仕净科技:公司章程2021-11-30
苏州仕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2021 年 11 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2
第三章股份.................................................................................................................... 2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5
第五章董事会.............................................................................................................. 19
第六章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5
第七章监事会.............................................................................................................. 27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29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35
第十章公司的合并、分立与增减资.......................................................................... 36
第十一章破产、解散与清算...................................................................................... 37
第十二章本章程的修改程序...................................................................................... 38
第十三章附则.............................................................................................................. 39
苏州仕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相关中国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以下简称“法律、
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苏州仕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2021 年 5 月 26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同意
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3,333,334 股,于 2021 年 7 月 22 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苏州仕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Suzhou Shijing Environmental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瑞路 58 号。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33,333,334.00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以其全部财产
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
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管辖和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八条 公司的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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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董
事会秘书。
第十二条 公司可依法设立子公司、分公司。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用户第一,服务至上,致力于改善工业生产所造成的污
染和高效率的研发技术,减少工业生产对人类和环境的影响,从而实现工业的技术进步和
可持续发展。
第十四条废气处理、水处理、粉尘处理、固废处理、土壤污染治理以及脱硫脱硝等相
关环保设备与工程的系统设计、制造、安装、运营管理、售后等并提供相关销售;建设工
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房屋建筑和市
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
计;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储能技术服务;各类环保节能系统工程的信息数据开发应用并
销售,远程在线检测系统的集成运营管理;新能源电子产品及耗材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
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可以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业务发展和自身能力,调整经营范围,并按法律、法
规的规定办理有关调整手续。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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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全部为普通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由下述股东共同发起设立,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和持股比例如
下:
序号 发起人姓名/名称 认购股份数(万股) 持股比例
1 朱叶 2399.985 68.571%
2 叶小红 600.005 17.143%
苏州荻溪文化创意产业投资中心(有
3 300.020 8.572%
限合伙)
苏州市相城高新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
4 199.990 5.714%
司
合计 3,500.000 100.000%
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为公司全体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原苏州仕净设备有限公司截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止净资产出资,上述出资已全部到位。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33,333,334 股,均为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的记名式普通
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公司可依法增加、减少注册资本。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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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
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股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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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或质押。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
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及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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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并按持股
份额行使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性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公司的法人股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代表其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
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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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
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优先责任损害公司债券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在认购股份时所同意的出资及条件外,除非另有约定,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
本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代表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大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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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或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或更换非由员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发行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 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 对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作出决议;
(十四) 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作出决议;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 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本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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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的担保;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
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项表决属于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
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提供财务资助(含
委托贷款);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
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其中,发生“购买或者
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
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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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 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3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及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应分别依照《苏州仕净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苏州仕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及《苏
州仕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应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董事会应在任何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会议: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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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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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
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日的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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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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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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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
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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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以投票表决方式通过任何决议。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应由出席会议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
过,特别决议应由出席会议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的合并、分立或解散、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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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修改本章程;
(三) 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的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以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依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在股东大会
会议上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
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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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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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
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
相关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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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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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1 年内)内仍
然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
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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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其中独立
董事 3 名。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主要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提请股东大会通过有关事项,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制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公司股票及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任或续聘或更换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工作;
(十五)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六) 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七) 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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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需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的职权
(一)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 主持股东大会会议,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2)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3) 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4) 组织制订董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协调董事会的运作;
(5) 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文件;
(6) 提出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的建议名单;
(7) 听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定期或不定期的工作报告,对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提出指
导性意见;
(8) 在发生不可抗力或重大危急情形,且无法及时召开董事会的紧急情况下,对公
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报告;
(9) 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董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二)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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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一)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二) 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
(三)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四) 监事会提议时;
(五)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六) 发生紧急情况时,总经理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分别提前十日
和五日将盖有董事会办公室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
他方式,提交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总经理。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
相应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由全体
董事过半数通过后生效。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经理和董事会秘书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决议的表决,
实行一人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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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的出席
(一)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
形成明确意见,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但应在委托书中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二) 董事如既未亲自也未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表决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和记录员应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在会议表决中曾表明异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该会议记
录中作出其在表决过程中表明异议的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人,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
董事会聘任和解聘。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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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
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二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四) 拟订公司全资子公司改制、分立、重组、解散方案;
(五) 拟订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六) 拟订公司分支机构设置方案;
(七)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 制订公司具体规章;
(九)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
(十) 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当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十一) 拟定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方案,决定公司员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二) 发生紧急情况时,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三) 决定公司全资子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设置分支机构的方案;
(十四)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并可根据总经理的委托行使总经理的部分职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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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行使职权不得超出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范围。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任何一位监事在其
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可通过决议解除其监事职务,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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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应设立监事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监督
职能。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由五人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设副主席,由全体监事
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成员由三名股东代表监事和二名公司员工代表监事组成。首届监事会中的股东
代表监事由发起人推荐,经创立大会通过后生效,此后历届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
大会选举和罢免。员工代表监事由公司员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和罢免。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 检查公司的财务;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六) 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
(七)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八)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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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决议应经半数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
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召开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时,监事会工作人员应当分别提前
十日和五日将盖有监事会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
方式,提交全体监事。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本章程的规
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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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应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分红、股票股利、现金分红与股票股利相结合或者其他法律、法规
允许的方式分配利润。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现金分红优先于股票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
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
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及比例:
1、在公司当年盈利及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能够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
展的前提下,如公司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方式分配利润,且
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且任意三个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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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
公司可以根据盈利状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重大资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且超过 3,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20%。
(3)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2、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每股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
股本结构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下,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
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
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
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
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或者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 20%。
(四)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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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
意。
2、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在表决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3、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
月内完成股利派发事项。
(五)公司拟进行利润分配时,应按照以下决策程序和机制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研究
论证: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生产正常经
营及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的预案,
独立董事应在制定现金分红预案时发表明确意见。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预案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利润分配预案中应当对留存的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预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4、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利润分配预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公司董
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征询独立董事的意见,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
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5、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在有关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
的意见。
(六)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程序:
1、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变化”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
营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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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
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
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
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分别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以
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七)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
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
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
等进行详细说明。
(八)股东回报规划的制订周期和调整机制
1、公司应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制订股东回报规划。公司应当在总结之前三年股东回
报规划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所面临各项因素,以及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独立董事的意见,确定是否需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未来三年的股东回报规划予以调整。
2、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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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现行的具体股东回报规
划影响公司的可持续经营,确有必要对股东回报规划进行调整的,公司可以根据本条确定的
利润分配基本原则,重新制订股东回报规划。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在召开股东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公
司供股东查阅。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积金使用方案
(一) 公司的公积金应用于下列用途:
(1) 弥补公司的亏损;
(2) 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
(3)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转增股本。
(二) 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可按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通过赠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
将公积金转为股本,但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
司股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公司资产不得以任
何个人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和记录应在董事会认为适当的地方保存,并随
时供董事和监事查阅。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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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
形式送出;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
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需另电话询问是否已经收到,并以传真发出之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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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章公司的合并、分立与增减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
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
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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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
理公司设立登。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章破产、解散与清算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予解散:
(一) 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解散公司;
(二)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根据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三)、(四)款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
第一百八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公司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一条 债权申报:
(一)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公司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二) 债权人应当自其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应自公告之日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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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券进行登记;
(三)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报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
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
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未按第八十五
条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清算报告后,清算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清算
报告并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的义务
(一)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二)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三)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本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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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有权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 “不少于”都含有
本数;“过”、 “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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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
规则。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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