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晨环保: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01-20
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运作,充分发挥股
东大会的作用,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保证股东大会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
及《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并
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
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
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
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下称
“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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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及时公告,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公告,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及时公告,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公告,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
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应当配合监事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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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及时公告,并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监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
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应当配
合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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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
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股东大会通知于早间或者午间发布的,从公告发布当日计算间隔期;股东
大会通知于晚间发布的,从次日开始计算间隔期。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召开方式、召集人;
(2)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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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4)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6)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2)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4)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日常办公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规定的地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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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应当
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应当在交
易日召开,且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持股凭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出席现场股东大会;委托他人代理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委托人持股凭证。
非自然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执
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照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加盖法人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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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 代理人的姓名;
(2) 是否具有表决权;
(3)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4)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5)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为确认出席股东或其代理人的参会资格,必要时,大会主持人可让公司董
事会秘书进行必要调查,被调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也可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三十一条 其他人员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可以旁听会议。
第三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
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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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席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1) 质询问题与会议议题无关;
(2) 质询问题涉及的事项有待调查;
(3) 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4) 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八条 股东发言应依照以下规则:
(1) 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
言;
(2) 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3)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
的发言期间内不得被中途打断,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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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股东违反前三款的规定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表决事项按扣除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后的 1/2 以上通过有效,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大会决议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当记载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的表决归于无效。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会可以
申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上述申请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以书面形式提
出,董事会有义务立即将申请通知有关股东。有关股东可以就上述申请提
出异议,在表决前尚未提出异议的,被申请回避的股东应回避;对申请有
异议的,可以要求监事会对申请做出决议,监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
做出决议,不服该决议的可以向有权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监事会决
议的执行。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二条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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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司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
权、提名权、投票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
集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采
用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事或监事的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式投票表决方式。
第四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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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股东大会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1)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2)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3)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4)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5)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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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7)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作为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股东大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公司应当立即
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并由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
意见书。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1)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2)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3) 董事会成员和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决定董事会和监
事会成员的报酬和支付方法;
(4)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 公司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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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聘任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7)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1) 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2)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3)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4) 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5) 《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连续 12 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 30%;
(6) 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7) 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8) 重大资产重组;
(9) 股权激励计划;
(10)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11)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12)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五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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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会可以
申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董事会有义务立即将申请通知有关股东。有
关股东可以就上述申请提出异议,在表决前尚未提出异议的,被申请回避
的股东应回避;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监事会对申请做出决议。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的表决归于无效。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规则错
误!未找到引用源。规定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
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于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
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
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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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五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
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
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
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附件,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六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遵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本规则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
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执行。
第七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1)《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修
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
《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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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本规则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公司制定或修改章程应依照本规则列明股东大会有关条款。
第七十一条 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议事规则进行
修改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 O 二三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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