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和兴: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利和兴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2021-06-07
人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利和兴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深圳市利和兴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利和兴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
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
行)》(以下简称《创业板首发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
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
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
下简称《编报规则第12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
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本所已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于2020年6月30日分别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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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利和兴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
利和兴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
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
深圳市利和兴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
书(一)》;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利和兴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于2020年10月29日下发的审核函
〔2020〕010667号《关于深圳市利和兴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以下简称《落实函》),本所及本所律师对
《落实函》所载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补
充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
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
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项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对本
次发行上市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和修改,并构
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所使用简称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律
师工作报告》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
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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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
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
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照深交所、中
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
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内容进行再
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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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 问题 1:关于厂房权属 .......................................... 5
二、 问题 2:关于远致富海 ......................................... 10
三、 问题 5:关于资产权利受限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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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 1:关于厂房权属
招股说明书披露,2017 年 5 月,利和兴东莞以 1,774.81 万元从中集公司取
得中集智谷产业园 1,779.27 ㎡产业用房 20 年的使用权,并可续期 2 次,每次
20 年。
目前中集公司尚未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书,租赁合同约定如产业用房自
交付之日起满 3 年仍不具备为利和兴东莞办理产权的条件,在 3 年期满后 6 个
月内在利和兴东莞提出要求的前提下,中集公司承诺按合同价格回购该产业用
房。
请发行人补充披露:
(1)上述租赁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租赁期限不得
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相关合同约定是否有效;
(2)上述租赁合同约定利和兴东莞有权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具体时间段,截
至目前中集公司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证书的进展情况,是否存在实质性障碍。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说明核查过程。
(一) 本所律师核查的相关文件及履行的相关查验程序
1. 本所律师查阅了以下相关文件:
(1) 利和兴东莞与中集公司签署的《中集智谷产业园产业用房有偿使
用合同》及《中集智谷产业园产业用房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书》
(以下合称为《产业用房合同》);
(2) 利和兴东莞向中集公司支付产业用房使用费的相关凭证;
(3) 中集公司已取得东府国用(2015)第特 85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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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集公司就上述房产所在项目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东莞市房屋建
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5) 《东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19〕
34 号)、《东莞市科研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16〕109
号)、《东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管理暂行办法》(东府
[2015]85 号)相关规定;
(6) 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中集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
2. 除查阅上述文件外,本所律师进一步履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 会同民生证券对中集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进行访谈;
(2) 实地走访并查看利和兴东莞产业用房。
(二) 上述租赁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租
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相关合同约定是否有效
1. 利和兴东莞与中集公司交易标的房产的相关安排
因生产经营规模扩大,为拓展发行人调试设备的场所并贴近服务当地客户,
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利和兴东莞与中集公司接洽商谈购买房产事宜。中集公司是招
商局集团及中国远洋海运集团为主要股东的上市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A 股股票代码:000039)的下属子公司,是利和兴东莞产业用房
所在的中集智谷产业园 24 号楼(以下简称产业园 24 号楼)的投资建设主体。
基于中集公司彼时尚未办理取得相关房产的产权证书,因此双方于 2017 年
5 月签订了《产业用房合同》,约定:
(1)关于交易标的:利和兴东莞作为中集智谷产业园的入园企业,从拥有
产业园合法产权的中集公司处有偿取得产业园 24 号楼 1101、1102、1103 及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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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单元、合计约 1,779.27 平方米的用房(以下简称标的房产)的使用权;于
协议约定使用期限内,利和兴东莞有权占有、使用标的房产;
(2)有条件延续使用期限:标的房产首个使用期为交付标的房产之日起 20
年,首个使用期间届满后,如双方无其他书面约定,则利和兴东莞继续使用标的
房产,第二个使用期限自动续期二十年;第二个使用期限届满后,如果双方无其
他书面约定,则利和兴东莞继续使用标的房产;第三个使用期限自动续期至 2065
年 2 月 22 日止;
(3)承诺为利和兴东莞办理产权证书:待中集公司办理产权证书手续完成
后,在利和兴东莞符合《东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管理暂行办法》(以下
简称《暂行办法》)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受让对象相关要求的情况
下,中集公司将根据《暂行办法》及交易合同约定为利和兴东莞办理相关分割手
续,将标的房产正式登记在利和兴东莞名下;
(4)对利和兴东莞办理产权证书的保障:自标的房产交付之日起满 3 年仍
不具备为利和兴东莞办理产权的条件,当利和兴东莞在 3 年期满后 6 个月内提出
要求时,中集公司承诺按原价格回购标的房产、向利和兴东莞退还合同原对价款,
且在该情形下利和兴东莞享有优先承租权。
2. 利和兴东莞与中集公司《产业用房合同》的相关安排不存在违反《合同
法》关于租赁期限相关规定的情形,相关合同约定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
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
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
二十年。也即,按照《合同法》上述规定,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
过 20 年,前次期限届满后可延续不长于 20 年的租赁期限,以此类推可做延续。
利和兴东莞与中集公司《产业用房合同》的相关安排不存在违反《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租赁期限的相关规定,相关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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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业用房合同》是利和兴东莞与中集公司商洽购买房产的一揽子安
排协议,其实质并非租赁安排
《产业用房合同》上述安排系基于利和兴东莞与中集公司接洽商谈购买房产
事宜时中集公司尚未办理取得标的房产的产权证书所做的一揽子安排;《产业用
房合同》并已明确约定中集公司办理产权证书手续完成后,在利和兴东莞符合《暂
行办法》相关要求的情况下,中集公司应为利和兴东莞办理相关产权分割手续,
将标的房产正式登记在利和兴东莞名下,其实质并非中集公司将标的房产出租予
利和兴东莞。
(2)若后续转变为承租安排,承租期限等承租合同要素另行商议约定
按照《产业用房合同》的约定,只有当中集公司未能在限期内为利和兴东莞
办理标的房产登记手续、而利和兴东莞行使回购请求权,中集公司回购该产业用
房之后,利和兴东莞享有优先承租权,届时利和兴东莞与中集公司再另行商议租
金标准、具体承租期限等承租合同要素。
(3)《产业用房合同》约定的使用权期限是分次有条件延续,每次期限未
超过 20 年
《产业用房合同》约定标的房产首个使用期为交付标的房产之日起 20 年,
首个使用期间届满后,如双方无其他书面约定,则利和兴东莞继续使用标的房产,
第二个使用期限自动续期二十年;第二个使用期限届满后,如果双方无其他书面
约定,则利和兴东莞继续使用标的房产,第三个使用期限自动续期至 2065 年 2
月 22 日止;标的房产是在 2018 年 12 月进行交付,按前述约定,第三个使用期
限约为六年。
因此,即便是将其对照《合同法》第 214 条关于租赁期限的规定,《产业用
房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是分次有条件延续、且每次期限未超过 20 年,该等协
议约定安排亦与《合同法》第 214 条规定的实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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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利和兴东莞与中集公司《产业用房合同》相关约定不存在《合同法》
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产业用房合同》是利和兴东莞与中集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关于商
洽购买标的房产的一揽子安排协议,具有正当的商业目的,亦未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关合同约定合法有效。
(三) 上述租赁合同约定利和兴东莞有权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具
体时间段,截至目前中集公司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证书的进展情况,是
否存在实质性障碍
1. 利和兴东莞有权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具体时间段
根据利和兴东莞与中集公司签署的《产业用房合同》相关约定条款、相关交
易支付凭证、发行人的说明及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访谈中集公司相关
负责人员:
中集公司已于 2018 年 12 月 18 日向利和兴东莞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利
和兴东莞已于 2018 年 12 月 25 日完成了标的房产收楼手续。根据利和兴东莞与
中集公司《产业用房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如标的房产自 2018
年 12 月交付之日起满 3 年仍不具备为利和兴东莞办理产权的条件,在利和兴东
莞 6 个月内提出要求的前提下,中集公司承诺按原价格回购标的房产。
基于上述,利和兴东莞有权于 2021 年 12 月 25 日后 6 个月内行使回购请求
权,要求中集公司按合同原价格回购标的房产。
2. 截至目前中集公司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证书的进展情况,是否存在实质性
障碍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中集公司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访谈中集公司相关
负责人员,目前中集公司在积极办理相关产权证书手续,其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
进展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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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集公司投资建设的中集智谷产业园内已有部分地块建筑完成办理产权权
属初始登记手续。标的房产所属的产业园 24 号楼系由中集公司在其已取得土地
使用权证的自有科研用地上建设,中集公司就该产业园 24 号楼的建设已办理了
相关规划、建设许可手续和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具备办理产权证书的条件,目前
正在办理产权权属初始登记手续中。中集公司完成办理标的房产所属的产业园
24 号楼的产权权属初始登记后,将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办理产权分割手续,将标
的房产正式登记在利和兴东莞名下。
(四) 核查意见
综上所述,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认为:
1. 利和兴东莞与中集公司《产业用房合同》的相关安排不存在违反《合同
法》关于租赁期限相关规定的情形,《产业用房合同》的相关约定合法有效。
2. 利和兴东莞有权于 2021 年 12 月 25 日后 6 个月内行使回购请求权。利和
兴东莞标的房产所在产业园 24 号楼具备办理产权证书的条件,目前正在办理产
权权属初始登记手续中;按照《产业用房合同》约定,在中集公司完成办理标的
房产所属的产业园 24 号楼的产权权属初始登记后,中集公司将按照规定申请办
理产权分割手续,将标的房产正式登记在利和兴东莞名下。
二、 问题 2:关于远致富海
招股说明书披露,发行人 5%以上股东远致富海有两个普通合伙人,分别为
深圳市远致富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致富海投资”)和深圳佳合
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佳合投资”),而远致富海的执行事
务合伙人为远致富海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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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发行人穿透披露上述普通合伙人,结合远致富海的合伙协议、远致富海
投资和佳合投资在远致富海经营和投资决策中的地位,补充披露认定执行事务
合伙人为远致富海投资的原因。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一) 远致富海普通合伙人远致富海投资及佳合投资的股权结
构情况
1. 远致富海投资
根据远致富海普通合伙人远致富海投资提供的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公
司章程、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在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监管
公示平台的公示信息,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远致富海投资的股权结构
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 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1 深圳市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4,000 40
信达建信(重庆)股权投资
2 3,000 30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00 30
合计 10,000 100
根据远致富海投资提供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系统,远致富海投资已于 2014 年 5 月 20 日在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登记编号为 P1002010。
2. 佳合投资
根据远致富海普通合伙人佳合投资提供的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合伙协
议、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在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监管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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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的公示信息,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佳合投资的全体合伙人及出资
情况情况如下:
序号 合伙人 合伙人类型 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深圳市佳合投资管理有限
1 普通合伙人 100 50
公司
2 张权勋 有限合伙人 100 50
合计 200 100
深圳市佳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程厚博、张权勋,两人分别持有 50%
的股权。根据远致富海的合伙协议及其出具的声明确认,佳合投资为另一普通合
伙人暨执行事务合伙人远致富海投资的员工跟投平台。
(二) 远致富海投资和佳合投资在远致富海经营和投资决策中
的地位
1. 远致富海合伙协议明确约定远致富海投资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根据远致富海的合伙协议及其出具的声明确认,并经本所律师访谈远致富海
相关负责人员,远致富海目前共有合伙人 8 名,其中普通合伙人远致富海投资和
佳合投资 2 名;全体合伙人共同签署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远致富海投资为根据
合伙协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产生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并
代表合伙企业从事经营业务的合伙人。
2. 远致富海投资在远致富海经营和投资决策中处于主导地位
根据远致富海的合伙协议及其出具的声明确认,远致富海执行事务合伙人拥
有《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所规定的对于合伙企业事务的独占及排他的执行合
伙事务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管理和处分合伙企业的资产、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
署文件、为合伙企业利益决定提起诉讼等重要事项。
8-3-12
同时,远致富海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
该委员会由远致富海投资之投资决策委员会担任;投资决策委员会决定利和兴项
目(远致富海唯一投资项目)的管理、退出以及除存放银行、购买国债、货币基
金、保本理财产品、定期存款、固定收益类产品以外的闲置资金增值投资。
基于上述,远致富海投资作为远致富海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在远致富海的经营
和投资决策中处于主导地位。
3. 佳合投资不履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或代表合伙企业的职责
根据远致富海的合伙协议及其出具的声明确认,佳合投资作为远致富海投资
的员工跟投平台,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享有和承担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其不履行执行合伙企业远致富海事务或代表合伙企业从事经营业务的职责。
(三) 核查意见
综上所述,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认为,远致富海合伙协议明确约定,经远
致富海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远致富海投资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远致
富海投资作为远致富海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相关权利,在远
致富海的经营和投资决策中处于主导地位。
三、 问题 5:关于资产权利受限
招股说明书披露,发行人通过向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质押交易性金融资
产和应收账款、抵押不动产等方式获得有关授信额度、贷款或开具银行承兑汇
票用于结算货款。截至 2020 年 3 月末,公司所有权或使用权受到限制的资产账
面价值合计为 19,210.76 万元,占总资产的比例为 23.12%,其中,期末权利受
到限制的应收账款账面价值为 12,853.86 万元,受限原因为授信额度质押,受
限的交易性金融资产账面价值为 3,100.00 万元,受限原因为质押开承兑汇票。
8-3-13
请发行人补充披露上述业务开展的具体情况,截至目前的担保率和风险敞
口,进一步分析并补充披露相关财务和经营风险。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 上述业务开展的具体情况及截至目前的担保率和风险敞
口
1. 发行人受限资产相关业务开展情况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受限资产所涉的相关银行
融资合同及担保合同、发行人说明确认,并经本所律师访谈财务负责人员,截至
报告期末及 2020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所有权或使用权受到限制的资产情况如下
表所示,其中截至 2020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受限资产账面价值为 4,818.16 万
元,相比报告期期末进一步下降。
单位:万元
账面价值 账面价值
项目 受限原因
(截至 2020 年 3 月 31 日) (截至 2020 年 9 月 30 日)
票据保证金/保
货币资金 1,540.69 1,205.20
函保证金
质押开承兑汇
交易性金融资产 3,100.00 -
票/保函保证金
应收账款 12,853.86 1,914.78 授信额度质押
无形资产 1,716.21 1,698.18 银行贷款抵押
合计 19,210.76 4,818.16 -
发行人上述受限资产情形均系基于公司为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向银行金
融机构进行融资而发生的业务所致,具体如下:
(1)货币资金和交易性金融资产受限情况
报告期内,公司受限的货币资金和交易性金融资产主要为银行承兑汇票及保
函的保证金。公司部分采购业务采用票据结算的方式,因此公司有一定的银行承
兑汇票开具需求。而根据银行相关要求,公司申请开立票据时需根据银行授信情
8-3-14
况按一定比例向银行存入票据保证金。公司上述受限的货币资金均为银行出具票
据或保函时按相关规定缴纳的保证金。
公司交易性金融资产受限主要系发行人通过质押结构性存款取得银行授信,
进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截至 2020 年 9 月 30 日,该等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付清,
发行人已经不存在受限的交易性金融资产。
(2)应收账款质押受限情况
应收账款质押主要系发行人与中国银行深圳布吉支行签订的《最高额应收账
款质押合同》(2019 圳中银布质额字第 00023 号),主要用于为发行人与该银行
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2019 圳中银布额协字第 00023 号)项下的发生的债务
提供担保,该项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为“截至本合同签署日,出质人因对外销
售货物及提供服务已经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所担
保的主债权结清之日,出质人因对外销售货物及提供服务而产生的所有应收账
款”。
2020 年 5 月上述合同到期后,发行人与中国银行深圳布吉支行签订了《最
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020 圳中银布应质字第 00033 号),为《授信额度协
议》(2020 圳中银布额协字第 00033 号)合同项下的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该项
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为“截至本合同签署日,出质人因对外销售货物及提供服
务已经产生的华为应收账款;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结清
之日,出质人因对外销售货物及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华为应收账款”。截至 2020
年 9 月 30 日,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实际负债为 1,880.40 万元。
(3)无形资产抵押受限情况
无形资产抵押主要系发行人子公司利和兴江门将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作为抵
押物抵押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为利和兴江门与该银行签订
《项目融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TWBTZ440670000201900004)提供抵押担保,
前述专项借款主要用于利和兴江门在建工程建设。截至 2020 年 9 月 30 日,该项
贷款合同项下实际负债为 8,00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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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受限资产的担保率和风险敞口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并经发行人说明,截至 2020 年 9 月 30 日,
公司受限资产的担保率和风险敞口情况如下:
项目 截至 2020 年 9 月 30 日
风险敞口(万元) 10,316.49
受限资产项下的实际负债金额(万元) 4,818.16
担保率(%) 214.12
注:风险敞口:受限资产项下的实际负债金额;
担保率=风险敞口/受限资产账面价值。
截至 2020 年 9 月 30 日,公司风险敞口为 10,316.49 万元,占总资产的比例
为 13.31%,其受限资产账面价值 4,818.16 万元,占总资产的比例为 6.22%,总
体占比相对较低。公司担保率为 214.12%,担保率相对较高主要系因为公司与中
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签订《项目融资贷款合同》取得专项借款用
于江门工程建设,担保方式除利和兴江门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外,公司及利
和兴江门、实际控制人之一林宜潘还同时提供担保,截至 2020 年 9 月末该专项
借款余额为 8,000.00 万元,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为 1,698.18 万元,从而
导致 2020 年 9 月末担保率相对较高。
根据发行人及其相关子公司的信用报告、发行人相关银行贷款台账明细、发
行 人 说 明 确 认 , 并 经 本 所 律 师 查 询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 http://wenshu.court.gov.cn ) 、 中 国 执 行 信 息 公 开 网
(http://zxgk.court.gov.cn),对发行人财务负责人员进行访谈,发行人截至
报告期末及 2020 年 9 月 30 日的受限资产所涉融资业务开展情况良好,截至报告
期末及 2020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已到期未清偿的融资债
务。
(二) 相关财务和经营风险的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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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已于《招股说明书(上会稿)》第四节“风险因素”之六(一)“资产
权利受限风险”部分,对发行人资产受限情况进行相应分析,并作出相应风险提
示。
(三) 核查意见
综上所述,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认为:
1. 发行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将货币资金、交易性金融资产、应收账款及无
形资产等用于担保从而获得金融机构获得有关授信额度、贷款或开具银行承兑汇
票,因此形成一定金额的受限资产。截至 2020 年 9 月末,公司受限资产相关业
务正常开展,公司担保率较高主要是受江门工程专项借款余额的影响。
2. 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对发行人资产受限情况进行相应分析并进
行风险提示。
本补充法律意见正本一式五份。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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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利和兴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之签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赖江临
胡一舟
郭钟泳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年 月 日
8-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