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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捷安高科: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关于郑州捷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22-09-23  

                                                 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

                  关于郑州捷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事项的




                         法 律 意 见 书
                                君致法字 2022279 号




    中国北京北三环东路 36 号环球贸易中心 B 座 11 层 100013

Add:11 F, Block B, Global Trade Center,No.36 North Third Ring East Road, Beijing,100013


                                          1
                            目        录

一、本次预留授予的批准与授权 ...................................... 4

二、本次预留授予的相关情况 ........................................ 6

三、结论性意见 .................................................... 8




                                  2
                        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
                  关于郑州捷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君致法字 2022279 号

致:郑州捷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郑州捷安高科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捷安高科”、“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本次实施 2022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业务办理指南》”)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其他有关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的精神,就捷安高科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
预留授予”)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预留授予的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
和验证。

    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捷安高科向本所保证:公司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其所
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3
    2、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
发表法律意见。

    3、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4、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预留授予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
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
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
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捷安高科的说明予以引述。

    5、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捷安高科本次激励计划的法定文件,
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或披露,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捷安高科为本次预留授予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
其他目的。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业务办理指南》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郑州捷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等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预留授予的批准与授权

    (一)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决策程序

    1、2022 年 4 月 25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作为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关联董
事已回避表决。公司独立董事对相关议案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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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同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2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3、公司于 2022 年 4 月 26 日至 2022 年 5 月 5 日将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
的名单及职务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履行民主监督程序。截至公示期满,公司
监事会未收到任何对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提出的异议。2022 年 5 月 6 日,
公司披露了《监事会关于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
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

    4、2022 年 5 月 16 日,公司召开了 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作为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关联股
东已回避表决。


    (二)本次预留授予已履行的决策程序

    1、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2022 年 9 月 23 日,公司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
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
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作为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公司
独立董事对相关议案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2、同日,公司召开了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
励对象授予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监事会对截至
授予日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并发表了核查意见,同意公司本次预留授予的激
励对象名单。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预留授予已经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
权,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激
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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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次预留授予的相关情况

       (一)本次预留授予的授予日

    根据公司 2021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
相关事宜的议案》,本激励计划的授予日由公司董事会确定。

    2022 年 9 月 23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向激励对象授予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
同意以 2022 年 9 月 23 日为授予日,向符合条件的 3 名激励对象授予预留的 22.8
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 7.30 元/股。该授予日的确定已经公司独立董事同
意及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本
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日为交易日,且不在下列区间:

    1、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
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至公告前 1 日;

    2、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3、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
之日或者在决策程序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4、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不得进行限制性股票授予的其它期
间。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日符合《公司法》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激励计划(草案)》的
相关规定。


       (二)本次预留授予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和授予价格

    1、2022 年 9 月 23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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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在授予日向符合条件的 3 名激励对象授予 22.8 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
7.30 元/股。公司独立董事对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相关事项进行审议并发
表独立意见。

    2、同日,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
予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在授予日向符合条
件的 3 名激励对象授予 22.8 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 7.30 元/股。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预留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和授予价
格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激励
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预留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激励对象只有在同时满足下
列条件时,方可获授限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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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和本次
预留授予的激励对象均不存在上述不能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预留授予的条件已经成就,本次预留授予符合《管
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三、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捷安高科已就股权
激励计划本次预留授予事项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预留授予的相
关事项,公司本次预留授予的授予日,本次预留授予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和授
予价格,本次预留授予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均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等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公司已
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现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无副本,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于北京市北三环东
路 36 号环球贸易中心 B 座 11 层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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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关于郑州捷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签字):




负责人(签字):                           邓文胜:




                                           马鹏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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