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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观想科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2021-12-0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        邮编:20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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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年 12 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第一节 律师申明事项 ................................................................................................. 4

第二节 正 文 ............................................................................................................... 5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5

二、        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5

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6

四、        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7

五、        结论意见.......................................................................................................... 8

第三节 签署页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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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法律意见书

致: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或“公司”)签署的《非诉讼法律
服务委托协议》,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
次发行上市”或“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
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
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
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 12 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审核规则》”)、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办法》”)和《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的要求,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
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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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律师申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
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申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业务管理办法》和《执业规则》等
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
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
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
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
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文件资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
     (五)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
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
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
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
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
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六)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
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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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正 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2020年9月6日,发行人召开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以逐项
表决方式审议通过了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关于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案》《关于提请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A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有关具体事宜的议案》等。2021
年8月19日,发行人召开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四
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方案有效期的议案》《关于延长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的议案》,
将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议案和授权有效期分别延长12个月。
     (二)2021年5月14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经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2021年
第26次审议会议审议通过。2021年10月18日,中国证监会下发《关于同意四川观
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1]3285号),
同意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本次发行股票应严格按照报送深交所的
招股说明书和发行承销方案实施;该批复自同意注册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已取得了
发行人内部有权机构之批准与授权,合法、有效,并依法获得了深交所创业板上
市委的审议通过及经中国证监会的注册同意。发行人本次股票上市除发行人尚需
取得深交所的审核同意并由发行人与深交所签订上市协议外,发行人已取得了现
阶段其它全部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核查,发行人成立于 2009 年 2 月 11 日,设立时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
年 9 月 19 日,四川观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截至 2014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
资产值人民币 6,168,145.27 元中的 5,000,000.00 元折合为 5,000,000 股作为股份公
司股本总额,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剩余人民币 1,168,145.27 元净资产转入股
份公司资本公积金,依法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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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行人目前持有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0 年 5 月 9 日核发的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为 91510100684569782E 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999.9999 万元,住所为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路 666 号
1 栋 18 层 8 号,法定代表人为魏强,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
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为 2009 年 2 月 11 日至无固定期限,经营范围为研发、
销售软件;生产电子产品并提供技术服务;研发通讯技术、生产通讯设备(不含
无线电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及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并提供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集
成;指纹识别系统软硬件、机械产品、机电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推广、销
售并提供技术服务及成果转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凭资质证书经营);建
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凭资质证书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以上工业
行业另设分支机构经营或另择经营场地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
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依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为现时依法有效存续的股
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已满三年,不存在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章程规定而需要终止的情形,具有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规定的申请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中国证监会核发的《关于同意四川观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1]3285号),以及《四
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网上发行结果公告》
(以下简称“《发行结果公告》”)、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
下简称“大信会计”)出具的“大信验字[2021]第14-10004号”《验资报告》(以
下简称“《验资报告》”),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依法获得了深交所创业板上
市委审议通过及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并已公开发行,发行人已符合《证券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5,999.9999万元。根据《验资报告》,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后,发行人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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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增加至人民币7,999.9999万元,其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00万元,符合
《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后,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增加
至人民币7,999.9999万元,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为2,000万股,达到发
行人本次公开发行完成后股份总数的25%,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
《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四)根据大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2019年和2020年经审计后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依据)分别为
5,162.03万元、5,655.42万元。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市值及财务指标符合
《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上市规则》第2.1.2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具体为: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
     (五)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承诺,发行人
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深交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上市规则》第2.1.7条的规定。
     (六)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已分别按照《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做出了股份限售和减持等承诺,相关承
诺事项符合《上市规则》第2.3.3条、2.3.4条、2.3.5条的规定。
     (七)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根据深交所的
有关规定,签署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前述《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已经本所律师见证,并提交深交所,符
合《上市规则》第4.2.1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经本所律师审查,发行人符合《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上市由第一创业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
公司保荐,该保荐机构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取得保荐业务资格,同时具有深交
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条和《上市规则》第3.1.1条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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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第一创业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已指定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
提供保荐服务的保荐代表人李军伟、李志杰负责持续督导工作,并已在上市公告
书中披露。上述两名保荐代表人是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
名单的自然人,具备相应履职能力,符合《上市规则》第3.1.5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经本所律师审查,发行人已聘请具备保荐资格的保荐机构,并由
保荐机构指定符合条件的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五、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1)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批准授权及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审议
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
     (2)发行人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
主体资格。
     (3)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发行人尚需取得深交所的审核同意并
由发行人与深交所签订上市协议外,发行人已具备《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在创业板上市的条件。
     (4)发行人已聘请具备保荐资格的保荐机构,并由保荐机构指定符合条件
的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5)发行人本次股票上市事宜尚需取得深交所的审核同意并由发行人与深
交所签订上市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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