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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华康医疗: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2022-01-27  

                           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

                            关           于

武汉华康世纪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之

                      法律意见书




            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 31 号知音广 4 楼邮编:430070
  4/F,Zhiyin Plaza,No.31 ZhongbeiRoad,Wuchang District,Wuhan430070, China
         电话/Tel: +86 027 8730 1319   传真/Fax: +86 027 8726 5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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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 年 1 月
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目     录............................................................................................................................ 1

第一节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 3

第二节 正           文 ............................................................................................................. 5

一、本次股票上市的批准与授权................................................................................ 5

二、本次股票上市的主体资格.................................................................................... 5

三、本次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 6

四、本次股票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7

五、相关股东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承诺............ 7

六、结论意见................................................................................................................ 8

第三节 签署页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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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
            关于武汉华康世纪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
                             法律意见书

                                            2022 鄂国浩法意 GHWH015 号



致:武汉华康世纪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依据与武汉华康世纪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华康医疗”、“发行人”或“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书》,接受
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特
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首发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
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
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执业办法》”)《律师事务所
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的要求,就发
行人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股
票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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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执业办法》和《执业规则》等规
定及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所认定
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
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
原件一致和相符;发行人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
件,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发行人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所作出的
陈述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印
章均是真实的,签署文件的主体均具有签署文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任何已
签署的文件均获得相关当事各方有效授权,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合法授权代表所
签署;所有政府批准、同意、证书、许可、登记、备案或其他的官方文件均为通
过正当的程序以及合法的途径从有权的主管机关取得。

    (三)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
实,本所律师采取了与相关当事人访谈、查询有关公开信息、赴相关部门独立调
查等方式,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访谈
记录等。

    (四)本法律意见书仅依据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
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
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五)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股票上市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
见,不对发行人本次股票上市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
何意见,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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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
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
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六)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股票上市所必备的法律
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股票上市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
其他任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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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正       文


    一、本次股票上市的批准与授权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批准和授权

    发行人于 2020 年 11 月 15 日召开 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已依照法定程
序作出批准公司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决议,上述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公
司董事会具体办理本次股票上市事宜,已经获得发行人股东大会的适当授权,有
关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前述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限为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 24 个月。

    (二)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的审核同意

    2021 年 11 月 5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 2021 年第 65 次审议
会议认为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三)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

    2021 年 12 月 28 日,中国证监会下发《关于同意武汉华康世纪医疗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1]4121 号),同意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该批复自同意注册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已取得了发行人内部
有权机构之批准与授权,合法、有效,并已取得深交所的审核同意及中国证监会
同意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该等批准、授权及同意均在有效期内,发行人本
次股票上市尚需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同意并签订上市协议。



    二、本次股票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前身武汉华康世纪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
有限”)系经武汉市工商局洪山分局核准,于 2008 年 11 月 12 日设立的有限责
任公司。2019 年 12 月 18 日,华康有限按照经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
伙)(以下简称“中汇会计师”)审计的截至 2019 年 7 月 31 日的账面净资产值
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经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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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发行人前身华康有限成立于 2008 年 11 月 12 日,鉴于发行人是由华
康有限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首发注册
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发行人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华康有限成立之
日起计算,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持续经营时间超过三年。

    本所律师核查了发行人及其前身华康有限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档案
资料、验资报告、历次董事会、股东(大)会、监事会的决议、审计报告等文件
后确认,发行人系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
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持续
经营时间已超过三年,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
止的情形,具备本次股票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

    根据《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证券交易
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发行人本次股票上市符合《上市规则》规定的以下
条件:

    (一)根据深交所发布的《创业板上市委 2021 年第 65 次审议会议结果公告》、
中国证监会核发的《关于同意武汉华康世纪医疗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1]4121 号),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股票
上市已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已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以及
中国证监会的同意批复,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前的股本总额为 7,920.00 万元。根据《武汉
华康世纪医疗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以及
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中汇会验[2022]0122 号”《验资报
告》,发行人本次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数为 2,640.00 万股,每股面值 1 元,本
次公开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为 10,560.00 万元,发行后股本总额不低于 3,000.00 万
元,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根据《武汉华康世纪医疗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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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招股说明书》、《武汉华康世纪医疗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发行结果公告》,发行人本次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数为 2,640.00 万股,
本次公开发行后的发行人的股份总数为 10,560.00 万股。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的
股份数达到公开发行后公司股份总数的 25%,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
款第(三)项的规定。

    (四)根据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中汇会审[2021]6865
号”《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9 年度、2020 年度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分别为
5,720.97 万元、5,088.08 万元(取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孰低者),发行人最
近两年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准)均为正值且累计不低于人
民币 5,000.00 万元,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四)项及 2.1.2 条第
(一)项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规定的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本次股票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一)发行人已聘请华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次股票上市的保荐机构,
华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同时具有
深交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符合《上市规则》第 3.1.1 条的规定。

    (二)华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已指定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提供保荐服务的
保荐代表人李鹏程、李东岳负责持续督导工作。上述 2 名保荐代表人是经中国证
券业协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自然人,符合《上市规则》第 3.1.3
条的规定。



    五、相关股东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承诺

    (一)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已分别根据各
自情况按照《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作出了持股锁定承诺,相关承诺事项符合《上
市规则》第 2.3.3 条、2.3.4 条、2.3.8 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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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根据深
交所的有关规定,分别签署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前述承诺书的签署已经本所律师见证,并
向深交所和发行人董事会报备,符合《上市规则》第 4.2.1 条、第 4.3.1 条之规定。

    (三)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承诺本次股票上市申请文件
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符合《上市
规则》第 2.1.7 条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相关责任主体就本次股票上市作出的承诺及声明的内
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股票上
市已获得内部权力机构的批准及授权、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的审核同意、中
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发行人具备本次股票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股票上
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
质条件,发行人已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保荐机构,并由保荐机构指定保荐代表人
具体负责保荐工作,发行人本次股票上市事宜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同
意并签订上市协议。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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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关于武汉华康世纪医疗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署
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   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夏 少 林                                    夏 少 林




                                                            刘 苑 玲




                                                            宋 丽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