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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金辐照:中金辐照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08-18  

                        中金辐照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中金辐照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
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根据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其细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第三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需遵循并贯彻以下基本
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基本
商业原则;
    (三)对于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四)公司在进行关联交易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全体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

       第五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
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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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由第八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独
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
在未来12个月内,具有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
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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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放弃群里(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并遵循平等自
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关联交易的定价应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果没有国家定价和市场价
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并应在合同中明确成本和利润标准。如无
法以上述价格确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具体定价方法如下:
    (一) 市场价:以市场价格为准确定资产、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二) 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资产、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的利
润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三) 协议价: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十二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
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在与公司发生
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
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或其
他关联人使用:

    (一) 有偿或无偿地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人使用;
    (二) 通过银行或非银行关联机构向控股股东或关联人提供委托贷款;
    (三) 委托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人进行投资活动;
    (四) 为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 代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偿还债务;
    (六)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关联人占用公司资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偿,应严格控制关联
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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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特殊情况下,关联人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应当遵守以下
规定:

    (一)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公司独立
性和核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资产或没有客观明确账
面净值的资产。
    (二)公司应当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符合以资抵债
条件的资产进行评估,以资产评估值或经审计的账面净值作为以资抵债的定价基
础,但最终定价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并充分考虑所占用资金的现值予以折扣。
    (三)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就关联人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
    (四)关联人以资抵债方案须按有关规定报经核准。
    (五)关联人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关联人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除本制度另外规定外,符合下列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单笔或累计金额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二)相关交易协议没有规定具体金额的关联交易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其细则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
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在涉及前款第(一)项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但本制度第二十三条所
述之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在连续12
个月内单笔或累计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含),或不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不含)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或授权
批准。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无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会议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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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则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法人、关联自然
人提供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应当
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公司
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
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
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
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上市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应当
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十
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
照以下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审批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根据公司与关联人订立的书面协议中
确定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审议。

    (二)已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批准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
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
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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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审议的,公司应对
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
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审议;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
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的规定提交审议。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前款所称“日常关联交易”系指:购买产品或商品、销售产品或商品、提供
或接受服务、提供或接受委托、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与日常经营密切相关的其它
事项。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
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十七条的规
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6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审议需由独立董事事前发表意见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应及时通过董
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
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对需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决定的关联交易是否
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
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为公司关联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七)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自然人。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
同时,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会议主持人需要回避,到会董事或
股东应当要求会议主持人及关联股东回避并推选临时会议主持人(临时会议主持
人应当经到会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

    被提出回避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定性为被要求回避、放弃表


                                   7
决权有异议的,可提请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就此作出决议。如异议者仍不服的,
可在召开股东大会后向证券监管部门投诉或以其他法律认可的方式申请处理。

    第三十条 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为公司关联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
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以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
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
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
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
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时,公司有
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董事在向董事会报告上款所称关联关系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董事会依
据本制度的规定,确定董事在有关交易中是否构成关联人士。该董事应接受其他
董事的质询,如实回答其他董事提出的问题。

    在董事会对该等关联关系有关事项表决时,该董事应当回避;其他董事按照
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会议程序对该等关联关系有关事项进行表决。如有特殊
情况,关联董事无法回避时,董事会在征得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按正常程序
进行表决,并在董事会决议中作详细说明。

    董事会会议记录及董事会决议应写明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未计入法定人数、未
参加表决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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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二十九条所
列文件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二)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三十五条   需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决定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获得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事前批准。如因特殊原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事前批准既已开始执行,公司应在获知有关事实之日起60日内履行相应的审
批程序,对该等关联交易予以确认。

    第三十六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认
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
公司” )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
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构成关联
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
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等的较高者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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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融
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金融服务协议
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价、风险评估及控制
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金融服务协议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
在资金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对财务
公司的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单独议案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及其业务的合法合
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经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主要财务数据、持续风险评估措施等
内容。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制
定以保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全
的风险,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
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财务公司的资金
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应当
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司利益。财务公司等关联人应当及时书面
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财务公司的资质、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公允性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等发表意见,并对金融服务协议的合理性、风险评估报
告的公正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充分性和可行性等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关联交
易,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式,并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等指标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充分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
情况,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
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应当强化现金管理科学性,结合同行业其他上市公司资金
支出情况,对报告期内资金收支的整体安排及其在财务公司存款是否将影响正常
生产经营作出必要说明,包括是否存在重大经营性支出计划、同期在其他银行存


                                    10
贷款情况、在财务公司存款比例和贷款比例及其合理性、对外投资理财情况等。
其中,公司在财务公司存(贷)款比例是指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贷)款期末余额占
其在财务公司和银行存(贷)款期末余额总额的比例。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涉及财务公司关联交
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按照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类别统计
每年度的发生额、余额,并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
督导期间应当每年度对金融服务协议条款的完备性、协议的执行情况、风险控制
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对上述情况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进行
专项核查,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独立董事应当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的专项说明,就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公平、公司资金独立性、安全
性以及是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的风险、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发表明确意见,并与
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第六章 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违反本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

关联人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董事会采取
相应措施。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

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
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及其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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