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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昌科技: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2021-06-10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浙江宏昌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 2 号、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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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浙江宏昌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之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宏昌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宏昌电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科技”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创业板上市的专项
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办法》”)、《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
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
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
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律师现就发行人申
请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股票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公司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
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
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得到宏昌科技的保证,即:宏昌科技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
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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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宏昌科技所提供的
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与原件一致。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
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宏昌科技或其
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
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
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综上,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就发行人本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发行人本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准与授权

     (一)2020 年 6 月 15 日,发行人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本
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事项并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相关事宜。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上述关于本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决议内容合法、
有效,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及程序合法、有效,且该等批准决议及授权
均在有效期内。

     (二)2020 年 12 月 25 日,深交所创业板股票上市委员会 2020 年第 60 次
审议会议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

     2021 年,中国证监会出具证监许可〔2021〕1632 号《关于同意浙江宏昌电
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的注册申请,批复有效期自同意注册之日起 12 个月内。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本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已获其内部权力机构
批准与授权,已获得深交所的审核同意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该等批准、
授权及同意均在有效期内,本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尚需获得深交所的上市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股票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之前身金华市宏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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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于 1996 年 5 月 3 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9 年 5 月,宏昌有限当时之全体股东作为发起人,将宏昌有限整体变更
为宏昌科技,宏昌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的注册资本为 5,000 万元。

     发行人目前持有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701254999838P 的《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本 5,000 万元,住所位于浙
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新宏路 788 号,营业期限自 1996 年 5 月 3 日至长期。

     (二)根据发行人目前有效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
最近三年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监事会决议、审计报告等文件后确认:发行人
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现行有效的
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
备本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根据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 2020 年第 60 次审议会议结果公告》、
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21〕1632 号《关于同意浙江宏昌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股票在创业
板上市符合《注册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关于发行条件的规定,符合《创业
板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根据《浙江宏昌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发行结果公告》及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天
健会计师”)出具的天健验(2021)264 号《验资报告》,发行人本次公开发
行股票前的股本总额为 5,000 万元,本次公开发行的股份数为 1,666.6667 万股,
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为 6,666.6667 万元,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数为 1,666.6667 万股,本次公开
发行后股份总数为 6,666.6667 万股。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的股份数达到发行后
公司股份总数的 25%,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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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根据天健会计师出具的编号为天健审〔2021〕508 号的《审计报告》,
按合并报表口径,发行人 2019 年度和 2020 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 66,550,916.97 元、
71,221,493.69 元,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发行人的财
务指标符合《上市规则》第 2.1.2 条第一项的标准。

     (五)发行人已按照相关规定向深交所提出股票上市申请,符合《上市规
则》第 2.1.6 条的规定。

     (六)发行人已按照相关规定编制并披露上市公告书、公司章程等文件,
符合《上市规则》第 2.1.9 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注册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本次股票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一)发行人已聘请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发行人本次股票上市的保荐
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条及《上市规则》第 3.1.1 条的规定。

     (二)保荐机构已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对发行人进行持续督导,符合
 《上市规则》第 3.1.2 条的规定。

     (三)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指定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提供保荐服务
 的保荐代表人唐帅、傅国东负责发行人的持续督导工作,符合《上市规则》第
 3.1.3 条的规定。

     五、相关主体出具的承诺

     (一)根据发行人及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承诺,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其向深交所提交的创业板上市申请
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符合
《上市规则》第 2.1.7 条的规定。

     (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就其所持发行人股份锁定事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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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书面承诺。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上述股份锁定承诺符合《上市规则》第 2.3.4
条的规定。

     (三)经本所律师见证,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签署《创
业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上述文件已报深
交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符合《上市规则》第 4.2.1 条的规定。

     (四)经本所律师见证,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签署《创业板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上述文件已报深交所和公司
董事会备案,符合《上市规则》第 4.3.1 条的规定。

     六、结论性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合
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
股票在创业板上市已取得合法有效的批准及授权;发行人本次股票在创业板上
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上市规则》规定的股票上市条件,尚需取得
深交所的上市同意。

                         ——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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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宏昌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伍份,无副本。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日为               年          月             日。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经办律师:何晶晶



     负责人:颜华荣                                        徐   峰




                                                           程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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