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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测标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2021-01-14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信测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七)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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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七)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信测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七)

                                                  德恒第 06F20160726-00021 号

致:深圳信测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深圳信测标准技术服务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信测标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
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以下简
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本补充法
律意见。

     本所已就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信测标准技
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德恒第
06F20160726-00001 号,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
深圳信测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
工作报告》(德恒第 06F20160726-00002 号,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
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信测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德恒第 06F20160726-00005 号)、《北京
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信测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二)》(德恒第 06F20160726-00008 号)、《北京德
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信测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三)》(德恒第 06F20160726-00010 号)、《北京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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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信测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四)》(德恒第德恒第 06F20160726-00013 号)、《北京
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信测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更新稿)》(德恒第 06F20160726-00014 号,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更新稿)》”)、《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信测标准技术服务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更新稿)》(德恒
第 06F20160726-00015 号,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更新稿)》”)、《北京德恒
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信测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五)》(德恒第 06F20160726-00017 号)及《北京德恒
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信测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六)》(德恒第 06F20160726-00020 号,除非文义另有
所指,前述法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合称“原法律意见”)。

     根据深交所《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审核函〔2020〕010446)的
要求,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情况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出具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信测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七)》(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原法律意见之补充性文件,应与原法律意见一并使用。
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中声明的事项仍然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中
“报告期”系指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除此之外,如无特别说
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中使用的定义、术语、名称、缩略语与其在《法律意见》和
《律师工作报告》的含义一致。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
同原法律意见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
和事实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请发行人说明苏州信测为客户联想公司员工吴小鹏提供钱款并获取利益具

体情况,司法机关对苏州信测最终处理结论及证据材料,苏州信测该行为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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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发行人获悉苏州信测前述行为的具体时间,申报时

 未在申请材料中披露苏州信测前述行为的原因,是否构成披露信息的重大遗漏,

 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人生产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发行条件的核查过程及充分性;发行人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商业贿赂等违法违

 规情形。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请发行人说明苏州信测为客户联想公司员工吴小鹏提供钱款并获取

 利益具体情况,司法机关对苏州信测最终处理结论及证据材料,苏州信测该行

 为是否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德恒律师履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查阅了联想(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想”)前员工
 吴小鹏受贿一案的裁判文书;

      2.访谈了苏州信测员工给予吴小鹏钱款的具体情况;

      3.核查了苏州信测 2014 年至今同上海联想之间交易的相关资料;

      4.访谈了苏州信测员工上述行为的调查单位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苏州
 信测是否因员工上述行为被立案侦查进行确认;

      5.查阅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浦公(经支三)解保字[2018]100200
 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6.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周某某案件及苏州信测是否
 被立案侦查的情况说明;

      7.查询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企查查
(https://www.qichacha.com)、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中
 国 执 行 信 息 公 开 网 ( http://zxgk.court.gov.cn/ ) 、 12309 中 国 检 察 网
(https://www.12309.gov.cn/)、信用中国(https://www.creditchina.gov.cn)等网站。

      核查结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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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苏州信测员工为上海联想前员工吴小鹏提供钱款并获取利益具体情况

     根据苏州信测员工周某某的说明,其于 2015 年至 2016 年 2 月期间陆续给予

吴小鹏钱款 6.20 万元,该行为是其争取业务的自主行为,并非苏州信测的授权

行为。2017 年 12 月 28 日,周某某因牵涉上海联想前员工吴小鹏受贿案件被上

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查。2018 年 7 月 19 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浦

公(经支三)解保字[2018]100200 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认定周某某“不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 月 31 日作出的(2017)

沪 0115 刑初 2387 号《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7 月

31 日作出的(2018)沪 01 刑终 725 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人吴小鹏在

2014 年至 2016 年 12 月担任联想(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

联想”)产品可靠性和产品认证部经理期间,利用其发放认证检测业务、选择认

证检测机构的职务便利收受钱款共计 1,295,098.6 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5 年和 2016 年,苏州信测向上海联想提供检测服务并取得销售收入,金

额分别为 41.61 万元和 6.79 万元;报告期内,苏州信测未向上海联想提供检测服

务并取得销售收入。

     2.司法机关对苏州信测最终处理结论及证据材料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苏州信测未因员工周某某的上述行为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1)根据苏州信测的确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苏州信测及其法

定代表人从未收到司法机关要求协助调查或传唤的通知;

     (2)经向案件经办单位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了解情况,公安机关未因苏

州信测员工的上述行为对苏州信测立案侦查;

     (3)根据对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中国执行信息

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12309 中国检察网(https://www.12309.gov.cn/)、

国 家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 http://www.gsxt.gov.cn ) 、 信 用 中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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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creditchina.gov.cn)等网站的查询,亦未发现苏州信测因苏州信测

周某某的上述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4)根据吴小鹏受贿案件的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 2020

年 11 月 26 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苏州信测员工周某某案件已经结案,其本人未被

追究刑事责任,苏州信测未因该案件被立案侦查,且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

院不存在审查起诉记录;

     (5)就吴小鹏案件中涉及的苏州信测员工周某某向吴小鹏给予钱款的情况,

发行人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访谈、查阅案件卷宗或出具书面意见,

但因苏州信测非案件当事人,发行人的上述请求并未获得法院允许。

     3.苏州信测该行为是否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发行

人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最近三年内,发行

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

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

违法行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

会立案调查且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

     苏州信测该行为不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具体理由如下:

     (1)经公安机关侦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 2020 年 11 月 26 日出
具的情况说明,苏州信测员工周某某案件已经结案,其本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且周某某不是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苏州信测未因上述事项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
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①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
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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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
此,苏州信测不会因上述事项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
苏州信测未因上述事项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②向吴小鹏行贿的涉案人员/单位已于 2018 年另案处理,相关案件已审理完

结,判决已生效并执行。经德恒律师查询裁判文书网,向吴小鹏行贿的涉案单位

程智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及其员工尤某向吴小鹏给予钱款 378,720 元,已

于 2018 年 6 月 22 日被(2018)沪 0115 刑初 2032 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构成对

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苏州市电子产品检验所有限公司及其员

工王某向吴小鹏给予钱款 22.5 万元,已于 2018 年 5 月 17 日被(2018)沪 0115

刑初 1387 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判处罚金 10

万元,个人判处拘役三个月。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苏州信测未因上述事

项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③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 2020 年 11 月 26 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苏州信测未因该案件被立案侦查,且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存在审查起

诉记录。

     综上,苏州信测员工周某某不是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苏州

信测未因周某某行为被立案侦查或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法律

障碍。

     (二)发行人获悉苏州信测前述行为的具体时间,申报时未在申请材料中

披露苏州信测前述行为的原因,是否构成披露信息的重大遗漏,保荐人、发行

人律师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人生产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发行条件的

核查过程及充分性

     1.发行人获悉苏州信测前述行为的具体时间,申报时未在申请材料中披露苏

州信测前述行为的原因,是否构成披露信息的重大遗漏

     2017 年 12 月 28 日,苏州信测员工周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通知接

受调查后,向苏州信测汇报了相关情况,发行人知悉了该员工的上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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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信测的上述情况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 28 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格式准则第 28 号”)要求披

露的情形,发行人在首次申报时未在申请材料中进行披露,具体情况如下:

     (1)上述情况不属于根据格式准则第 28 号第六十条要求需要披露的情形

     格式准则第 28 号第六十条要求:“发行人应披露报告期内存在的违法违规

行为及受到处罚的情况,并说明对发行人的影响”。

     苏州信测的上述情况不属于根据格式准则第 28 号第六十条要求需要披露的

情形,主要原因为:(1)苏州信测员工的上述行为经公安部门调查,认定“不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苏州信测亦未因员工的上述行为被司法部门立案侦查或追

究刑事责任。(2)根据工商、税务、质监、海关、环保等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

证明和对政府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的查询,以及对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

12309 中国检察网(https://www.12309.gov.cn/)、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http://www.gsxt.gov.cn)、信用中国(https://www.creditchina.gov.cn)等网站的

查询,报告期内,苏州信测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上述情况不属于根据格式准则第 28 号第九十四条要求需要披露的情形

     格式准则第 28 号第九十四条要求:“发行人应披露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

声誉、业务活动、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以及控股股

东或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核心人

员作为一方当事人可能对发行人产生影响的刑事诉讼、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主

要包括:(一)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二)诉讼或仲裁请求;(三)判决、

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四)诉讼、仲裁案件对发行人的影响。发行人应披露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核心人员最近 3 年涉及行政处罚、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情况。”

     苏州信测的上述情况不属于根据格式准则第 28 号第九十四条要求需要披露

的情形,主要因为:(1)发行人及苏州信测未因该员工的上述行为被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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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仲裁;(2)周某某为苏州信测的销售经理,非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核心人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公安机关对苏州信测员工的调查已结束,认定

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未对周某某提起公诉。

     综上,发行人首次申报时未对上述情况进行披露,不披露上述事项不构成信

息披露的重大遗漏。

     2.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人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发行条件的核查过程及充分性

     德恒律师主要核查过程如下:

     (1)取得了工商、税务、质监、海关、环保等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发行人

及子/分公司报告期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并就发行人及子/分公司报

告期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对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了访谈;经核查,报告期内

发行人及子公司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针对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子/分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行政处罚查询了工商、

税务、质监、海关、环保等政府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经核查,报告内发行人及

子/分公司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3)查询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企查查

(https://www.qichacha.com)、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中 国 执 行 信 息 公 开 网 ( http://zxgk.court.gov.cn/ ) 、 12309 中 国 检 察 网

(https://www.12309.gov.cn/)、信用中国(https://www.creditchina.gov.cn)等网

站;经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子/分公司不存在受到刑事处罚及重大行政处罚

的情况。

     (4)取得了发行人及子/分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

并查阅了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尽职调查问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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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于发行人及子/分公司报告期内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的回复;经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子/分公司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查询了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

员、苏州信测涉案员工及主要销售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经核查,报告期内上

述人员不存在犯罪记录。

     综上,经核查,德恒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子公司不存在重大违法

违规行为,发行人及子公司未受到刑事处罚及重大行政处罚;发行人生产经营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查过程充分。

     (三)发行人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商业贿赂等违法违规情形

     德恒律师履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取得了苏州信测所在地公安机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于 2020 年 10 月 16

日出具的回函及苏州信测所在地检察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于 2020 年 10

月 26 日出具的回函,苏州信测 2017 年至今未在前述两个单位有因商业贿赂被立

案侦查或起诉的情形。

     2.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大额资金支出、大额销售费用支出及与销售人员的大

额资金往来情况;查阅发行人有关资金支付业务的内控制度文件,包括《薪酬考

核管理办法》《借款、费用报销(付款)流程》《销售与收款管理制度》等,核

查资金支出是否符合相关制度要求及审批程序,核查资金支出的业务背景、收款

方及用途等,并与原始会计凭证、单据进行核对,核查资金支出是否存在同销售

人员的大额异常往来,是否存在商业贿赂等异常费用支出及资金支付情况。

     3.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销售

人员、出纳及主要财务人员的资金流水;上述人员的资金流水中不存在与主要客

户的资金往来,不存在疑似商业贿赂的资金收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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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实地访谈了发行人报告期内的主要客户,发行人报告期内的主要客户均确

认,报告期内发行人与主要客户之间的交易合法、规范,不存在对主要客户及其

采购人员进行商业贿赂或不正当利益交换从而影响价格的情形。

     5.登录了发行人及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裁判文书网、中国

执行信息公开网、12309 中国检察网、信用中国等网站进行查询,发行人及子公

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和主要销售人员报告期内

不存在因商业贿赂而被刑事或行政处罚的情形。

     6.取得了发行人及子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无违规证明,报

告期内发行人及子公司不存在因商业贿赂等不正常竞争行为受到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处罚的情形。

     7.取得了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销售人

员作出的书面确认,前述主体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商业贿赂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存

在因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而被立案侦查或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的情

形。

     8.查阅了发行人的《廉洁从业管理制度》及《合同管理制度》《销售与收款

管理制度》《借款、费用报销(付款)流程》等内部控制制度,该等制度对合同

签订审批与管理、销售收款管理、销售过程管理、费用报销流程等进行了规定,

对发行人销售环节实施了有效的管理。

     9.立信出具了信会师报字[2020]第 ZE10008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确认

发行人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相关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与财务

报表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

     10.查阅了发行人向广东海信电子有限公司、富士康科技集团、东风本田汽

车有限公司、广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等客户作出的廉洁合作承诺,报告期内,

发行人同前述客户保持了良好的合作关系。

     综上所述,德恒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销售过程中不存在商业贿赂等违

法违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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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信测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七)

     本补充法律意见正本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由承办律师签字并加

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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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信测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七)》之签署页)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王丽




                                                 承办律师:

                                                                  贺存勖




                                                 承办律师:

                                                                  胡冬智




                                                 承办律师:

                                                                  施铭鸿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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