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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何氏眼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22-03-21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辽宁何氏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二年三月




北京    上海     深圳     广州      武汉     成都      重庆     青岛      杭州     南京  海口  东京            香港     伦敦      纽约     洛杉矶      旧金山      阿拉木图

 Beijing  Shanghai  Shenzhen  Guangzhou  Wuhan  Chengdu  Chongqing  Qingdao  Hangzhou  Nanjing  Haikou  Tokyo  Hong Kong  London  New York  Los Angeles  San Francisco  Almaty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一、本次上市的批准............................................................................................1

二、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1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1

四、本次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人....................................................................4

五、结论意见........................................................................................................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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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辽宁何氏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致:辽宁何氏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辽宁何氏眼科医院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或“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其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并获

授权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发
行人已经向本所提供了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
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及书面的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所有副
本与正本、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

    (二)本所经办律师已按照业务规则,采用了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

查询、复核等方法,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履

行了核查和验证义务。

    (三)本所律师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
                                                                法律意见书


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在履行法律

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在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后作为

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作

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四)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

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

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

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

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

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

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

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六)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

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七)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承诺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

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

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

次发行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

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

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上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意见书


    (九)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

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出具的《关于辽宁何氏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中的释义同样适用于本法律意见书。

    基于上述前提,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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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 文



    一、本次上市的批准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第一届董事会第

八次会议、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和 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2020 年第

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和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二)2022 年 1 月 18 日,中国证监会向发行人出具《关于同意辽宁何氏眼

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2﹞126

号),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

    (三)发行人本次上市尚需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已履行内部批准手续,且已取得中国

证监会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发行人本次上市尚需深圳证券

交易所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现持有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210112MA0P432U8R),目前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发行人是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由何氏有限整体变更设立

的股份公司,自其前身何氏有限于2009年10月15日成立以来,持续经营时间已在

三年以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是依法注册成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

限公司,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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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同意辽宁何氏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2﹞126 号),发行人本次发行

注册申请已获得中国证监会的同意。

    2. 发行人本次发行采用网下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询价配售、网上向持有深

圳市场非限售 A 股股份或非限售存托凭证市值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定价发行相结

合的方式进行。

    根据《辽宁何氏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网上路演公告》《辽宁何氏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发行公告》以及《辽宁何氏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结果公告》,发行人本次发行新股 3,050.00 万股,发行

价格为人民币 42.50 元/股。

    3. 根据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22 年 3 月 16 日出具的《辽

宁何氏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容诚验字[2022]110Z0006 号,以

下简称“《验资报告》”),截至 2022 年 3 月 16 日止,发行人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3,050.00 万股,每股发行价格为人民币 42.50 元,募

集资金总额人民币 1,296,250,000.00 元,扣除发行费用人民币 131,938,735.78 元,

实 际 募 集 资 金 净 额 为 人 民 币 1,164,311,264.22 元 , 其 中 增 加 股 本 人 民 币

30,500,000.00 元,增加资本公积人民币 1,133,811,264.22 元。社会公众股股东均

以货币出资。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人民币 121,558,824.00 元,累计实收资本(股本)

人民币 121,558,824.00 元。

    (二)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1. 发行人本次发行注册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复并已完成公开发行,符合

《证券法》第九条和《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 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 91,058,824 元,根据容诚会计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验资报告》,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人

民币 121,558,824.00 元,不少于 3,000 万元,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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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书


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 发行人本次发行新股 3,050.00 万股,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总股本为

12,155.8824 万股,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股份总数的 25%,符合《创业板

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4. 根据《辽宁何氏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招股说明书》,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选择的具体上市标准为“(一)最近

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 5000 万元。”

    根据《辽宁何氏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网上路演公告》《辽宁何氏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发行公告》以及《辽宁何氏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结果公告》,发行人本次发行新股 3,050.00 万股,发行

价格为人民币 42.50 元/股,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总股本为 12,155.8824 万股。

根据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两年

净利润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 5,000 万元。

    基于上述,发行人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四)项、第 2.1.2

条第(一)项的规定。

    5.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上市条件,

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五)项的规定。

    6.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责

任主体已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关承诺及

相关承诺的约束措施,发行人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

作出的承诺及承诺的约束措施内容合法有效,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6

条的规定。

    7.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已出具相关承诺,保证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

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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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证券法》《创业板上市规则》

等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本次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人

    根据《保荐协议》,发行人已聘请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次上市的保

荐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上

市已履行内部批准手续,且已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

的批复,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证券法》《创业板上市规则》等规定的实质条件。

发行人本次上市尚需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盖章并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后

生效。

    (以下为签字盖章页,无正文)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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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辽宁何氏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学兵                                    魏海涛




                                             经办律师:

                                                           刘永超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