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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捷安高科: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0-07-23  

						郑州捷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郑州捷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郑州捷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会的组
织及其参会者的行为,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权限,保证公司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
权,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郑州捷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特制定
本规则。
       第二条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权力机构,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资格及资格确认

       第四条   公司股份持有人均为公司的股东。
    公司根据有关登记机构提供的股东资料,编制公司股东名册,并记载股东的
姓名或名称、股票账户卡、身份证号码、各股东持股数。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公
司股东名册即为公司股东的合法证明。
       第五条   个人股股东凭本人身份证、股票账户卡,并与公司股东名册相符确
认其股东资格。
    法人股股东凭股票账户卡、营业执照或其他组织证明,并与公司股东名册相
符确认其股东资格。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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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有关监管机构,说明原因
并公告。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有关结论性意见应当与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并应
当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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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有关监管机构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有
关监管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主体可
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
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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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
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行为设置高于《证券法》规
定的持股比例等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或控股股东不得通过利益输送、利益交换等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
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最迟
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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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并应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
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取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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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
件。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
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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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
定,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股东所持
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选举 1 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公司根据董事候选人或者监事候
选人所获投票权的高低依次决定董事或者监事的选聘,直至全部董事或者监事聘
满为止。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
    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就其任
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
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还应就其独立性和胜任能力进行陈述,并接受股东质询。
    第三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七代理人在股
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七条    中小股东有权对上市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相关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
对中销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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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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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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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有关
监管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办理;本规则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

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大会通过后生效,涉及上

市公司的内容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之日起执行。本规则的修改需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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