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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军信股份: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3-04-25  

                        湖南军信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湖南军信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湖南军信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
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湖南军信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所在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
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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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
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
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所在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
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及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
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
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
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
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
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销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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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
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
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
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
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应当采取必
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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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权。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
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
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
的人士。
     (四)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
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
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
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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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行为,由董事会批
准,独立董事发表单独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批准,独立董事发表单独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
露外,还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对交易标的
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得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第二十一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应当聘请具
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与公司日常经营有
关的购销或服务类关联交易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
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范围内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损
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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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二十四条所列文件外,还需
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二)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长依据《公司章程》、议事规则和本制度的规定,
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获得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事前
批准。如因特殊原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事前批准即已开始执行,公司应在
获知有关事实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批准程序,对该等关联交易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认的,不得执
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
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含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含 300 万元),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含 0.5%)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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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保荐机构的意见;
     (七)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
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
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
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
性质和比重,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对于日常经营中持续或经常进行的
关联交易,还应当包括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
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
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已
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或者与同一关联
人进行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已
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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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披露,并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对于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若执行过程中主
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协议没
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因每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数量众多,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而难以按照前条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并根据预计金额履行本制度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关程序。若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
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
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
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
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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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保管期限
为二十年。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的涵义适用《上市规则》第 13.1 条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
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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