9-8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根据大成瑞信的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企 业,且当合伙企业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性权利时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据 此,田淑芬作为有限合伙人既不参与大成瑞信的经营管理,亦无法单独依其所持 合伙份额在大成瑞信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性权利时起到决定作用,即田淑 芬未直接持有公司股份且无法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因此未将田淑芬认定 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四)关于田淑芬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锁定情况 田淑芬直接持有份额的大成瑞信已作出承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 36 个 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单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 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本单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 行的股份”。因此田淑芬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锁定情况同郭建国相同。 (五)关于此次追加认定田淑芬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根据证监会于 2019 年 3 月 25 日发布的《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对于实 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 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 5% 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除非有相 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现本所律师依照审慎原则参照上述新规要求,追加认定田淑芬女士与郭建国 先生作为发行人共同实际控制人,其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锁定情况参照实际控 制人要求进行。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首次申报时单独认定郭建国先生为发行人实际 控制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事实依据适当、充分,遵循了《公司法》 以及《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对实际控制人的综合分析判断的要求; 此次追加田淑芬女士与郭建国先生作为发行人共同实际控制人系本所律师依据 审慎原则参照新规要求作出,田淑芬已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间接持 有的股份作出了锁定承诺。 7-3-9-9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实际控制人之女儿持股比例由 5%以上降低至 5%以下的时点及在发行 人处的任职变动情况 根据中证登北京分公司向发行人下发的 2016 年 11 月 30 日股东名册、2016 年 12 月 30 日股东名册、2017 年 1 月 10 日股东名册载明,截至 2016 年 11 月 30 日,郭田甜持有发行人股份 2,616,240 股,持股比例为 5.14%。2016 年 12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0 日期间,郭田甜在股转系统二级市场出售股份,截至 2016 年 12 月 30 日,郭田甜持有发行人股份 2,583,240 股,持股比例为 5.08%。2017 年 1 月 9 日,郭田甜在股转系统二级市场出售股份共 262,000 股,截至 2017 年 1 月 10 日,郭田甜持有发行人股份 2,321,240 股,持股比例为 4.56%。 2017 年 2 月 9 日,发行人股份在股转系统暂停转让。截至 2019 年 3 月 20 日,郭田甜持有发行人股份 2,321,240 股,持股比例为 4.56%。 郭田甜已与郭建国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根据该《一致行动协议》约定, 协议各方将在发行人股东大会召开前先就表决事项进行充分协商沟通,形成一致 意见;若未形成一致意见的,以郭建国的意见作为在该等会议表决事项的一致意 见,因此,郭田甜依其持股比例不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报告期 内,郭田甜在发行人处担任职员,负责公司外联方面的部分执行工作,不是公司 管理人员,依其任职不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作用。 郭田甜之配偶刘洪宇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亦未通过公司股东大成瑞信间接 持有公司股份,不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影响。刘洪宇担任公司董事、董事 会秘书,依照其任职对公司董事会的决议产生影响,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发挥作用。 综上,郭田甜本人持股占发行人 5%以下,对发行人股东大会决议不产生重 大影响,依其任职不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作用,且其已与郭建国、大成瑞信签 署《一致行动协议》,在股东大会表决时须与郭建国保持一致,因此不认定郭田 甜为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 刘洪宇不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仅依其任职对公司经营决策发挥作 用,因此不认定刘洪宇为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 7-3-9-10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郭建国、田淑芬、郭田甜、刘洪宇、田林曾经和正在控制的企业和担 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情况,该等企业是否与发行人存在同业竞争,是 否与发行人存在业务往来,是否存在为发行人承担费用等情形 除发行人外,郭建国、田淑芬、郭田甜、刘洪宇、田林曾经和正在控制的企 业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情况如下: 存在控制 担任董事、高级 投资金额 持股比 姓名 的企业 管理人员的企 任职期间 担任职务 (元) 例(%) 名称 业名称 吉林天迈 700,000 70% -- -- -- 郭建国 2012 年 11 执行董事、 吉林天云 700,000 70% 吉林天云 月至 2014 经理、法定 年7月 代表人 田淑芬 -- -- -- -- -- - 郭田甜 -- -- -- -- -- - 执行董事、 2015 年 7 月 刘洪宇 -- -- -- 河南天迈 经理、法定 至今 代表人 2014 年 12 执行董事、 天迈电子(后变 月 12 日 经理、法定 更为大成瑞信) -2015 年 11 代表人 月 11 日 田林 -- -- -- 石河子天迈股 2015 年 11 执行董事、 权投资有限公 月 12 日 经理、法定 司(后变更为大 -2015 年 12 代表人 成瑞信) 月 24 日 1、郭建国曾控制过的企业 (1) 吉林天迈 2012 年 6 月至 2014 年 7 月,郭建国曾投资经营过吉林天迈科技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不含信息安全系统安全产品)、销售;汽车 电子、交直流调速、机电技术转让、服务、销售;电子元件、仪表、汽车电子设 备、机械设备(不含品牌汽车)、机电一体化产品的销售(以上经营项目,法律、 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 7-3-9-11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营;一般经营项目可自主选择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 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吉林天云 2012 年 11 月至 2014 年 7 月,郭建国曾投资经营过吉林市天云科技有限公 司,经营范围为:云平台服务、云基础设施服务、云软件服务;数字作品的数据 库管理;服务器托管服务、计算机服务器、机柜租用服务、计算机能力租用服务。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或批准文 件经营;一般经营项目可自主选择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 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综上,郭建国曾经营的上述企业与发行人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相同或相似内 容,但上述企业存续时间较短,成立后未与发行人发生过业务或资金往来,不存 在为发行人承担费用的情形。2014 年,郭建国已将将上述企业注销,自主规范 了与发行人同业竞争的情形。 2、田淑芬不存在曾经和正在控制的企业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 3、郭田甜不存在曾经和正在控制的企业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 报告期内,郭田甜曾经营郑州市郑东新区丽湖蒸菜餐饮店(后更名为“郑州 市郑东新区粤趣餐厅”成立于 2014 年 11 月 27 日,已于 2016 年 6 月 29 日注销), 投资金额 0.001 万元人民币,属于个体工商户,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该个体工 商户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中餐类制售、冷热饮品制售、含凉菜、不含裱花蛋 糕、生食海产品(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至 2017 年 11 月 20 日)。”,与发行人 经营的不属于同种类业务,亦未与发行人发生业务往来,不存在为发行人承担费 用等情形。 4、刘洪宇兼职的企业情况 刘洪宇担任董事的河南天迈系发行人之全资子公司。 5、田林曾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情况 7-3-9-12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田林曾担任发行人股东大成瑞信前身的天迈电子、石河子天迈股权投资有限 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 2015 年度,在迁址至石河子前,天迈电子曾租赁发行人房屋作为办公场所, 实际租金发生额为 0.66 万元,该项关联交易已经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 会议、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追认,该关联租赁参照市场价格定价,占发行 人当期营业收入比例极低,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影响很小,不存在损害发 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不存在为发行人承担费用的情况。 问题 5:请说明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子公司是否具备必要的业务资质,发行人及子 公司开展业务需要的业务资质及在报告期内是否持续具备相关业务资质。请保 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本所律师核查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的营业执照及其上载明的经营 范围、已取得的业务资质文件等材料。 经核查,发行人及子公司开展经营所需要的业务资质及取得情况如下: 公司 注册登记编码/ 主营业务 需要取得的资质证书名称 有效期至 名称 证书编号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XK09-008-00432 2020.11.29 每年需定 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豫 R-2013-0165 期年审 基于车联网技术为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 市公交运营、管理及服 4101363647 长期 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务提供综合解决方案。 发行 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 豫 B2-20160042 2021.03.09 主要产品为智能公交 人 调度系统、远程监控系 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 XZ2410020151668 2019.11.29 统、智能公交收银系 证书(二级) 统、充电运营管理系统 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 D241154012 2022.09.30 包二级资质 信息技术服务运行维护标 ITSS-YW-2-41002 2021.08.07 准符合性证书(二级) 0180104 恒诺 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开 每年需 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豫 R-2013-0094 电子 发和销售 定期年审 募投项目天迈物联网 河南 产业园建设项目的承 无 -- -- 天迈 建主体,目前尚无其他 7-3-9-13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公司 注册登记编码/ 主营业务 需要取得的资质证书名称 有效期至 名称 证书编号 经营活动 天地 智能公交技术研发 无 -- -- 启元 天迈 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 新能 无 -- -- 装置的研发、销售 源 泰立 技术服务及华南市场 无 -- -- 恒 的产品推广 仕杰 上海及周边市场推广 无 -- -- 智能 及产品销售 专注交通大数据行业 应用,聚焦智能网联汽 天迈 车,辅助驾驶、主动安 研究 无 -- -- 全,车路协同、车队调 院 度管理与自动驾驶融 合技术的开发及应用 启航 天津及周边市场推广 无 -- -- 电子 及服务 根据上表可知,发行人及子公司恒诺电子在报告期内从事工业产品的生产和 电子系统工程的建设,已完整具备开展上述主营业务必备的业务资质;发行人其 余子公司河南天迈、天地启元、天迈新能源、泰立恒、仕杰智能、天迈研究院、 启航电子主要集中于发行人主营业务周边的研发、设计、销售、客户服务等,开 展该类经营活动无需具备特定业务资质。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子公司在报告期内持续具备开展其主营业务 必备的业务资质。 问题 6:关于土地。请说明河南天迈购买的两块土地合并换领不动产权利证书的 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履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权 属纠纷,请保荐机构和律师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查阅了河南天迈购买土地的合同、协议、支付购买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的财务凭证等,查阅了河南天迈前后办理的土地证、不动产权证书,查阅了新 郑市人民政府航空港实验区出具的批复文件,河南天迈的土地使用权查册记录 7-3-9-14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等。 经核查,河南天迈以出让方式取得两幅土地的使用权履行的程序如下: 1、2015年9月29日,河南天迈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 保 税 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签 订《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 410100-CR-2015-1467-14476),以出让方式取得编号为郑港出(2015)24号地块 的土地使用权,总价款为5,630,000元。该幅土地具体情况如下: 面积 发证 终止 序号 土地位置 土地使用权证号 用途 (m2) 日期 日期 2065 年 新港十一路南侧, 新港土国用(2016) 2016 年 7 1 18,460.3 工业 12 月 27 新港大道西侧 第 059 号 月 25 日 日 2、2016年11月30日,河南天迈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 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 410100-CR-2016-1418-17961),以出让方式取得编号为郑港出[2016]31号地块的 土地使用权,总价款为56万元。根据宗地图,该地块与河南天迈在2016年7月取 得的郑港土国用(2016)第059号土地相连,面积为1671.70㎡,用途为工业用地。 3、由于根据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 土资源局出具《工作告知函》,编号为郑港出[2016]31号地块应属于相邻土地统 一开发建设的边角余地,因此2017年5月4日,河南天迈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 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根据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郑规地字第4101002017490054)对《国有建设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编号410100-CR-2015-1467-14476)和《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合同编号410100-CR-2016-1418-17961)中土地使用权合并,合并后使 用权面积为20,132平方米。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65年12月27日。 4、2017年5月22日,新郑市人民政府航空港实验区出具《关于同意向河南天 迈科技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新郑港土[2017]37号),该批复载 明: “1、同意为河南天迈科技有限公司办理1671.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 手 续 , 其 他 权 利 与 义 务 按 《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 合 同 编 号 : 410100-CR-2016-1418-17961)及补充协议执行。 7-3-9-15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2、同意该宗地与新港土国用(2016)第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 使用权合并,使用权面积为20,132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65年12月27日。” 河南天迈根据上述合同、协议与批复,重新办理了合并后的不动产权证书, 具体情况如下: 序 土地坐落 不动产权证书号 面积(m2) 用途 发证日期 终止日期 号 新港十一路以南, 豫(2017)郑港区不 1 20,132 工业 2017.06.23 2065.12.27 新港大道以西 动产权第 0001953 号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 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三)人民法院、仲 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 动产权利的;”。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 并不动产的”;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 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发生变更的材 料;(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 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河南天迈购买的两块土地合并换领不动产权利证书, 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在两份 已签署并支付土地出让金、税费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基础上签署 了《补充协议》,取得了政府部门出具的批复,合并换领不动产权利证书履行的 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程序瑕疵,该处土地除抵押予上海浦东发 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外,不存在其他抵押担保情况,不存在权属纠纷。 7-3-9-16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问题 8:报告期内,发行人是否存在已经注销或者是对外转让的关联方?如存在, 请补充披露。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关联方、关联交易披露的完整性发表 意见。 经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已注销的关联方情况如下: 1、世纪恒信 世纪恒信系发行人报告期内曾经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由于其自2015年8月8 日成立后一直未实际开展经营,后于2016年12月9日注销。世纪恒信存续期间未 与发行人发生任何+业务及资金往来。其注销前的工商登记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 郑州世纪恒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成立日前 2015 年 8 月 18 日 注册资本 150 万元 法定代表人 王兴中 注册地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 316 号 10 幢 4 层 406 号房-1 室 股权结构 发行人持股 100% 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转让;汽车电子、机电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 技术咨询;销售:电子元件、电子仪器、汽车电子设备机具、汽车机电一体化 经营范围 设备、互联网应用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集成;网上贸易代理;大数据信息 咨询、服务。 2、北京明途 北京明途系发行人股东大成瑞信曾经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自其设立之后仅存 在少量经营,后于2017年6月26日注销。北京明途存续期间未与发行人发生任何 业务及资金往来。其注销前的工商登记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 北京明途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成立日期 2014 年 09 月 25 日 注册资本 100 万元 法定代表人 顾正祥 注册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 18 号 8 层 05-835 股权结构 大成瑞信持股 100% 7-3-9-17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软 件咨询;产品设计;销售自行开发后的产品、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 经营范围: 讯设备、机械设备。(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 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本所律师以调查问卷的形式对发行人关联方进行了调查,并对发行人及其关 联方的管理层进行了必要的访谈,查阅了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管 理层出具的承诺书;核查了发行人各关联方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启信 宝等查询平台内的记录。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完整披露关联方与关联交易,不存在虚假 陈述与重大遗漏。 问题 9、请修订招股说明书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披露内容,除 郭建国曾在郑州公交任职以外,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核心 人员和其他的曾任职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是否存在违反竞 业禁止的情形,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上述人员签署的 《任职资格及合法合规承诺函》、《不存在同业竞争的声明函》,并在中国裁判文 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进行了网络检索,复核了对发行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访谈记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查阅了发行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曾任职单位的经营范围。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 与其各自曾任职单位之间均不存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与其曾兼职单位未签署 竞业禁止协议,其在发行人的任职亦不存在违反其兼职单位竞业禁止约定的情 形。 问题 10: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对大成瑞信历史上的减资、变更企业类型、 迁址、更名等事项的程序的合规性发表意见。 经核查大成瑞信及其前身天迈电子自设立以来的工商登记资料等文件,其设 7-3-9-18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立以来减资、变更企业类型、迁址、更名等变动情况如下: 1、2013年5月,天迈电子减资至200万元 2013年3月20日,天迈电子全体股东作出决议,同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至200 万元,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2013年3月29日,天迈电子在《东方今报》刊登减资公告。 2013年5月10日,河南捷创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豫捷审字[2013] 第026号”《审计报告》,确认天迈电子实收资本200万全部到位,未发现股东有抽 逃出资现象。 2013年5月13日,河南捷创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豫捷验字[2013] 第5-003号”《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13年5月13日,天迈电子已减少注册资本 300万元,其中田淑芬减少认缴出资180万元,芦勇、许闽华、刘阳忠、李松刚分 别减少认缴出资3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200万元,其中田淑 芬出资120万元,芦勇、许闽华、刘阳忠、李松刚分别出资20万元。 2013年5月16日,天迈电子办理完毕上述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 天迈电子减资后的股权结构如下: 股东姓名 出资额(万元) 出资方式 出资比例 1 田淑芬 120.00 货币 60% 2 芦 勇 20.00 货币 10% 3 许闽华 20.00 货币 10% 4 刘阳忠 20.00 货币 10% 5 李松刚 20.00 货币 10% 合计 200.00 -- 100%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减资,由天迈电子全体股东作出决议并修订了公 司章程,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登报通知债权人等手续,并进行了减资前的审 计,确认实收资本已缴纳到位,减资后办理了验资及工商变更,减资行为履行了 《公司法》规定的必备程序,减资程序合法、有效。 7-3-9-19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2、2015 年 11 月,迁址、更名及变更经营范围 2015 年 11 月 9 日,天迈电子全体股东做出决议,一致同意变更公司名称为 “石河子市天迈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迁址至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 37 号 2 -105 室,并变更经营范围为“从事从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通过认购非公开 发行股票或受让股权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并修改公司章程。 2015 年 11 月 9 日,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石开工商)名称预核 内字[2015]第 009729 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石 河子市天迈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2015 年 11 月 11 日,本次变更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迁址、更名及变更经营范围,由天迈电子全体 股东作出决议,并修订了公司章程,在郑州市税务部门办理了税务注销,在石河 子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履行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必备程序,变 更程序合法、有效。 4、2015 年 12 月,变更企业类型和名称 2015 年 11 月 9 日,石河子市天迈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在《北疆晨报》刊登拟 变更企业形式的公告,声明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合伙企业继承。 2015 年 12 月 22 日,石河子市天迈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做出决议, 一致同意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并变更企业名称为“石河子市大成瑞信股权 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2015 年 12 月 22 日,石河子市天迈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签署了《合 伙协议书》。 2015 年 12 月 24 日,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石开工商)名称变核 内字[2015]第 009928 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使用的企业名称为“石 河子市大成瑞信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2015 年 12 月 24 日,本次变更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变更企业形式,由天迈电子全体股东作出决议 同意,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登报通知债权人等手续,合伙人签署了合伙协议 7-3-9-20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并办理了工商变更,变更企业形式的行为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必备程序,程 序合法、有效。 问题 11:发行人股东在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过程中,涉及自然人股东以留存收 益转增股本和进入资本公积的情况,发行人自然人股东已缴纳留存收益转增股 本部分涉及个人所得税,暂未缴纳留存收益因整体变更转入资本公积部分涉及 的个人所得税,暂未缴纳该部分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是 否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发表意见。 一、自然人股东的纳税义务及履行情况 1、发行人于 2014 年 7 月由有限责任公司以经审计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 份有限公司,本次整体变更的具体情况详见原法律意见书。本次整体变更中,以 经审计的留存收益 16,173,964,93 元中的 10,225,000.00 元转增为股本,涉及应缴 的个人所得税为 2,045,000 元,已由股东郭建国、郭田甜、底伟于 2014 年 10 月 前缴纳完毕,其中郭建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1,292,849 元,郭田甜缴纳个人所得税 206,136 元,底伟缴纳个人所得税 30,879.5 元。 2、根据正中珠江出具的《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改验资事项的专项 说明》(编号:广会专字[2016]G16038730071),经对发行人 2013 年、2014 年、 2015 年、2016 年 1-9 月财务数据进行审计,部分报表项目追溯调整后导致发行 人截至 2014 年 5 月 31 日(股改基准日)母公司净资产较股改日财务报表净资产 记 载 的 净 资 产 减 少 5,524,539.79 元 , 即 发 行 人 整 体 变 更 时 多 计 资 本 公 积 5,524,539.79 元,调整后发行人股改后股本为 40,000,000.00 元,资本公积为 112,457.15 元。就留存收益因整体变更转入资本公积部分,相关自然人股东未申 报纳税。 二、自然人股东暂未缴纳留存收益因整体变更转入资本公积部分涉及的个 人所得税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 知》(国税发[2010]54 号,自 2010 年 5 月 31 日起施行),企业转增注册资本 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 7-3-9-21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 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问题解答汇集》82 问(有限责任公司整体 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和资本公积,个人股东 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回复意见:“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应当按‘利 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转增资本公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经核查,公司在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尚未对转入资 本公积的 5,948,964.93 元(经调整后实际为 112,457.15 元)留存收益进行实质性 的分配或转增实收资本处理。因此,根据有关税收法规和主管机关的规定,公司 股东在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对转入资本公积的留存收益,自然 人股东暂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待企业将该部分由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入的 资本公积实施分配或转增股本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主管税务机关未专门针对整体变更中自 然人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事项给予明确批复。根据发行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 明,经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依法纳税,未受到税务 机关的重大税务处罚。 2、针对本次整体变更时由留存收益转入资本公积的情况,发起人股东郭建 国、郭田甜、底伟已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未来就该部分产生纳税义务时将依 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由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本所律师认为,如依据《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5]41 号)之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 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 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发生追缴该等税收,只需上述自然 人股东依据调整后的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公积依照 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计税,该 项税额金额仅 2 万余元,上述股东所做承诺的可实施性不存在问题。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尽管发行人主管税务机关未专门针对整体变更中自然 人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事项给予明确批复,但发行人主管税务机关已出具证 7-3-9-22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明认定报告期内发行人依法纳税,未受到税务机关的重大税务处罚。发行人相关 自然人股东亦已根据相关法律履行了股改过程中的纳税义务,并承诺在未来出现 法定纳税情形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由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即使日后发 生追缴该等税收,相应税额较低,不存在无法补缴的障碍。因此,上述自然人股 东未缴纳留存收益因整体变更转入资本公积部分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不属 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问题 12:发行人历史上存在以 1 元/注册资本元的价格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形,请 说明自然人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如未依法履行纳税 义务的,请说明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对发行人是否构成重大法律风险。请保荐 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对上述事项发表核查意见。 发行人在 2009 年 9 月、2011 年 3 月、2013 年 6 月,共发生三次股权转让, 该三次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详见原法律意见书,该三次股权转让价格均为 1 元/ 注册资本元的平价转让,未进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经访谈历次转让涉及的股东,该些股东以 1 元/注册资本元进行股权转让定 价的原因为: 1、发行人改制为股份公司并与股转系统转让前,大部分自然人股东投资经 营企业的目的仅为盈利后分红,主观上缺乏通过股权溢价转让获取收益的意识, 也不存在以平价转让而避税、偷逃税款的主观意愿; 2、在上述股权转让发生前,发行人对股东均有分红,各自然人股东已缴纳 个人所得税。股东们投资收益目的得到满足,加之受让方为公司同事,因此选择 以 1 元/注册资本元进行定价转让,未再进行纳税申报。 发行人历史上三次股权转让的每股净资产及对应应纳税额情况为: (1)2009 年 9 月股权转让前, 2009 年 8 月,发行人的净资产为 899,281.88 元,每股净资产为 1.729 元,假设以每股净资产定价,该次股权转让应纳税额合 计 45,489.60 元。 7-3-9-23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2)2011 年 3 月股权转让前,2011 年 2 月发行人的净资产为 6,093,981.46 元,每股净资产为 2.031 元,假设以每股净资产定价,该次股权转让应纳税额合 计 61,860.00 元。 (3)2013 年 7 月股权转让前,2013 年 6 月发行人的净资产为 21,228,829.22 元,每股净资产为 4.246 元,假设以每股净资产定价,该次股权转让应纳税额合 计 1,298,400.00 元。 经测算,发行人历史上三次股权转让合计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为 1,405,749.60 元。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 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 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7 号)第二十条规定,扣缴义务 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郑州当地税务 部门核定以转让前每股净资产为公允价值作为计税依据,相关自然人股东存在被 税务部门要求补缴该等税金及滞纳金的风险。 虽然上述股权转让均系以 1 元/注册资本元进行,但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郭建 国已承诺如该等 1 元/注册资本元转让行为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则由郭建 国本人承担全部的税款缴纳义务,且保证不会使发行人承担任何税收法律风险和 损失。 本所律师与上述股权转让涉及的自然人进行了访谈,并在信用中国 (https://www.creditchina.gov.cn/),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栏 (http://hd.chinatax.gov.cn/xxk/#)进行了查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 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7-3-9-24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 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转让人之一的许闽华不是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未缴纳个人所得 税的行为不构成《公司法》第 146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情形。其他转让人不是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亦不担任发行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尽管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郭建国承诺代上述人员履行税款缴纳 义务,转让人员亦不能免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尽管发行人历史上相关自然人股东存在以 1 元/注册 资本的价格进行股权转让未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形,但相关自然人股东不存在以平 价转让而避税、偷逃税款的主观意愿,不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尽管相 关自然人股东未及时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违反了《个人所得税法》和《股权 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但自发行人首次申报至今, 上述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及受让方未因对上述股权转让未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形而 被追缴税款或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 由于上述股权转让的纳税人及法定扣缴义务人并非发行人,该等人员违反个 人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未就上述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形不构成发行 人的税务风险和重大法律风险,转让人之一的许闽华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 构成《公司法》第 146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问题 17、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子公司享受多项税收优惠政策。请发行人说明: (1)报告期内各项税收优惠金额及占利润总额的比例,经营业绩对税收优惠是 否存在重大依赖;(2)享受的税收优惠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子公司 享受软件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软、硬件的区分是否符合税务相关规 定。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报告期内各项税收优惠金额及占利润总额的比例,经营业绩对税收优惠 是否存在重大依赖; 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明细如下: 公司名称 涉及税种 具体优惠 7-3-9-25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天迈科技 企业所得税 报告期内享受高新技术企业 15%的所得税税收优惠 报告期内,2016 年作为新办软件企业享受 12.5%的所得税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 2017-2018 年享受高新技术企业 15%的所得税税收优惠 恒诺电子 报告期内,作为软件企业享受按 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 增值税 (2018 年 5 月 1 日起公司享受按 16%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增 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的部分享受即征即退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子公司各项税收优惠金额及占利润总额的比例如下: 单位:万元 项 目 2018 年度 2017 年度 2016 年度 ①企业所得税优惠 540.05 506.09 499.96 ②增值税退税 309.01 352.36 436.77 ① -②合计 849.06 858.45 936.73 利润总额 6,620.45 5,387.34 4,341.06 占 比 12.82% 15.93% 21.58% 如上表,报告期内 2016-2018 年度公司税收优惠合计占利润总额比例较低且 呈现明显下降趋势,公司经营业绩对税收优惠不存在重大依赖。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税收优惠合计占利润总额比例不高且呈现明显下降 趋势,公司经营业绩对税收优惠不存在重大依赖。 二、享受的税收优惠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子公司享受软件企业增 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软、硬件的区分是否符合税务相关规定 (一)报告期内,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法律依据 报告期内,发行人主要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及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软 件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政策。 1、企业所得税 (1)高新技术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28 条的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 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3-9-26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报告期内发行人曾持有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河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河南 省税务局于 2014 年 10 月 23 日核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 GR201141000086,有效期为 3 年。2017 年 8 月公司通过了高新技术企业复审, 新证书编号为 GR201741000142,有效期 3 年。因此,发行人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今均按 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报告期内恒诺电子曾持有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河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河 南省税务局于 2015 年 11 月 16 日核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 GR201541000244,有效期 3 年。2018 年 11 月公司通过了高新技术企业复审, 新证书编号为 GR201841001127,有效期 3 年。因此,恒诺电子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今均按 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恒诺电子享受按 15%的税 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 (2)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恒诺电子 2013 年 8 月 29 日获得由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认定颁发的《软件 企业认定证书》,证书编号:豫 R-2013-0094。根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印发进 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 号)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 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 号)的规定以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国家税务局向公司出具的《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恒诺电子作为新办软件 企业享受“公司从获利年度起,第 1 年至第 2 年的经营所得免征所得税,第 3 年至第 5 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恒诺电子 2016 年度的企业所 得税税率为 12.5%。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恒诺电子在 2016 年享受 12.5%的所得税优惠税率符 合法律、法规之规定。 (3)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 号)的规定,符合该办法规定的企业的研发费用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 7-3-9-27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规定实行加计扣除。发行人和恒诺电子已经办理了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 优惠的备案。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和恒诺电子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 税收优惠政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2、增值税-软件企业即征即退 恒诺电子现持有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于 2013 年 08 月 29 日颁发的《软件 企业认定证书》,证书编号:豫 R-2013-0094)。根据国务院国发【2000】18 号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及国务院国发【2011】 4 号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规定,公司享 受按 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2018 年 5 月 1 日起公司享受按 16%的法定 税率征收增值税),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的部分享受即征即退的增值税优惠 政策。 根据国务院国发【2000】18 号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 若干政策》“第三章 税收政策”之第五条“国家鼓励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软件 产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 年前按 17% 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 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 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以及国务院国发【2011】4 号关于《进一步鼓励 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第一章 财税政策”之“第一条 继续 实施软件增值税优惠政策”之规定,恒诺电子享受的增值税退税优惠符合法律法 规的规定。 另外,根据财税[2011]100 号 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 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二条“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 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及第七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 果适用本通知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 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 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之规定,对于随同计 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的企业,只有其中的嵌入式软件产 7-3-9-28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品才可以享受即征即退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无法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 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销售额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相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恒诺电子各期营业收入主要由嵌入式软件、非嵌入式软件以及硬件构成,营 业收入的构成如下: 单位:万元 2018 年 2017 年度 2016 年度 产品类别 收入 占比% 收入 占比% 收入 占比% 嵌入式软件 3,113.41 100.00 2,478.83 77.25 2,860.90 100.00 非嵌入式软件 - - 205.13 6.39 - - 硬件 - - 524.77 16.35 - - 合计 3,113.41 100.00 3,208.73 100.00 2,860.90 100.00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恒诺电子对嵌入式软件、非嵌入式软件及硬件产品分 别核算,且只针对符合要求的软件产品对应的销售额申请了即征即退增值税优 惠,其享受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 (二)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履行了下列核查程序: 1、获取发行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等,查阅与 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对应的税收法规,具体 分析企业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查阅恒诺电子收入明细表,获取其软件增值税退税审批文件、银行回单 等,核查增值税退税真实性; 3、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税收优惠备案文件、纳税申报表、缴纳凭证等, 取得税务局开具的无违法违规证明。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税收优惠符合法律、 法规之规定。 7-3-9-29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问题 19、发行人的销售模式均为直接销售,并通过招投标方式或商务谈判取得 订单。请发行人说明报告期内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的收入金额及占比,是否存在 应履行招投标程序而未履行的情形。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 见。 报告期内公司不存在应履行招投标程序而未履行的情形,通过招投标方式获 得的收入金额及占比如下: 单位:万元 项目 2018 年度 2017 年度 2016 年度 招投标收入金额 10,809.27 8,925.11 4,999.35 当期营业收入 36,534.36 32,510.48 25,996.38 招投标收入金额占营业收入比例 29.59% 27.45% 19.23% 本所律师检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抽查了发行人中标的相关项目合同及招投标 文件,发行人均依法获取标书、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投标,并在确定为中标方后, 与招标方订立书面合同。对部分招标方或相关招投标项目合同相对方进行走访, 发行人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取的合同均有效履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强制性规 范而被宣告无效的情形。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涉及需要履行招投标程序的合同均有效,发 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应履行招投标程序而未履行的情形。 问题 22、发行人本次申请文件和财务报告信息披露内容与股转系统披露的外协 采购金额存在差异。请发行人说明在股转系统披露相关信息的口径、金额及占比。 请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 2014 年新三板挂牌时披露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的公司外协采 购金额及占比,统计口径包括了由发行人提供图纸、要求,供应商进行采购原材 料、初步加工、组装并销售给发行人的金额,具体金额及占比如下: 单位:万元 7-3-9-30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项目 2014 年 1-5 月 2013 年 2012 年 外协金额(元) 1,854.00 4,629.74 2,594.00 占采购总额的比例(%) 40.71% 51.24% 43.93% 注:发行人在股转系统挂牌时公开转让说明书以 2012-2013 年度及 2014 年 1-5 月为报 告期,因而仅披露了该期间内的外协金额。 本次申请材料披露的外协加工为委托加工业务,发行人采用外协加工的方式 进行的业务只是生产过程中的非核心工序,例如表面组装技术、波峰焊接及线束 等。发行人首次申报申请文件中 2013 年外协加工金额为 133.99 万元,与股转系 统披露的外协采购金额存在差异,主要原因为外协采购与外协加工为两个不同业 务的披露口径,因此存在差异。 发行人本次申请文件和财务报告信息披露内容与股转系统披露的信息一致。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在股转系统的信息披露文件,核对与发行人历次申请 文件和财务报告信息披露内容是否存在差异。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首次申报申请文件和财务报告信息披露内容 与股转系统披露的外协采购信息存在差异具有合理性,本次申请文件和财务报告 信息披露内容与股转系统披露的信息不存在差异。 7-3-9-31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 7-3-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