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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捷强装备: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20-08-17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天津捷强动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

                  邮编:10003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天津捷强动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京天股字(2020)第 410-2 号



致:天津捷强动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天津捷强动力装备股份有限
公司(下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首次公开发行
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下称“本次上市”)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下称“《上市规则》”)以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
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公司法》、《上市规则》、《律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等规定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2、 本所律师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
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件,对与
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在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务在履
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
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3、 本所律师在发表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已履行法律专
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已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制作、
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4、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
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与授权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已经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上市的决议


    发行人于 2019 年 1 月 16 日召开了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依照法定
程序做出了批准本次上市的决议,同时授权董事会履行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一切程
序,包括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提出向社会公开发
行股票的申请,并于获准发行后向深圳证券交易所(下称“深交所”)提出上市
申请。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上述会议作出的批准本次上市的决议内容合法有
效,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上市相关事宜,其授权范围、程序合法
有效。


    (二)2019 年 4 月 8 日,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出具了《国防科工局关于天
津捷强动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涉及军工事项审查的意
见》(科工计[2019]333 号),原则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该意见
有效期为 24 个月。


    (三)2020 年 7 月 20 日,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审核中心公布《深交所创业板
上市委员会 2020 年第 5 次审议会议结果公告》,载明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
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获得创业板
上市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2020 年 8 月 3 日,中国证监会出具证监许可[2020]1646 号《关于同
意天津捷强动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同意发行人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批复自同意注册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已经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该等批
准和授权合法、有效。
二、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是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由天津捷强动力装备有限
公司于 2015 年 9 月 15 日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捷强动力装备有限
公司成立于 2005 年 11 月 1 日。


    (二)发行人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201167803339648 的《营业执
照》(登记机关为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经营时间已经超过 3 年,发行人是合法设立、
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根据发行人提供资料、确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审计报告》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 《上市规
则》第 2.1.1 条 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4、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
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5、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 5,759.6963 万元,根据容诚会计师出
具的容诚验字[2020]100Z0067 号《验资报告》,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后
的股本总额为 7679.5963 万元,不低于 3,000 万元,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
和《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总数为 1,919.90 万股,公开发行的
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 25%以上,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上市规则》
第 2.1.1 条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四)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
低于 5,000 万元,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
(四)项及第 2.1.2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五)根据发行人及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承诺,发
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其向深交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
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符合《上市规则》
第 2.1.7 条的规定。


    (六)发行人已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了《天津捷强动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上市公告书》、《公司章程(草案)》等文件,符
合《上市规则》第 2.1.9 条规定。


    (七)根据《天津捷强动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招股说明书》和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承诺:其在本
次公开发行股票前所持有的发行人股票,自发行人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
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发行人的其他股东
亦作出符合规定的股份锁定承诺,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上市规则》
第 2.3.3 条、第 2.3.4 条的规定。


    (八)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根据深
交所的有关规定,分别签署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上述声明及承诺书已经本所律师见证,并
报深交所和发行人董事会备案,符合《上市规则》第 4.2.1 条、第 4.3.1 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本次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1. 发行人本次上市由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金公司”)保荐。
中金公司为具有保荐业务资格及深交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符合《证券法》第
十条和《上市规则》第 3.1.1 条的规定。


    2. 中金公司指定谢显明、贾义真作为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对发行人的保荐
工作,符合《上市规则》第 3.1.3 条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为依法设立
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证
券法》、《公司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票上市
的条件;就本次上市事宜,发行人已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保荐机构;发行人本次
上市已经获得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批准、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审议通过,且中国证监
会已同意发行人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发行人本次上市已经取得全部必
要的批准和授权,该等批准和授权合法、有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天津捷强动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朱小辉




                                       经办律师:
                                                    杨   科   律师




                                                    刘亦鸣    律师




本所地址:中国北京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邮编:10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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