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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万胜智能: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0-10-01  

                        浙江万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浙江万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万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
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浙
江万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遵循诚实信用、平等、
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不得隐瞒关联关
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公司应当积极通过资产重组等方式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
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本条第
(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经理或者半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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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董事属于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
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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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
含在);

     (六)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七)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八)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十)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一)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十二)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四)签订许可协议;

     (十五)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应当经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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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
还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
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制度第八条所述的(一)至(四)项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
或者评估。

     第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
应当在对外披露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因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持有该公司股权比例下
降的,应当以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与实际受让或出资金额的较
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上市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等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
缴出资等权利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提供
担保”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标准的,适
用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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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主要条款。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
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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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
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履行等情况进行监
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五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交易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交易事项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
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
理利润。

     第二十七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
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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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
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说明该关联
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一条的
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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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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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
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
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
所有关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
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按照前
述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浙江万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〇年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