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 公司公告

公司公告

绿岛风: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4月)2023-04-27  

                                         广东绿岛风空气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绿岛风空气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以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全体股东、股东代理人、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列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其

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且不得使用“基本符


                                     1
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并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

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六条 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或授权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及本规则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

权等各项股东权利。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明的

地点。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两个交易日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

体原因。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投票方式时,按照监管部门相关规定确定股东



                                   2
身份。

    第十条 公司股东可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提

案权、提名权、投票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公告,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应当配合监事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履行配合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3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董事会、监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

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配合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信息披露等义

务。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4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

案,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大会决

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

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

提案确需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日期与现场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时,股东大会现

场会议召开当日不计算在间隔期内。股东大会通知于早间或午间发布的,从公告

发布当日计算间隔期;股东大会通知于晚间发布的,从次日开始计算间隔期。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5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及专业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其中工作经历应特别

说明在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

的股东或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深交所业务

规则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6
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股东大会因故需要延期的,召集人应当在原定现场会

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

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

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股东大会因故需要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召集人为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董事会

或者监事会应当召开会议审议取消股东大会事项。

    提案名称、内容未发生变化,召集人后续准备重新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将其提

交新一次股东大会审议的,相关提案无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再次审议,可直接提

交新一次股东大会,但董事会或者监事会需就提议召开新一次股东大会、相关提

案提交该次股东大会等事项作出相应决议。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提案确需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7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8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确实无法现场出席或列席的,

公司应当通过视频、电话、网络等方式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9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10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公司调整或者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服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11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与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董事会披露其与该项交易的关系,

并自行申请回避。

    (二)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向大会说明关联股东与该

交易的具体关联关系。

    (三)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表决。该项关联交易由非关联股东进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监事候选人按照下列程序提名: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

可以以提案的方式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以提案的方式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12
    (二)董事、监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

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对于

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还应当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

    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

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确认其被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

责。独立董事候选人还应就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有关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及独立性的要求作出声

明;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就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及是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

情形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做出声明。

    在选举监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会可以公开向有提名权的股东征集董事

候选人,按照有关规定发布“董事选举提示公告”,披露选举董事的人数、提名

人资格、候选人资格、候选人初步审查程序。

    (四)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将独

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

    (五)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

深圳证券交易所提请关注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于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

司董事会不得将其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并应当及时披露有关

异议函的内容。

    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当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人数多于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时,应实行差额选

举。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13
    公司在选举董事的相关的股东大会上,应有董事候选人的发言环节,由董事

候选人介绍自身情况、工作履历和上任后工作计划,加强候选董事与股东的沟通

和互动,保证股东在投票是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四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14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即时就任。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解释和修改,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