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可蓝: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1-02-24
安徽艾可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安徽艾可蓝环保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规避和降低经营风险,
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安徽艾可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
供的抵押、质押或保证,包括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公司
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公司。子公司发生的对外担保,参照本制度执
行。
第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且应当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公司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财务部负责,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协助
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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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与该担保
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六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
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重要业务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四)虽不符合上述条件,但是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合
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同意或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以上单位须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或议案之前,或
提交股东大会表决之前,经办责任人应掌握被担保方的经营和资信状
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八条 被担保方的经营和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
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三)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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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复印件;
(五)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
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九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根据被担保方提供的基本资料,对被担
保方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状况、信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和核实,按
照合同审批程序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审批。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申请担保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延期履行债务、
拖欠利息等债务违约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有效处
理的;
(三)经营状况已经恶化、资信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四)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五)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被担保方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
必须与公司提供担保的金额相对应,并经公司财务部审核确认。被担
保方提供的反担保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
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权限与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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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对被担保方的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分析后
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经公司财务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报公司董事
长审批。公司董事长审批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
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
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在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
第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由股东大会
审议的担保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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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款第一
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股东大会审议第十四条第
(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
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
用)应当在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必要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提供担保情况进行核查。
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董事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
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
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
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
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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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
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
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
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条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
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
务报表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
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
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
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
关联担保。
第二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
露。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
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三条 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应结合被担保方的资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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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核查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测的
风险时,应由被担保方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报
告董事会。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应当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确
定合同的主要条款,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的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公司其他
相关部门或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完善相关法律手续,应及时办理抵
押或质押登记手续(如有法定要求的),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反担保
审批及登记手续前的担保风险。
第二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后,由董事会、股东大会或董事长授权的人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
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对办理对外担保事项履行的主要职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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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一) 对被担保方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 办理担保、反担保有关手续;
(三) 在对外担保合同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方的跟踪、检查、
监督工作;
(四) 做好有关被担保方有关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的对外担保事
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妥善保管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清
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
有效。一旦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方的情况,收集被
担保方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
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等情况。如发现被担保
方经营状况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
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当出现被担保方在债务到期后十五
个工作日内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或是被担保方破产、清算、债
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
保方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
总经理、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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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向债务人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通报总经理、董事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
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如发现债权人与
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等措施;由于被担保方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方
进行追偿。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被担保方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
债权,经办责任人、财务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与破产财产分配,预先
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所称“以上”、“内”、“达
到”,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
同。
安徽艾可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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